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皇銘(綽號 阿信 )於民國99年間擔任酒店經紀。緣 許育滕 (綽號 降龍 )於99年間因前往臺北市○○區○○○○「 金璁 酒店」、「星光大道」、臺北橋下某酒店消費,共積欠酒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遲未清償,遂由陳皇銘負責催討,詎陳皇銘因許育滕多次推託,認其無誠意解決,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9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與另三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將許育滕帶往新北市○○區○○路○巷「私房茶」泡沫紅茶店內,要求許育滕解決前開債務,許育滕因身上未攜帶足夠現金償還,陳皇銘等四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皇銘對許育滕恫嚇稱:要叫伊女友(即 陳盈穎 )帶錢來還或來簽本票,否則要將許育滕帶往臺北市公司處理,輔以現場人多勢眾壓迫許育滕,以此惡害通知脅迫許育滕,而共同剝奪許育滕之行動自由。許育滕見狀,乃不得已撥打電話聯絡陳盈穎到場處理,陳皇銘向陳盈穎要求帶錢到場處理,俟陳盈穎到場後,陳皇銘即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前開言語脅迫陳盈穎簽立本票擔保,始放許育滕離去,陳盈穎因擔心許育滕遭帶走恐有不測,乃於交付身上現金二萬元予陳皇銘後,不得已再依陳皇銘要求簽立金額為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陳皇銘,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陳皇銘於放許育滕離去後,再於翌(15)日晚間10時20分許,約許育滕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樓「黃金歲月KTV」包廂內處理債務,因許育滕僅攜帶現金一萬元到場,陳皇銘 認許育滕 仍無誠意解決,遂與 田永成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牛奶」、「呆停」等四名成年男子共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皇銘徒手打許育滕巴掌,田永成持冰桶攻擊許育滕之頭部,其他人則分持杯子、盤子、酒瓶等物共同毆打許育滕,經許育滕以雙手護住頭部,仍受有左手裂傷三處(長各3公分、2公分、1公分,深至肌肉層)之傷害。陳皇銘復另行起意,與田永成、牛奶、呆停、及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等五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皇銘對許育滕恫嚇稱:要叫伊女友(即陳盈穎)來簽九萬元本票,否則要將許育滕帶往臺北市公司處理,輔以現場人多勢眾壓迫許育滕,以此惡害通知脅迫許育滕,而共同剝奪許育滕之行動自由。
嗣於99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因警方前往黃金歲月KTV執行臨檢勤務,發現許育滕係行方不明毒品管制人口,將許育滕帶往派出所,追問其手部傷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陳皇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許育滕、陳盈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 伊有 因擔任酒店經紀,向許育滕催討酒錢,於99年7月14日在私房茶泡沫紅茶店內要求許育滕解決債務,有叫陳盈穎簽發本票擔保,本票是伊開車載許育滕、陳盈穎去買的;再於99年7月15日在黃金歲月KTV包廂內與許育滕處理債務,田永成持冰桶攻擊許育滕頭部,致許育滕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與許育滕是在玄龍會館,許育滕與 阿成 (指田永成)在金璁酒店開單喝酒,後來許育滕帶牛奶一起去,他跟阿成說他要簽單,他下星期就會還,過兩天之後,他又去星光大道和台北橋下的一間酒店去喝酒,就說要之後一起還酒錢,後來阿成跟他聯絡就找不到人,阿成跟我是天馬經紀的同事,玄龍會館裡面有一個叫「Mabro」的說他與許育滕很熟,說要幫我約他出來。當時我在天馬經紀 范宸 菘那邊做,是我拜託 范宸菘 去幫許育滕簽單,因為我認識牛奶,阿成帶牛奶跟許育滕進去酒店,報范宸菘的名字,所以他們才能進去,之後許育滕沒有給我錢就跑掉了。99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我與許育滕約在泡沫紅茶店,他和他女友陳盈穎騎摩托車自己過去,當時在場的有我的朋友阿成,還有另外兩名我不記得名字,還沒有到私房茶泡沫紅茶店時,我和許育滕有通電話,他跟我說等一下他女朋友過去,不要說他去酒店喝,欠的錢要我找理由,他說他女朋友在做按摩店,薪水沒有那麼多,要分期,我打電話給范宸菘,范宸菘說要分期可以,但是要簽發本票,我有跟陳盈穎說要簽發本票。7月15日晚間10點多,我有在黃金歲月KTV,當時在場的有我朋友阿成、 呆廷 ,還有兩個女的我不認識。我沒有打許育滕,許育滕的傷是阿成打他的,呆廷和其他兩個女的都有看到云云。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一)被告有無對許育滕先後二次之妨害自由犯行?(二)被告有無脅迫陳盈穎簽立本票之強制犯行?(三)被告有無與田永成等人共同傷害許育滕之犯行?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於99年7月14日共同對許育滕妨害自由、及強制陳盈穎簽發本票部分:
1、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因擔任酒店經紀,向許育滕催討酒錢,於99年7月14日在私房茶泡沫紅茶店內要求許育滕解決債務,有叫陳盈穎簽發本票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許育滕、陳盈穎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查證人許育滕先於警詢時證稱:阿信(指被告)在99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將我帶到○○市○○路○巷旁一家叫做私房茶的泡沫紅茶店,「恐嚇我老婆(指陳盈穎)簽下十一萬元的本票,威脅不然要把我帶去台北市他們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5頁)。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的綽號是 祥龍 ,「我欠阿信酒錢是去酒店消費,總共三家五萬五千元」,阿信在7月14日下午6點把我帶到○○路一家泡沫紅茶店,叫我老婆簽下本票十二萬元,就是酒店的錢,因為阿信說要多簽一倍,陳盈穎跟我沒有結婚,「阿信跟她說不簽沒關係,就是直接要叫公司的人把我帶回公司去」,他還有叫我女朋友留身分證跟健保卡給他,我女朋友也有交給他,當天有簽一張,我有先還阿信二萬元,我說我來簽本票叫我老婆來背書,阿信說我在他們公司已經沒有信用,要找另一個人來簽,所以我才叫我老婆簽,然後我背書等語(見偵卷第9-1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9年7月14日我騎機車要去還朋友,我有告訴被告我要還機車的地點,所以被告就開車到那個地點找我,被告就開車載我一起到新莊的泡沫紅茶店,在車上包括我與被告,總共有6個人,後面坐4個人,「我當時是坐在後座的中間」,就一起去泡沫紅茶店,到了泡沫紅茶店之後,被告跟我說酒錢要如何處理,我跟他說請被告給我二個星期的時間我跟他處理,他說不行,要問公司看看,他就馬上打電話給他們公司的人,實際上我欠他的酒錢是五萬多元,被告說公司的人說不行這樣處理,我問被告要如何處理,我也不想一直欠著,被告就說要不簽發本票,我說好,被告不讓我簽,說我信用不太好,要我女朋友過來簽,就是陳盈穎,「我就問被告如果陳盈穎不來簽的話怎麼辦,被告說那就只好去公司處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陳盈穎,我跟陳盈穎說麻煩她過來一趟,阿信說要簽本票,而且說我的信用不好,要她過來簽,陳盈穎就過來了,「我所說的阿信就是在場的被告」,「我心理有逼迫的感覺,被告說如果不簽的話就只好打電話給公司的人,請他們過來把我帶走」。陳盈穎來之後簽給被告,我沒有擔任背書的人,金額是十幾萬元,被告說這是規矩,五萬多元酒錢如果還的話本票及身分證就會還給我,因為陳盈穎簽本票的時候除了交本票還有交身分證給被告。陳盈穎到了泡沫紅茶店,「被告要陳盈穎簽本票,但是被告身上沒有本票,所以被告開車載我與陳盈穎去買」,「除了我、被告及陳盈穎之外,還有3個人在車上」,「我跟陳盈穎坐在後座的中間,旁邊都有坐人」,當時是跟被告在一起的人下車去買本票,買上來叫我們在車上簽,被告說簽一簽就沒有事情,「我怕他們會對陳盈穎有傷害,我覺得如果我不簽的話,我走的了,陳盈穎走不了」。我們簽完之後,被告載我們去一個十字路口,我跟陳盈穎跟他說我們要在該處下車,被告就讓我們下車。這段時間從下午2、3點,到晚上6、7點。「在現場看起來情況下我要離開也不可能離開,因為他們人多」,那時候我才一個人,「我沒有表示我要走,因為我本來就要跟他處理這個酒錢要如何還給他」,「是他後面說要簽本票,而且陳盈穎要在泡沫紅茶店的路上,我想說如果我先走,怕他們會對付陳盈穎,是被告要我找陳盈穎來簽本票,而且說如果沒有簽本票,要找公司的人帶我回去開始,我就覺得害怕,因為他們讓我覺得我好像走不了,言語上他們說要就先還錢,要就叫你女朋友來簽本票,只有兩條路可以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9-65頁)。
3、證人陳盈穎則先於警詢時證稱:「許育滕是我先前的男朋友,分手將近半年多了」,99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許育滕被陳皇銘及不知名男子三名強押至私房茶泡沬紅茶店,許育滕先打電話跟我說他被陳皇銘控制在私房茶泡沬紅茶店,叫我帶二萬元及過去簽本票,「之後陳皇銘也打電話給我,也是叫我帶二萬元及過去簽本票,否則要將許育滕押往臺北市(語帶恐嚇威脅),我因害怕許育滕會出事,便帶了二萬元趕過去」。我到現場後先將二萬元交給陳皇銘,之後「陳皇銘便要脅我簽下十一萬元本票,否則要將許育滕帶往臺北市的公司修理,我因害怕許育滕會出事,便簽下十一萬元本票予陳皇銘」,並談好如何償還事宜,陳皇銘還向我們保證五日內我們不會有事,只要照約定還錢就不會出事,陳皇銘才讓我們離開,沒想到隔天許育滕就被陳皇銘修理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許育滕本來是男女朋友,我是因為許育滕的事情,要去簽發本票才認識被告」,當天許育滕欠被告酒錢五萬多元,許育滕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跟我說要我過去還二萬元,就這樣子,我就過去了,地點是許育滕跟我說的,到了現場好像許育滕要還被告五萬元,但是我身上只有二萬元,被告因為不信任許育滕,所以叫我簽發本票,當時現場除了被告外,還有其他四位,「被告說如果今天沒有簽發本票的話,就要把許育滕帶走,帶去哪裡我不知道」,許育滕說3天還是5天內可以還這張本票的錢,我心想沒有關係,所以就簽了,我本票金額是簽十萬多元,當時我已經將我帶的現金二萬元交給被告,金額是被告叫我簽的,「心理多少一定有感覺害怕,怕許育滕會出事,被告說如果不簽發本票,要把許育滕帶走」,所以許育滕拜託我簽,簽完本票之後,被告及其他人並沒有做其他表示,我就和許育滕一起離開了,本票我當時交給被告,之後就沒有再看過那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9-65頁)。
4、審酌證人許育滕雖為本案之告訴人、證人陳盈穎則為本案之被害人,然其等關於許育滕如何積欠酒店債務、金額、被告如何催討、以脅迫限制許育滕行動自由,脅迫陳盈穎簽發本票等情,證人許育滕先後三次證述、證人陳盈穎先後二次證述情節互核均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參酌證人許育滕因自知積欠酒店債務理虧,並未主動報警,係因翌日仍遭被告在KTV包廂內毆打(詳後述),經警臨檢帶往派出所,由警追問其傷勢,才全盤托出事發經過,並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證述伊有處理債務之意,是擔心證人陳盈穎不簽本票走不了等語,並未故意渲染誇大虛偽陳述誣指被告;證人陳盈穎雖之前為許育滕之女友,然渠二人早已分手,與被告並無恩怨,亦未有何提告或追究被告刑責舉措,若非被告真有向其脅迫簽發本票情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誣指被告之理,堪信其等證述均屬真實可信。
5、再參酌被告亦於偵查時供稱:「許育滕之前就開2張單子記在我的帳上,連同金璁這一張單子說是開田永成的,許育滕叫我們給他一個禮拜的時間,三次酒錢他會一次還」,絕色這次還了三萬五千元後他就開始躲人,我後來壓力越來越大,我老闆不爽,說許育滕是什麼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6-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說沒有還錢的話就要回公司解決」等語。是被告確實因擔任酒店經紀,向許育滕催討酒錢,因許育滕多次推託,認其無誠意解決,心生不滿,方於99年7月14日夥同另三名成年男子共同以脅迫對許育滕妨害自由、及以脅迫強制陳盈穎簽發本票等情,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田永成等人於99年7月15日共同對許育滕妨害自由、共同傷害許育滕部分:
1、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因擔任酒店經紀,向許育滕催討酒錢,於99年7月15日在黃金歲月KTV包廂內與許育滕處理債務,田永成持冰桶攻擊許育滕頭部,致許育滕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許育滕、陳盈穎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查證人許育滕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7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黃金歲月KTV包廂內遭阿信毆傷」,當時因我欠阿信酒錢五萬五千元,我想先還他一萬元,他跟我說他們經紀公司及酒店的股東在黃金歲月KTV唱歌,包廂號碼我不記得,要我去找他們談還錢的問題,我一上去只有看到阿信及他的小弟,「總共有四女五男共九個人」,沒有看到他所說經紀公司的人還有酒店股東,然後阿信叫我坐到他旁邊,他就跟我講說「為什麼你要害我被公司的人罵」,「我還沒開口他就用右手拳頭直接打在我的右臉頰上,然後他身邊的四個小弟和阿信就圍上來要打我,我抱著頭,中間毆打的過程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之中有人喊說打給他死(台語),之中有用玻璃杯、盤子、冰桶以及酒瓶當作武器。我不記得被打了多少下或被打了多久,我只知道他們停手時,我已經被打的滿地是血了,「然後阿信就叫我打電話給我老婆 陳盈潁 ,說我7月14日簽的本票寫錯了,要重寫,不然我今天就不能走,還說要把我帶回去他們位在台北市的公司」。「然後剛好在24時許遇到警方臨檢」,當時警方有問我為何受傷,我因阿信在我身旁所以不敢說,就辯稱是因朋友敬酒時不慎打破玻璃受傷,警方問我是否需要就醫,我說我自己去就好,不用救護車送醫,「後來因我是行方不明的毒品調驗治安顧慮人口,所以警方將我帶離現場,帶返所驗尿製作筆錄,我才能離開黃金歲月KTV包廂脫困」,只是警方將我帶走時,我顧慮到我老婆陳盈潁的安危,所以不敢跟警方說我遭他們毆打,直到我治療之後才決定要報案,我遭打傷左手腕關節裂傷三處;一處長3公分、一處長2公分、一處長1公分,深至肌肉層,我有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我與阿信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但稱不上是朋友,是我欠金璁公司(林森北路的酒店),由他來跟我要錢等語(見偵卷第2-5頁)。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7月15日晚上10點20分,「在黃金歲月KTV包廂被5、6個男的一起打我,包括阿信在內,他是揮第一拳的人,他旁邊的小弟拿冰桶砸我的頭」,我聽到有人說「給我打」,另外也有人說「給他死」,我是側面倒在沙發,我起來時很模糊,有人拿酒瓶說「幹!你現在是怎樣」,我有跟他說我在幾號一定會還錢,但是時間還沒到,是何人跟我講話我忘記了,因為我那時頭很暈。「我欠阿信酒錢是去酒店消費總共三家五萬五千元,被打完阿信叫我打給我女朋友,要她來再簽一張本票,那時後我只好聽他的話打給我女朋友,我女朋友在路上,阿信跟我要九萬元」,是人家幫我易科罰金的錢,阿信說牛奶跟他來跟我要這筆錢,事實上這筆錢不是我應該要負責的,因為有人說要還了,後來警察來臨檢,警察問我我不敢講實話,那時候我是毒品人口管制,做毒品管制人口筆錄時,我女朋友就來,中間多久我不記得,我晚上10點到KTV,他們打完我,就叫我打給我女朋友來簽本票,「如果沒有簽我就走不了」。「田永成就是拿冰桶砸我臉的人,我是用手去擋的」等語(見偵卷第9-1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7月15日當天我先跟我朋友借一萬元要還給被告,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人在哪裡,他說他在新莊鴻金寶的KTV叫我過去,我就過去把錢交給被告的朋友(指田永成)。被告的朋友叫我上去KTV的包廂裡,KTV的包廂內有被告及三個女生在場,還有那個幫被告收錢的朋友,還有兩個還是三個男的,我本來坐在靠近門口那邊,被告去上廁所回來,就拉我去坐他的旁邊,「被告說我害了他,害他被他們公司的人罵,被告先拿玻璃杯砸我,然後動手打我,因為當時我手抱頭,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打我哪裡,被告的朋友也就是剛剛跟我收錢的那位也有打我,他是拿冰桶砸我,至於其他人一定也有動手打我」,因為被告已經動手了,而且我後來站起來時,有看到被告的另一個朋友拿盤子砸我,被告當時有說我害他,這樣他的損失要如何賠償,其他人沒有講話。我沒有馬上就醫,「因為被告要我打電話給我女朋友陳盈穎,叫他過來再簽一張九萬元的本票,他說如果我沒有簽的話我不能走,在場就有兩個被告的朋友站起來幫被告助陣叫我打電話,我只好打電話給陳盈穎向陳盈穎求救」,「剛好遇到臨檢,我被臨檢的派出所帶走我才離開」,我被帶走的路上我打電話給陳盈穎,叫她不要去KTV,說我被警察帶走請她到警察局就好。「被告在打我完之後說,叫陳盈穎來簽一張九萬元的本票,要不然我就不要想離開,我心理有感到害怕,所以不敢離開」,「我是晚上7、8點鐘上KTV,臨檢的時間是晚上11點多,所以我被限制自由的時間有3個小時」,「幫被告收錢的人我之前有看過,我知道他的綽號叫阿成,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就是提示偵卷第13頁的田永成」,在KTV的時候田永成也有打我,我積欠的酒錢跟田永成沒有關係,單純是我與被告之間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9-65頁)。
3、證人陳盈穎亦於警詢時證稱:99年7月15日我沒有在場,是許育滕被帶至光華派出所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才知道他被阿信打傷,「因許育滕欠阿信酒帳,當天是要談還錢事宜,及先還阿信一部分的錢,因之前許育滕常晃點阿信,可能是這個原因,阿信想要教訓許育滕」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
4、審酌證人許育滕雖為本案之告訴人,然其關於伊如何積欠酒店債務、金額、被告與田永成等人如何毆打伊,伊如何抵擋、受傷,被告等人如何以脅迫對許育滕妨害自由,伊係因警方臨檢被帶走始脫困等情,先後三次證述情節均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參酌證人許育滕因自知積欠酒店債務理虧,並未主動報警,係因仍遭被告在KTV包廂內毆打,經警臨檢帶往派出所,由警追問其傷勢,才全盤托出事發經過,並未故意虛偽陳述誣指被告,且核與證人陳盈穎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其證述均屬真實可信。
5、再參酌被告亦於偵查時陳稱:「7月15日當天在場有我、牛奶、兩位女性友人,綽號 涵涵 、跟涵涵的朋友、田永成、跟綽號叫呆停的男性友人,田永成說金聰酒店的單子人家已經催到他那邊,他叫我打電話給許育滕,許育滕一直推辭」,「我聽到之後我有打他巴掌,我跟他說女人你也帶出去享受,你要叫你老婆出來付錢」,田永成問我說怎麼了,我說他無恥,「田永成就用公杯打許育滕的頭部」,其他人在旁邊看,接著許育滕的手流血,新莊的警察後來有來臨檢等語(見偵卷第36-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7月15日晚間10點多,我有在黃金歲月KTV,當時我朋友阿成、呆廷,還有兩個女的我不認識在場,我沒有打許育滕,是阿成打他的等語。是被告確實因許育滕遲未還款,心生不滿,方於99年7月15日夥同田永成、呆停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許育滕、共同以脅迫對許育滕妨害自由等情,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99年7月14日,在泡沫紅茶店內,共同以脅迫對許育滕妨害自由後,因許育滕身上並無現金償還債務,另行起意,電聯陳盈穎到場後,再脅迫陳盈穎簽發本票擔保,始放許育滕離去;復於99年7月15日,在KTV包廂內認許育滕無誠意解決債務,乃共同動手毆打許育滕,復另行起意,在KTV包廂內共同對許育滕妨害自由。故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脅迫陳盈穎簽發本票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三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間,就99年7月14日對許育滕妨害自由部分、及被告與田永成、呆停、及另二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人間,就99年7月15日傷害許育滕、對許育滕妨害自由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二次對許育滕妨害自由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表:陳皇銘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號│犯罪日期│主文│├──┼──────┼───────────────────┤│一│99年7月14日│陳皇銘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9年7月14日│陳皇銘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9年7月15日│陳皇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9年7月15日│陳皇銘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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