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10號原告 葉仲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 許書維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為開設快樂維生服飾精品店(下稱系爭服飾店),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3,033元,原告係分別透過交付現金計46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3至6、
8至9、11至13、15至16)、轉帳計19萬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7、10、14)予被告,以及為被告支付其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計3萬1,033元(即附表一編號17至18),而為上開計69萬3,033元之借款(計算式:46萬4,
000+19萬8,000+3萬1,033=69萬3,033),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迄未還款,是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033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向原告借貸轉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7、10、14之19萬8,000元,而就原告所稱交付現金之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9、11至13、15至16之46萬4,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其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有提領現金記錄之帳目明細為證,但此等款項均為原告自行提領作為其個人花費支出,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此等46萬4,000元之款項;另原告雖曾於97年12月間至100年2月間之期間,將其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密碼及詳細資料告知被告而同意被告使用,但於此期間原告上開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均係由被告自行支付,並無原告所稱其為被告支付附表一編號17至18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支出之情事。而就被告上開向原告借貸之19萬8,000元轉帳部分,被告業已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原告萬泰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至12)及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3)、或為原告支付信用卡費用之方式(即附表二編號14)清償完畢,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借貸被告轉帳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7、10、14所示之19萬8,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北投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及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卷第9、11至14頁、第184至192頁),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另有以交付附表一編號
1、3至6、8至9、11至13、15至16之現金計46萬4,000元,以及為被告支付其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附表一編號17至18款項計3萬1,033元,而為此揭49萬5,033元之借貸,且被告就此共計69萬3,033元之借款均未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另有借款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9、11至13、15至16之現金46萬4,000元及為被告支付其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附表一編號17至18款項3萬1,033元計49萬5,033元之借貸予被告?被告已為借貸清償之數額為多少?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若當事人一方已就有與他方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者,即應由借用人就其已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借款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9、11至13、15至16之現金46萬4,000元予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將此等款項交付予被告,並與被告就此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其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有提領現金記錄之帳目明細暨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卷第8至14頁、第184至192頁),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服飾店之店員 劉世強 、 苑弘雋 為證,然該等帳目明細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於各該時點提領現金之事實,無以認定其將該等現金交付予何人,而證人劉世強到庭經受命法官提示原告所整理上開現金借款主張之明細表詢問後,亦證稱:「現金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在卷(卷第60頁),顯亦無足證明原告所稱此46萬4,00元現金借款之主張,而證人苑弘雋雖證述:「我是在98年1月農曆春節後(大概是1月底)到4月初(在農曆春節前,我有先試用約一個禮拜),任職於系爭服飾店,擔任美工、店員,是被告找我去做的,被告是我上一個工作任職公司的客人。除了98年1月間到4月初任職期間外,我沒有再和兩造有其他的往來,98年4月離職後,我就沒有再和兩造聯絡。在我任職期間,原告如果有休假或是上班前、後,會到服飾店幫忙,有一次我有看到原告有拿一個牛皮紙袋給被告,原告說這是20幾萬元,我拿錢給你去日本用(台語),被告就收下來,後來有幾次服飾店如果有貨款要付,原告也有拿錢給被告,然後跟被告說我拿錢給你(台語),另外如果是雜項開銷(例如拜拜或便當),原告則會說國語,說我先墊給你。兩造是同居關係,服飾店是被告經營,但款項是由原告以信用卡支付,當時被告說他不是老闆,他是經營的人,他是向原告請款拿錢,至於被告如何和原告算錢,我就不清楚。我只知道在我任職期間,原告有說他去提錢(我沒有看到提錢的過程),然後就把現金交給被告,但確切的金額是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卷第106頁),然苑弘雋亦證述:「我在系爭服飾店任職前之上一個任職公司是西門町的海克利斯國際有限公司,任職美工、店員,期間是96年11月25日至98年1月底,是和系爭服飾店銜接的,沒有重疊,我在海克利斯國際有限公司有投保勞健保,一任職就投保,一離職就退保,我在系爭服飾店任職時,是透過彰化銀行匯款轉帳薪資」等語明確(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而經調閱苑弘雋勞保投保資料,其係於97年7月2日加保於海克利斯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1日辦理退保,此有苑弘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附卷可憑(卷第127至128頁),復依被告所提伊所經營之系爭服飾店設於彰化銀行之存摺帳戶明細顯示,系爭服飾店係於98年6月2日匯款2萬1,248元、於98年7月1日匯款2萬4,677元、於98年8月3日匯款2,350元之薪資至苑弘雋設於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有系爭服飾店該彰化銀行存摺明細以及彰化銀行102年1月11日彰西門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卷第172至173、196頁),以此綜合苑弘雋上開證述,應認苑弘雋於系爭服飾店任職期間應係在98年4月21日自海克利斯國際有限公司離職之後,即其所述「98年1月間至98年4月初」之系爭服飾店任職期間,應為「98年4月間至98年7月初」之誤,而本件原告主張提領現金而交付借款之附表一編號1、3至
6、8至9、11至13、15至16計46萬4,000元,均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至98年2月間、以及98年11月間等非為苑弘雋任職期間,而依苑弘雋前揭所證其除任職期間外,即未再與兩造有何其他往來,離職後亦未再和兩造有其他聯絡等情,其上開證述所稱見聞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顯非本件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9、11至13、15至16等現金借款之部分,是自無由以苑弘雋之證述,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再就其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9、11至13、15至16所提領之現金款項予被告,並就此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等情,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其主張此等款項為被告之借款為有據。
(三)次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7至18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亦僅提出其玉山銀行97年11月份與12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以及編號17之信用卡費繳費收據1紙為證(卷第17至18頁、第85頁)。然查,兩造於97年至100年之期間,係屬同居關係,關係即為密切,並均有支出過同居所需生活費乙情,為兩造所均自陳在卷(卷第105頁背面),而依原告所陳,其係基於與被告之同居關係,為協助被告經營系爭服飾店之目的並基於兩造完全信任關係,而將此玉山銀行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使用,兩造亦均有繳付該等信用卡卡費之情形(見卷第145頁原告101年12月2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4頁),而被告雖否認曾執有原告交付之實體信用卡,但亦不否認原告確有提供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相關資料以為使用,兩造均有曾繳付該等信用卡卡費之情形(見卷第15
8頁被告101年12月2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頁),衡諸兩造斯時為同居且均有為共同生活費支出之關係,原告甚至願將信用卡卡號等個人私密資料提供予被告,而與被告共同使用,則於別無其他證據資料之下,實難遽認該等信用卡消費係為原告個人或被告個人乃至雙方共同之支出,更遑論以此認定原告有以該等支出與被告達成借貸之合意。經查,本件被告僅承認附表一編號18為其經營系爭服飾店所需物品等相關事宜所為之支出(見卷第59頁背面),固或可認此筆消費應係屬被告個人之支出,然原告未能提出此筆編號18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費繳費收據,以兩造均會繳付包含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一節,顯難認定此筆款項確係原告所為繳納,更難推認兩造就此有借貸之合意,而就附表一編號17之部分,被告則否認此為其個人或經營系爭服飾店之消費款項,而原告亦未再就附表一編號17至
18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確係供被告個人之支出,且其就此有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兩造斯時關係以及共同使用該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情,應難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至18應列入被告借貸款項為可採。
由上,本件原告所得主張為被告借款者,應僅為被告自認之附表一編號2、7、10、14計19萬8,000元之款項。
(四)復查,就原告借貸予被告之附表一編號2、7、10、14計
19萬8,000元款項部分,被告先是在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於100年5月9日之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係於98年間以現金清償上開附表一編號2、7、10、14計19萬8,000元之借款,此有該另案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卷第123至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另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然於本件訴訟中,在101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狀則抗辯其係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原告萬泰銀行帳戶之方式予以清償,且所羅列出之清償明細,亦僅列入附表二編號1至7之匯款款項以及編號14繳付原告聯邦銀行信用卡費之部分,其餘則均係列載為現金交付(包含為原告繳付信用卡或現金卡費),就附表二編號8至13部分則未置一詞(見卷第40至44頁被告民事答辯狀),嗣於101年12月4日民事表示意見狀中,則又改稱其係以附表二所示之情形,透過現金交付、匯款至原告萬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以及為原告繳付聯邦銀行信用卡費之方式予以清償(見卷第86至91頁),就清償方式、時間,前後陳述不一,且始終未能就各該清償款項所針對之具體借貸金額,進行說明,又本件所稱附表二之清償金額,亦與附表一編號2、7、10、14之借款金額核非相符,所辯是否足採,已顯有疑;復依證人即於98年4月間至98年7月初任職於系爭服飾店之苑弘雋證述,原告亦有將其萬泰銀行現金卡交付予被告使用一節(卷第106頁背面),衡以兩造於97年至100年期間均為同居、皆有支付共同生活費,且共同使用該等信用卡、現金卡之關係,於別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之下,實難遽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2匯入原告該現金卡帳戶之匯款,究係出於針對被告個人使用該現金卡所生費用之繳付,抑或確係為清償其先前對原告之附表一編號2、7、
10、14借款,亦難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3之匯款以及編號14之信用卡費繳付,究係為兩造當時同居共財之共同生活費支出,抑或係為清償對原告之個人欠款,而本件被告既未就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及信用卡費繳付,確係出於為清償對原告借款債務之目的一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揆諸首開舉證責任分擔法則,應認其所辯附表二為其清償金額,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據舉證責任分擔法則,應認本件原告得主張被告借款之金額,僅為附表一編號2、7、10、14計19萬8,00
0元,而被告則未就其有何清償對原告此揭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8,000元,及自被告獲悉原告所為本件借款請求即本院101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人瑋┌────────────────────────────────────────┐│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明細│├──┬──────┬──────┬───────────────────────┤│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97年11月15日│2萬元│自原告郵局帳戶提款現金。│├──┼──────┼──────┼───────────────────────┤│2│97年11月16日│3萬元│自原告郵局帳戶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3│97年11月20日│6萬元│自原告郵局帳戶提款現金。│├──┼──────┼──────┼───────────────────────┤│4│97年11月21日│3,000元│自原告郵局帳戶提款現金。│├──┼──────┼──────┼───────────────────────┤│5│97年11月21日│9萬元│自原告郵局帳戶提款現金。│├──┼──────┼──────┼───────────────────────┤│6│97年11月22日│7,000元│自原告郵局帳戶提款現金。│├──┼──────┼──────┼───────────────────────┤│7│97年11月24日│1萬5,000元│自原告郵局帳戶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8│97年12月4日│4萬2,000元│自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9│98年1月13日│3萬元│自原告郵局帳戶提款現金。││││││├──┼──────┼──────┼───────────────────────┤│10│98年1月16日│3,000元│自原告郵局帳戶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11│98年1月23日│6萬元│自原告郵局帳戶提款現金。││││││├──┼──────┼──────┼───────────────────────┤│12│98年1月23日│1萬元│自原告郵局帳戶提款現金。││││││├──┼──────┼──────┼───────────────────────┤│13│98年1月23日│2萬元│自原告郵局帳戶提款現金。││││││├──┼──────┼──────┼───────────────────────┤│14│98年2月9日│15萬元│自原告郵局帳戶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15│98年2月13日│10萬元│自原告郵局帳戶提款現金。││││││├──┼──────┼──────┼───────────────────────┤│16│98年11月25日│2萬2,000元│自原告郵局帳戶提款現金。│├──┼──────┼──────┼───────────────────────┤│17│97年11月│2萬1,846元│97年11月信用卡刷卡金。│├──┼──────┼──────┼───────────────────────┤│18│97年12月│9,187元│97年12月信用卡刷卡金。│├──┴──────┴──────┴───────────────────────┤│合計:69萬3,033元│└────────────────────────────────────────┘┌──────────────────────────────────────────┐│附表二:被告抗辯已還款明細│├──┬───────┬──────┬────────────────────────┤│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98年3月2日│2萬元│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萬泰銀行帳戶│├──┼───────┼──────┼────────────────────────┤│2│98年4月8日│1萬元│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萬泰銀行帳戶│├──┼───────┼──────┼────────────────────────┤│3│98年5月4日│1萬5,000元│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萬泰銀行帳戶│├──┼───────┼──────┼────────────────────────┤│4│98年6月1日│2萬元│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萬泰銀行帳戶│├──┼───────┼──────┼────────────────────────┤│5│98年7月1日│1萬元│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萬泰銀行帳戶│├──┼───────┼──────┼────────────────────────┤│6│98年8月26日│3萬元│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萬泰銀行帳戶│├──┼───────┼──────┼────────────────────────┤│7│98年10月29日│8,000元│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萬泰銀行帳戶│├──┼───────┼──────┼────────────────────────┤│8│98年7月24日│2萬5,000元│由被告經營之系爭服飾店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萬泰│││││銀行帳戶│├──┼───────┼──────┼────────────────────────┤│9│98年9月30日│1萬元│由被告經營之系爭服飾店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萬泰│││││銀行帳戶│├──┼───────┼──────┼────────────────────────┤│10│98年11月30日│8,000元│由被告經營之系爭服飾店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萬泰│││││銀行帳戶│├──┼───────┼──────┼────────────────────────┤│11│98年12月29日│5,000元│由被告經營之系爭服飾店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萬泰│││││銀行帳戶│├──┼───────┼──────┼────────────────────────┤│12│99年1月14日│5,050元│由被告經營之系爭服飾店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萬泰│││││銀行帳戶│├──┼───────┼──────┼────────────────────────┤│13│98年12月23日│2萬9,405元│由被告paypal帳號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14│100年2月25日│1萬4,986元│被告為原告繳付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費││││││├──┴───────┴──────┴────────────────────────┤│合計:21萬4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