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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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224號被告陳福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明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261號「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全聯福利中心」旁便道由西向東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 鄭博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而通過該便道出入口,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與陳福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鄭博雅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頰面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左手擦傷及左膝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博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福明固不否認有發生前述擦撞車禍乙情,惟辯稱:伊機車是停在停車格前面,伊是停在那邊看在「全聯購物中心」旁第二天要開幕的水族館在裝飾,伊完全沒有在行進,是告訴人騎機車先滑倒才撞到伊云云。經查,本署去函調閱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未取得有效監視錄影畫面而無所獲,然被告於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陳:「當時我由青年路2段全聯福利中心旁的便道自西向東直行,而對方騎H7R-108號重機行駛於青年路二段北向南直行,兩車行至肇事地對方因緊急剎車失控自摔後滑倒在撞到我車。」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署偵訊中,經本檢察官追問機車是否完全靜止時,復改稱:「是慢慢動,車速2至5公里。」云云,是被告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前後供述不一,其辯稱在青年路上靜止不動,係告訴人自摔撞上伊騎乘機車乙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稽。再按汽車行車應注意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為日間,雖天候雨,然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是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慢車道,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成傷,被告駕車行為顯涉有過失。是告訴人之上開傷害與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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