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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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太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68
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太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萬用起子壹把、塑膠抽油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鍾太玄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
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0月29日早上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附近,見 呂煥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用起子1把,將上開自小貨車之油箱蓋打開,再以其自備之塑膠抽油管1支將油箱內之柴油抽出,準備將抽出之柴油置入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油箱內,惟鍾太玄正著手於上開抽油行為時,即為呂煥章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萬用起子1把、塑膠抽油管
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太玄(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煥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萬用起子1把、塑膠抽油管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之萬用起子1把,不僅前端尖銳,且係鐵製材質,足以打開自小貨車之油箱蓋,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正抽取柴油時,為呂煥章當場發現,被告旋即抽出油管,導致柴油灑在地面之情,業據證人呂煥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6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按(參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參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油箱蓋並未打開一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參偵卷第24頁上方照片),足見被告尚未將竊得之柴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應屬未遂至明。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恰,應予更正,惟此僅為犯罪狀態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此部分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用起子
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及竊得柴油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萬用起子1把、塑膠抽油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本院二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