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 周雅鈴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德美 被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王渝潔 被告八年得食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于自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王文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文政應給付原告791,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八年得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八年得公司)為被告,並將其聲明變更為:⒈被告王文政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文政應給付原告79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八年得公司應給付原告79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八年得公司及上開聲明,已得原被告王文政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1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八年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9月間因欲從事鞋子販售而向被告王文政轉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樓之左側店面含2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王文政為規避其與訴外人 藍瑞興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2款之不得轉租之約定,雙方於99年10月5日簽立名為經營管理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之契約,然實質上係租賃契約,嗣承租系爭房屋後,原告始知系爭房屋鼠患嚴重,造成原告所販賣之鞋子遭老鼠撕咬、鞋架、鞋內留有老鼠屎,店面地板及座椅髒污,原告因此蒙受極大損失,且原告必須每日花費三個小時以上之時間維護所販賣鞋子之清潔及完整,對原告精神、體力耗費亟巨,又常有被告八年得公司於臺北市○○路○號1樓之右側店面經營之「八年得八」麻辣鍋餐廳之大量污水湧冒至原告所承租之店面,較嚴重的共有三次,第一次於99年11月,第二次於99年12月,第三次於100年5月11日,被告王文政顯未依約履行其維持系爭房屋合於租賃契約使用目的之義務,其所提供之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原告承租之店面實不堪用於經營鞋店,原告乃依法於100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王文政間系爭合作協議。基此,被告王文政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已如前述,致原告無法依原定目的使用租賃物,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及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自得請求保證金即押租金之返還,被告王文政自應依系爭合作協議第
6條之規定返還20萬元保證金;又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而觀諸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王文政之事由而無法依原定用途展示及販售女鞋,原告自得以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被告王文政受領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之租金共計544,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8,000元×8個月=544,000元)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還予原告;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文政給付原告裝潢系爭房屋店面之支出共247,000元以作為損害賠償。另本件係因被告八年得公司經營之八年得八餐廳管理不當,致鼠患猖獗且多次發生污水湧冒之情事,系爭房屋無法達租賃之目的,致原告受有裝潢及相當於8個月租金之損害,則此損害金額791,000元(計算式:544,00
0+247,000=791,000),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八年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就791,000元部分,應由被告王文政與八年得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
㈡、並聲明:
1、被告王文政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文政應給付原告79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八年得公司應給付原告79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文政則以:依被告王文政與原告於99年10月5日簽立之經營管理合作協議契約書可知渠等間為合作經營關係,原告會與被告王文政合作經營,主要就是著眼於系爭房屋位於西門町捷運圓環精華商圈,該處繁榮興盛、人潮洶湧,自與路邊攤大不相同,原告係自行審查評量,就該處屬老商圈,人多食物足而滋生老鼠之事早已知悉,而自願與被告王文政合作,而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系爭房屋由原告負責管理、裝潢。則規劃設置防堵老鼠侵入之裝潢,並保持系爭房屋之衛生清潔及積極滅鼠,概屬原告之責,原告未妥為管理及保持清潔,放任老鼠常住,堆積大量鼠屎,顯非被告王文政之責,是被告王文政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業合於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而原告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被告王文政解約,被告王文政即得依約沒收全部保證金20萬元,原告對於租屋處係屬老商圈,人多食物足而滋生老鼠之事早已知悉並自願與原告合作,鼠患係公共衛生,非被告王文政得予控制,此非終止契約之正當理由,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20萬元;又系爭房屋並無滅失或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事,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負責管理、經營及維護,被告王文政依約收取544,000元,自無不當得利;復被告王文政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原告管理使用,被告王文政並無不完全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裝潢系爭房屋店面支出共247,
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八年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履勘現場時到場陳述辯稱:就法院堪驗結果無意見,就鼠患之部分,當時曾聽說是因附近都是吃的,且防火巷很髒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文政於99年10月5日簽立經營管理合作協議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0月
4日止,原告並給付被告王文政20萬元之保證金,其後原告於100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王文政,為終止雙方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每月給付被告王文政68,000元,前後給付共544,000元之款項,嗣原告於100年7月4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為原告及被告王文政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協議書、支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實質上係租賃契約,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始知系爭房屋鼠患嚴重,又常有被告八年得公司店面大量污水湧冒至原告所承租之店面,被告王文政顯未依約履行其維持系爭房屋合於租賃契約使用目的之義務,其所提供之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原告承租之店面實不堪用於經營鞋店,原告已依法於100年5月26日終止其與被告王文政間租賃契約,原告自得請求保證金即押租金20萬元之返還,且因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王文政之事由而無法依原定用途展示及販售女鞋,原告自得以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被告王文政受領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之租金共計544,000元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還予原告,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文政給付原告裝潢系爭房屋店面之支出共247,000元以作為損害賠償;另本件係因被告八年得公司經營之八年得八餐廳管理不當,致鼠患猖獗且多次發生污水湧冒之情事,系爭房屋無法達租賃之目的,致原告受有裝潢及相當於8個月租金共計791,000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八年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王文政間之系爭合作協議契約性質為何?㈡、被告王文政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是否不合於契約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㈢、原告於100年5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王文政返還保證金20萬及承租期間所支付之租金544,0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王文政賠償原告裝潢支出247,000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八年得公司賠償原告支出之裝潢費用及8個月租金共計791,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王文政間之系爭合作協議契約性質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王文政簽訂「經營管理合作協議」約定內容觀之,雙方所簽訂契約名稱雖係「經營管理合作協議」,然其約定內容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係由被告王文政提供系爭房屋左側含2樓部分予原告經營流行女鞋店及當倉庫使用,期限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第1年原告需按月於5日前給付被告王文政68,000元,第2年則按月於5日前給付75,000元,且水電費另計,被告王文政不承擔原告任何經營虧損,待被告王文政將該標的物各出入口、鐵捲門及保全措施之備用鑰匙交付原告妥善保管即完成交接,期滿原告應搬離其所有一切裝修裝潢及設備,將該標的物返還被告王文政等節,此有系爭系爭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約定內容,實係由被告王文政與原告約定,將臺北市○○路○號
1、2樓之一部份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原告則按月支付一定金額以為使用代價,且被告與原告間契約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屆時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王文政,與民法第
421條、第450條及第455條租賃法律關係之規定意旨相同;再參以被告王文政除提供臺北市○○路○號1、2樓之一部予原告經營鞋店,及按月向原告收取固定金額為對價外,並不參與該鞋店經營,也不負擔該鞋店盈虧,實難以雙方簽訂契約名稱為「經營管理合作協議」遽謂渠等間有何經營管理合作之實;復被告王文政初於收受原告所交付定金時,曾出具收據記載:「收到定金八千元,租店面地址如下臺北市○○路○號左側,第一年68,000元正,第二年75,000元正,於99年9月20日以前簽合同」等內容,亦有原告提出被告王文政未爭執真正之該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4頁),故堪認原告與被告王文政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實為租賃契約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實為租賃契約乙節,即屬可採。
㈡、被告王文政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是否不合於契約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2、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文政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即租賃契約,其約定內容已載明被告王文政將臺北市○○路○號1樓之左側店面含2樓部分交由原告經營流行女鞋,並於第8條約定被告王文政將系爭房屋之各出入口、鐵捲門及保全措施之備用鑰匙送交原告妥善保管以完成交接,被告王文政同意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經營管理主體,並且負責管理、經營及維護系爭房屋,此有上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其後被告王文政已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收益,由原告自行裝潢,開設米蘭諾鞋店(Milanoshoes),陳列、擺放鞋子以營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鞋店照片及原告裝潢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則原告向被告王文政承租系爭房屋,係用以經營流行女鞋,而其後被告王文政亦已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自行裝潢並開設米蘭諾鞋店以陳列、擺放鞋子營業,是被告王文政應已依約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原告,堪可認定。
3、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鼠患猖獗難以營業之情事,致系爭房屋無法達租賃之目的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位於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不遠處,為西門商業大樓之一樓,該大樓共有12樓,各樓層均設有公司行號,又該店面左側接臺北市○○街部分,與漢中街131號之商業大樓中間隔有防火巷,該防火巷內堆砌甚多物品,地面髒亂,且漢中街131號商業大樓1樓店面亦設有餐飲店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復原告亦自承其欲向被告王文政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其欲承租之左側店面與右側店面經營之「八年得八」麻辣鍋餐廳,是採開放空間、共用店面,原告僅以玻璃等將兩店面做部分區隔(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78頁)。
是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既已知悉其係與餐飲店共用店面,並可透過觀察系爭房屋周遭環境,即系爭房屋因採開放空間,加之附近餐飲店、商家眾多,西門捷運站口地處鬧區人潮洶湧,隨之而來之食物、垃圾定多,因而衍生出之衛生問題,造成老鼠滋生等問題,應屬原告可得預見。 況依渠 等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即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經營管理主體,並且負責管理、經營及維護系爭房屋,故被告王文政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後,系爭房屋內之衛生問題,應屬原告需自行處理,被告王文政並無保持系爭房屋不受老鼠侵入之義務。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有受老鼠侵入為患之情,本可由原告自行請專業之滅鼠公司處理等方式以降低傷害,或透過防護販賣商品等方式避免損害,此均屬原告管理租賃標的物之問題,而非被告王文政之保持義務,原告執此認如此租賃店面營業與擺放路邊攤無異,故被告王文政交付之系爭房屋無法達租賃之目的云云,然擺放路邊攤本屬違法,易遭警察開單取締,且原告向被告王文政承租位於鬧區之系爭房屋開設鞋店,以共用店面、開放空間之方式營業,其意本求人潮眾多、商機無限,被告王文政既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開設店面營業,應認被告王文政已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
4、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常有大量污水湧冒難以營業之情事,致系爭房屋無法達租賃之目的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有兩次因其共用店面之被告八年得公司經營之餐飲店水管破裂,致餐飲店廚房污水流至原告經營之鞋店,第一次被告八年得公司之店員有立即至原告之鞋店內清除處理,原告並未有貨品損害,第二次被告八年得公司員工因與原告產生嫌隙,故未至原告鞋店清除處理,此次原告販賣之一雙靴子有毀損情形,然事後原告已在支付予被告王文政100年3月間之租金中扣除此雙靴子價額690元,以為賠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女兒 鄭維婷 、被告八年得公司員工 潘愛清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1頁),並有原告支付租金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則系爭房屋有污水流入,係因被告八年得八公司經營之餐飲店水管破裂,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王文政,已非無疑。又由上揭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雖有兩次因其共用店面之餐飲店水管破裂,致餐飲店廚房污水流至原告經營之鞋店,然原告販賣之貨品,僅有一雙靴子受有損害,且其亦已自行自支付被告王文政之房租內扣除以為賠償,雖原告因清理該流入之污水,可能需中斷營業1至數小時,然其僅佔整月營業時間之極小部分,復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上述兩次以外之污水湧冒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有不適於營業無法達租賃之目的之情事。
5、從而,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被告王文政所提供之系爭房屋不合於契約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為真實,本院尚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有何不適於營業而無法達租賃目的之情事。
㈢、原告於100年5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王文政返還保證金20萬及承租期間所支付之租金544,0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王文政賠償原告裝潢支出247,000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王文政已依約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供原告開設店面營業乙情,業如前述,被告王文政並無違約之情事,已足認定。而原告欲提前終止其與被告王文政訂有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自應依雙方以系爭合作協議即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即提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王文政,未能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被告王文政有權沒收全部保證金即20萬元。然查本件雙方間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99年10月5日至101年10月4日,原告於100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王文政,為提前終止雙方間契約之意思表示,隨即於100年7月4日搬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王文政即有權沒收原告依約所交付之保證金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王文政返還其所支付之20萬元保證金,洵無足取。復原告僅給付至100年6月4日之租金,100年6月4日起至其搬離之100年7月4日,原告並未給付租金,為原告所自承,再參以原告僅於搬離系爭房屋前1月餘通知被告王文政,又其已將其承租之系爭房屋進行裝潢(見本院卷第45頁),均增被告王文政即時再行轉租收益之困難,故被告王文政沒收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20萬元以為違約賠償,亦無違約金過高之虞,併此敘明。
2、又被告王文政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皆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供原告租賃開設鞋店以營業,亦已認定如前,故原告自應依約給付每月68,000元之租金共計544,000元(68,000元×8),被告王文政受有該等租金,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王文政返還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6月4日其已支付之租金544,000元,為無理由。復被告王文政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文政給付原告裝潢系爭房屋店面之支出共247,000元以作為損害賠償,同無足取。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八年得公司賠償原告支出之裝潢費用及8個月租金共計791,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八年得公司經營之八年得八餐廳管理不當,致鼠患猖獗且多次發生污水湧冒之情事,致系爭房屋無法達租賃之目的,原告因而受有裝潢費用及相當於8個月租金之損害共791,000元(計算式:544,000+247,000=791,000),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八年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經營之鞋店,是屬開放空間,且系爭房屋位於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不遠處,為西門商業大樓之一樓,該大樓共有12樓,各樓層均設有公司行號,又該店面左側接臺北市○○街部分,與漢中街131號之商業大樓中間隔有防火巷,該防火巷內堆砌甚多物品,地面髒亂,且漢中街131號商業大樓1樓店面亦設有餐飲店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故系爭房屋周遭除被告八年得公司經營之餐飲店外,尚鄰近其他餐飲店,復其旁邊亦有髒亂之防火巷,加之附近商家眾多,西門捷運站口地處鬧區人潮洶湧,隨之而來之食物、垃圾定多,因而滋生老鼠成患,非難以想像,原告已難證明其店面內之老鼠,定是因被告八年得公司營業衛生不佳所滋生。又被告八年得公司結束位於上址餐飲店之營業後,亞太中原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中原地產)於101年7月21日承租上址房屋,其將該址重新裝潢整修後,進駐營業,仍有老鼠為患之問題,其後中原地產於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間前後5次請滅鼠公司處理,雖已有改善,但仍會不時在天花板看到老鼠屍體等情,有中原地產公司101年12月19日函文及附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8頁),並有本院履勘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設若原告承租時其店面內之老鼠是因被告八年得公司經營之八年得八餐廳管理不當所滋生,則在被告八年得公司經營之八年得八餐廳結束營業,中原地產承租上址房屋並將該址重新裝潢整修後,該等老鼠即應已離去,怎會仍於上址為患,且中原地產在上址營業,多次請專業滅鼠公司處理,仍無法根絕老鼠出沒之問題,足見該處易有老鼠出沒,與其整體環境有關,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營業店面內之老鼠定是因被告八年得公司經營之八年得八餐廳管理不當所滋生,原告執此認被告八年得公司不法侵害其權利,實不足取。
3、又系爭房屋有兩次因其共用店面之被告八年得公司經營之餐飲店水管破裂,致餐飲店廚房污水流至原告經營之鞋店,第一次被告八年得公司之店員有立即至原告之鞋店內清除處理,原告並未有貨品損害,第二次被告八年得公司員工因與原告產生嫌隙,故未至原告鞋店清除處理,此次原告販賣之一雙靴子有毀損情形,然事後原告已在支付予被告王文政100年3月間之租金中扣除此雙靴子價額690元,以為賠償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雖有兩次因被告八年得公司經營餐飲店水管破裂,致餐飲店廚房污水流至原告經營之鞋店,然原告販賣之貨品,僅有一雙靴子受有損害,且其亦已自行自支付被告王文政之房租內扣除以為賠償,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八年得公司賠償其所支出之裝潢費用及8個月租金共計791,000元,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被告王文政所提供之系爭房屋不合於契約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為真實,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有何不適於營業而無法達租賃目的之情事;又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未依約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被告王文政,被告王文政依約得沒收原告交付之保證金20萬元;另被告王文政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皆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供原告租賃開設鞋店以營業,被告王文政受有該期間之租金共544,000元,有法律上之原因;復被告王文政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文政給付原告裝潢系爭房屋店面之支出共247,00
0元;末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八年得公司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相當於791,000元價值損害。從而,原告依租賃、給付不完全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政返還保證金20萬元,及被告王文政、八年得公司給付共計791,000元之租金及裝潢支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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