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 趙一曼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瑞琼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黃紫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9年4月29日99年度北簡字第3761號宣示判決筆錄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0年12月1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為第二審民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6年間起將所有座落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超級市場,兩造租約更迭為如附表一所示,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嗣因租金約定不為雙方接受,伊於96年12月27日發函表示不再續租,並催告屆期搬遷返還房屋,否則自97年1月1日起算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屆期未返,自此應依原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賠償違約金。雙方於97年1月30日進行會勘達成協議如下:「⑴招牌皆保留,面版換成白色板材。⑵樓梯踏步:坡道及塑膠舖面移除,踏面除膠補貼磁磚。⑶冷氣空調之主機、管路、出風設備保留;冷凍冷藏倉庫管路、主機保留,冷卻水塔及附屬管路設備保留;末端設備保留(消防;含管路)。⑷除機房外,非RC隔間全部拆除,但與專櫃區半高RC牆上方之隔間不拆。⑸天花板及燈具暨管線之明線拆除,開關及非明線管路依現況保留。⑹增設之馬桶、洗手抬移除,地板復原。⑺壁面髒污、缺漆部份補漆,無固定設備之包柱板、牆面拆除。⑻貨梯、戶外鐵梯組保留。⑼電力降至49kw過戶予出租人,自來水過戶予出租人,承租人於97.2.1至承租人指定處所辦理用印並指定過戶名義人,否則交屋後
5日未辦妥過戶,即可廢除水電。⑽室內地坪全部打除至結構後,貼與專櫃區相同之地磚及水平。⑾超市冷氣機房復原安全門一樘。⑿展示櫃、貨架、商品等非固定物及垃圾運走。⒀其餘依現況點交。」及「⑴窗戶皆需可開關,玻璃破損需補,有鐵板處鐵板移除。⑵增設廁所旁及專櫃入口旁RC牆打除。⑶梯間2樓平臺之地磚有破損處須以相近之磁磚修補。⑷入口鐵捲門須改為同專櫃區之全片式鐵捲門。」,業經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 陳冠維郭美枝 簽認同意,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內容返還房屋,惟至97年3月13日再次會勘時,仍有未復原部份即地坪、隔間牆、機房防火門、廁所、入口鐵捲門等處迄今尚未修復,且未辦理點交事宜,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迄至點交返還房屋為止。兩造達成返還內容約定爭議乙節業經載於前述會勘記錄,嗣被上訴人要求以90萬元現金以代修繕責任,復經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此節屬實具既判力,容無被上訴人辯駁餘地,是其抗辯於97年2月5日通知點交係依債務本旨並非屬實,縱其有拋棄占有之意思亦不生效力,仍負占有系爭房屋之交付義務,又97年3月13日伊代理人 馮大年 收受系爭房屋鑰匙1副言明並非點交,且難想像大門鑰匙僅只1副,被上訴人仍得自由進出構成占有,伊除帶人看屋外均無進入,未有實際管領之處分事實,自無占有構成受領,況且證人陳冠維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仍未點交。伊雖常年旅居國外,惟有代理人、公司陳小姐陸續與被上訴人連繫協調,且依當代科技並無客觀上之聯絡障礙,被上訴人先後以代理權限疑義、聯繫方法困難、交付鑰匙等詞拖延,顯無履約誠意。故被上訴人應依契約賠償每逾一日按租金1倍之違約金迄至返還房屋為止,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97年3月14日至回復原狀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每月58萬元均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多年,因上訴人主張調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3日前始通知不租,伊爰緊急作業於97年1月25日停止營業,97年1月30日完成復原工程,通知上訴人代理人馮大年同日點交,詎料對方多方刁難拒收鑰匙構成遲延,始依民法第241條拋棄占有以代交付。縱伊復原工程完工日期尚有疑義,其後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另於97年
2月5日辦理點交,因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均於國外連繫不易,以及訴外人 李家豪 以代理人自居卻無委任契約致生疑義,一再延宕點交事宜,均非可歸責於伊,前揭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視同97年2月5日拋棄占有之預先表示,自此免除交付責任。若前揭拋棄占有均屬無效,雙方至遲於97年3月13日會勘日時結算水、電使用情形,同日交付大門鑰匙予馮大年,馮大年收受鑰匙目的即在取得管領帶人看屋,除經雙方載明於會勘記錄外,復為馮大年、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大門鑰匙僅有1副,自交付馮大年起伊喪失管領,不再占有系爭房屋,並將處分權交由上訴人管領構成占有,上訴人取得占有後消極作為,任令系爭房屋閒置停產,所生之租金損害非可歸責於伊,自無由轉嫁損害由伊承擔。上訴人雖以97年1月30日會勘記錄變更原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伊未履行上述項目即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於上訴人未有遲延前提不得拋棄占有,惟伊除未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亦非基於默認而進行修復,僅係基於商誼及避免訟累,倡以90萬元協助上訴人修復房屋,縱鈞院認兩造合意變更返還內容,上訴人取得回復原狀請求權,惟此尚與返還房屋請求權之認定無涉,換言之,本件是否非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僅與伊是否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相關,而與系爭房屋返還已否,伊是否尚負違約責任係屬二事,上訴人混淆前揭請求權基礎顯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迭至96年12月31日止訂有租賃契約,經上訴人趙一曼拒絕續租,雙方先後於97年1月30日、97年3月13日進行會勘,此有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會勘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頁數)
㈡、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馮大年處理房屋點交、另行招租等相關事宜,指示被上訴人惠康公司於97年3月13日交付鑰匙,由馮大年簽收無誤,此有97年3月13日會勘記錄影本在卷可按。
(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頁數)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租金、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3761號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6年10月、11月、12月租金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13日止之違約金,逾此範圍均予駁回。兩造對第一審判決均提出上訴後,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未付租金、97年1月8日起至97年3月13日違約金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就回復原狀逾越1,433,565元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第一審就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7日違約金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就回復原狀於1,433,565元範圍內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97年1月1日起至97年
1月7日之違約金請求,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1,433,565元。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復以101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維持第二審就未付租金、回復原狀所為之判決,並認定二審以原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著重占有物之返還,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現況點交符合債之本旨,其抗辯對系爭房屋拋棄占有並無不可,其自97年3月14日起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為判決基礎,漏未審究97年3月13日究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倘若如此上訴人有何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之拋棄占有是否等同上訴人之受領占有?以及系爭房屋現況如何?上訴人有無管領?等節難認為適法,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先予陳明。則本件尚未確定者為97年3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是否仍生違約金請求權,資就最高法院提出之上開疑義為本件爭點基礎,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拒絕點交,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得否於97年2月5日拋棄占有?㈢、上訴人是否管領系爭房屋?㈣、被上訴人是否仍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㈤、上訴人請求自97年3月14日後之違約金,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拒絕點交,是否有據?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97年1月30日會勘項目,否則伊得拒絕受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固有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另行裝潢系爭房屋,但不得破壞房屋基本結構。二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日起7日內,乙方應按乙方開業日之租賃房屋現狀交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要求甲方補償」等語,惟觀97年1月30日會勘記錄記載:「出租人代表要求:⑴招牌皆保留,面版換成白色板材。⑵樓梯踏步:坡道及塑膠舖面移除,踏面除膠補貼磁磚。⑶冷氣空調之主機、管路、出風設備保留;冷凍冷藏倉庫管路、主機保留,冷卻水塔及附屬管路設備保留;末端設備保留(消防;含管路)。⑷除機房外,非RC隔間全部拆除,但與專櫃區半高RC牆上方之隔間不拆。⑸天花板及燈具暨管線之明線拆除,開關及非明線管路依現況保留。⑹增設之馬桶、洗手抬移除,地板復原。⑺壁面髒污、缺漆部份補漆,無固定設備之包柱板、牆面拆除。⑻貨梯、戶外鐵梯組保留。⑼電力降至49kw過戶予出租人,自來水過戶予出租人,承租人於97.2.1至承租人指定處所辦理用印並指定過戶名義人,否則交屋後5日未辦妥過戶,即可廢除水電。⑽室內地坪全部打除至結構後,貼與專櫃區相同之地磚及水平。⑾超市冷氣機房復原安全門一樘。⑿展示櫃、貨架、商品等非固定物及垃圾運走。⒀其餘依現況點交。」、「出租人代表補充⑴窗戶皆需可開關,玻璃破損需補,有鐵板處鐵板移除。⑵增設廁所旁及專櫃入口旁RC牆打除。⑶梯間2樓平臺之地磚有破損處須以相近之磁磚修補。⑷入口鐵捲門須改為同專櫃區之全片式鐵捲門。」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冠維、郭美枝於其上簽名,此有會勘記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函覆表示:「有關97年1月30日房屋會勘記錄較95年11月23日房屋會勘記錄所增加之工程部份(含地坪整修)計新臺幣玖拾萬元整,本公司茲提議以現金給付取代現場復原工程,……。」等語,此有97年2月14日士林後港郵局存證信函第80號影本在卷可按,況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原契約第6條「開業日之租賃房屋現狀交還」內容,改依97年1月30日會勘記錄項目交還系爭房屋乙節,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判決認定屬實,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具既判力,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1月30日騰空系爭房屋縱然屬實,惟其既於當日同意變更,抑或於日後承認變更而為表示,均難謂斯時已依債務本旨而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
㈡、被上訴人得否於97年2月5日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次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97年2月
5日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為拋棄占有之預先表示,已無返還房屋義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代理人於97年3月13日再行會勘,並就屋內狀況載明:「…2、復原未完成部份(a.地坪,b.隔間牆,c.機房防火門,d.廁所,e.入口鐵捲門)待出租人與律師商討後再行決定處理方式。」等語,此有交屋會勘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傳喚證人陳冠維到庭證稱:「(問:可以使用之狀況是否意指已經清空而施工項目已經完成?)清空是已經清空,施工項目依照證人馮之要求是沒有完成,沒有完成的項目我已經記載在上證四。」等語,此有101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3月13日尚未完成會勘項目,則其於97年2月5日縱行點交,仍屬非依債務本旨,上訴人得拒絕受領,亦不構成受領遲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上訴人縱為拋棄對系爭房屋占有之意思表示,亦與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退步言之,拋棄占有應預先通知債權人,為同法該條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固以存證信函預先告知將於97年2月5日進行點交,惟觀該函全文均無明示屆期未為點交即逕行拋棄對系爭房屋占有之字句,此有97年1月24日士林後港郵局存證信函第53號影本在卷可考,迄至97年2月5日亦無相關拋棄表示,上訴人雖置身國外,惟已委託馮大年等人代為處理,期間均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又未就上訴人有不能通知情形,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則其辯稱97年1月30日即有返還鑰匙意思為上訴人所明知,等同上訴人已預先知悉其有拋棄意思,核與同法該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尚難據上免除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㈢、上訴人是否管領系爭房屋?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著有明文。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86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伊迄今未能管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仍應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移交予伊占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兩造97年3月13日分別委託代理人進行會勘並記載:「1、承租人交還鐵門鎖匙壹支。」、「3、出租人表示本日並非完成交屋手續,僅係為方便看屋而取回鎖匙。4、20-25號2F電錶01991度,26-29號2F電錶01123度。5、水錶1456度(㎡)」等文字,此有交屋會勘記錄影本在卷可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以本院傳喚馮大年到庭證述:「(問:請問當日為何交鑰匙給你,經過為何?)97年3月13日交鑰匙給我是因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說其已經搬離現場,之後會完成復原,我說要先給我鑰匙再讓我看復原的進度,被上訴人公司的工作同仁說他們很忙,平常大家互相約定時間不是很方便,只要我看可以的話,就算是完成而方便行事。」等語,此有101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及證人陳冠維到庭證述:「(問:請問在97年3月13日你是如何跟證人馮約到現場?)當時97年初還是年底的時候證人馮不租給我們,所以我們年初就趕快停止營業準備復原,至97年3月13日時都已經搬空,據我們公司人員說都已經復原到可堪使用之狀況而可以進行交屋,不足的部分有提到 代金 但我不知道代金有無與證人馮達成協議,當時有將鑰匙放在我這邊,後來因為證人馮打電話說要帶人看房子出租,所以那時證人馮打電話跟我約說是否先去開門讓他帶人看房子,但因為我們二人都很忙,所以我提議鑰匙交給證人馮,證人馮也同意但是他有提到這不代表交屋只是方便他以後帶人看房子,所以我就在97年3月13日到現場,到現場後因為鑰匙給他會有一些責任問題,如果嗣後有人進去破壞或有人如何如何產生爭議,所以我們約定就復原部分為紀錄,如果看的沒問題,如果嗣後產生問題就不是我們的責任,水電表也是抄一個度數作為日後結算依據。」等語,此有同日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由上可知,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因馮大年收受大門鑰匙而對系爭房屋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可謂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取得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縱使兩造未就已為度數抄錄之水、電費為結算等附隨義務,亦無礙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況且兩造已就水、電錶為抄錄以供日後結算,俾利雙方釐清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雖以兩造言明非為點交之記載辯稱未有管領云云,惟所謂經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上訴人既已取得管領房屋之利益,即難謂非有占有事實。
㈣、被上訴人是否仍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1、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此觀之民法第241條之規定甚明,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稱於97年2月5日遷離系爭房屋,惟於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下,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241條規定為拋棄占有之意思,始得免其占有移轉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又債務人為不動產占有之拋棄,應以該債務人是否現實上喪失對該不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而論,始謂消滅該不動產交付之義務。經查:兩造系爭租約於96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由前述雙方於97年3月13日現場會勘記錄內容及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761號卷第64至66頁),上訴人嗣將超級市場結束營業後搬離系爭房屋,足見被上訴人所經營超級市場至遲已於97年3月13日兩造會勘前遷離系爭房屋,並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至97年3月13日兩造會勘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雖有尚未將房屋墊高地坪、隔間牆、增設馬桶及明管設備移除等瑕疵,惟上訴人因馮大年收受大門鑰匙而對系爭房屋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至此已喪失對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消滅其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曾於97年9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表示:「……㈣本公司經仔細檢視雙方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後發現,其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乙方(即本公司)得另行裝潢租賃房屋,但不得破壞房屋基本結構。』『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日起七日內,乙方應按乙方開業日之租賃房屋現狀交還甲方,不得要求甲方補償。』顯見本公司於租約終止時,對於租賃物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趙一曼女士先前之要求實無任何法律根據。㈤本公司對於租賃物既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趙一曼女士先前以本公司尚未完成租賃物之回復原狀為由,所提出之本公司尚未完成交還房屋手續之主張,顯即非有據。本公司茲主張業於97年2月5日完成交還房屋手續,且對該租賃物不負擔任何回復原狀之義務。㈥茲為示慎重,並避免誤會,特委請貴律師代為致函梁穗昌大律師表達本公司之上述立場,以便就此了結本終止租約之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761號卷第52、53頁),益證被上訴人已於雙方97年3月13日會勘紀錄前搬離系爭房屋,並未繼續使用,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7年3月14日起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不足取。
2、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大門鑰匙不只1副,仍有事實上管領系爭房屋能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傳喚證人郭美枝到庭證稱:「(問:廠商施工過程中是否由你們公司隨時帶廠商上工?)閉店時由分店店長交鑰匙給我們,然後我會把鑰匙交給裝修廠商,由裝修廠商去管理這支鑰匙,我這邊不會保留。」、「(問:當時店長交幾支鑰匙給你?)交一支,就是鐵捲門旁邊安全門的鑰匙,只有壹支。」、「(問:後來這支鑰匙有無再交還給你或其他人?)這支鑰匙是在1月30日要交屋時如果沒問題是會同開發及房東開鎖無誤後要交給房東,但當日沒有交完成,所以我們將鑰匙交給開發,應該是說我二月份還有估價,應該要繼續進行工程,但一直沒有進行施工,所以案子卡在那邊,所以我把鑰匙交給開發那邊去做保管,我這邊沒有保留。」、「(問:所以從1月至2月鑰匙都一直放在你這邊?)1月30日本來是我要交出去,但是沒有交出去,因為工程估價後沒有辦法施工,我就將鑰匙交給開發,我是交給開發的陳冠維那邊。」等語,此有101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反面),復參證人即擔任被告公司店長職務之 李昶漢 到庭證稱:「(問:早上是店長去開店是否店長有鑰匙?)鑰匙放在店裡面,我們早上解除保全才能去裡面拿鑰匙。」、「(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該店何時開始搬空?)關店前就搬了,正確日期不記得了,搬空時我們是交給工務部的廠商。」、「(問:是否連鑰匙一起交給工務部的廠商?)是。」、「(問:是如何交接?)我會說我們今天交鑰匙後明天就不會再來。」、「(問:交了多少支鑰匙給工務部門?)一支,鑰匙平常放在店長室,店長室在店面大門口左邊走進去五公尺。」等語,此有10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是被上訴人僅保管一副鑰匙,於交出鑰匙後,即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仍得管領系爭房屋,且立於得排除上訴人干涉之狀態乙節,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其空言辯稱無事實上管領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交還系爭房屋情狀與約定不符,其仍未免除返還房屋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與會勘項目不符,係非依債務本旨而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惟觀民法第235條規定之效果,在於上訴人得否拒絕受領,有無受領遲延責任,復觀同法第24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拋棄占有須以上訴人遲延為前提,換言之,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而提出,固無拋棄占有之權利及交付義務之免除,惟被上訴人是否仍負返還義務,於本案中之認定背景,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拋棄占有為唯一前提,而係另應審酌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收受鑰匙,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使其返還房屋請求權債權獲得滿足,並使被上訴人之返還義務因而消滅,即上訴人取得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享有處分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債權即獲滿足。退步言之,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房屋,雖與債務本旨不符,得於相當檢查期間內返還受領之物,或依債務不履行即瑕疵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其既已受領且未退還,被上訴人即無遲延責任,至多轉換為瑕疵給付責任。換言之,本件是否非依債務本旨而提出給付,僅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相關,而與返還房屋義務是否存在之認定無涉,則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免除返還義務,容有誤解,是被上訴人自97年3月13日交還鑰匙後即無返還房屋義務。
㈤、上訴人請求自97年3月14日後之違約金,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依原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於租賃期滿未再續租而遲延返還租賃房屋與甲方(即上訴人)時,每逾一日應付甲方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3月14日後至返還房屋為止之違約金云云。惟查:徵以前開約定係就承租人遲延返還房屋,就出租人造成之損害為預先約定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承租人遲延為前提要件,然被上訴人自97年3月13日交還鑰匙後,已無返還房屋義務如上述,且上訴人此後取得實際管領,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縱其受有租金收入停滯之損害,亦難謂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處,又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瑕疵給付負擔修復所需費用,倘若仍令被上訴人負擔遲延給付賠償,顯與前開主張之事實不符,難謂無矛盾之虞。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自97年3月14日後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3月14日至回復原狀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每月58萬元均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一:
┌──┬──────────────────────┐│座落│臺北市○○路○段1-20、1-21、1-22、1-23、1-24││門牌│、1-25、1-26、1-27、1-28、1-29號二樓房屋│├──┼─────────────────┬────┤││起迄期間│證物││├─────────────────┼────┤│租約│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19頁││更迭├─────────────────┼────┤││96年1月1日至96年3月31日│24頁││├─────────────────┼────┤││96年4月1日至96年6月30日│25頁││├─────────────────┼────┤││96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29頁│├──┼─────────────────┼────┤│會勘│95年11月23日│50頁││紀錄├─────────────────┼────┤││97年1月30日│48頁││├─────────────────┼────┤││97年3月13日同時交還鑰匙予出租人│72頁│├──┴─────────────────┴────┤│證物頁數見本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761號卷宗│└─────────────────────────┘附表二:
┌──┬──────┬────────┬──────────┬───┐│項次│函件日期│趙一曼主張│惠康公司抗辯│證據│├──┼──────┼────────┼──────────┼───┤│1│96年12月27日│租約96年12月31日││35頁││││屆至後不再續租│││├──┼──────┼────────┼──────────┼───┤│2│97年1月9日││可於97年1月31日停業│37頁│││││、97年2月21日點交,││││││或於97年2月10日停業││││││、97年2月29日點交││├──┼──────┼────────┼──────────┼───┤│3│97年1月17日│租約屆至日不變││42頁│├──┼──────┼────────┼──────────┼───┤│4│97年1月23日│租約屆至日不變││40頁│├──┼──────┼────────┼──────────┼───┤│5│97年1月24日││將於97年1月25日停業│45頁│││││、97年2月5日點交││├──┼──────┼────────┼──────────┼───┤│6│97年2月14日││願以現金90萬元以代回│173頁│││││復原狀││├──┼──────┼────────┼──────────┼───┤│7│97年2月19日│催告點交││67頁│├──┼──────┼────────┼──────────┼───┤│8│97年3月12日│催告點交││70頁│├──┼──────┼────────┼──────────┼───┤│9│97年9月2日││否認回復原狀義務│52頁│├──┴──────┴────────┴──────────┴───┤│項次6證物頁數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卷宗,其餘項次證物頁數見99││年度北簡字第3761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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