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上訴為訴之擴張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上訴人 洪英花 被上訴人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上訴人 賴浩敏
林錦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國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㈠司法院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二○號字體及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一日。㈡賴浩敏、林錦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賴浩敏、林錦芳應連帶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二○號字體及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一日。經第一審為其不利之判決,原審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變更其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司法院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二○號字體及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一日。㈡賴浩敏、林錦芳與尚待原審法院判決之被告 吳景源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賴浩敏、林錦芳與尚待原審法院判決之被告吳景源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二○號字體及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一日。備位聲明:㈠司法院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二○號字體及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一日。㈡若法院認先位聲明㈡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賴浩敏、林錦芳與尚待原審法院判決之被告吳景源所屬司法機關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賴浩敏、林錦芳及士林地院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標楷體二○號字體及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尺寸,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各一日。其中對司法院之聲明部分,先備位均屬同一,尚無變更。然對賴浩敏、林錦芳聲明部分,先、備位均增加與吳景源等連帶之聲明,備位另增加依國家賠償法對其二人求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訴之擴張,各該部分上訴之聲明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錦美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