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妤
楊紹廷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妤、楊紹廷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均無罪。
陳欣妤、楊紹廷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妤係臺北市○○區○○路○○○號「幸運兔服飾店」之負責人,被告楊紹廷係陳欣妤之朋友,2人均明知卡通人物「 唐老鴨 」、「DaisyDuck」、「米奇」、「米妮」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向國內不詳廠商購入仿冒迪士尼公司卡通人物「唐老鴨」、「DaisyDuck」「米奇」、「米妮」商標圖樣之上衣,係未經迪士尼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渠等二人基於共同意圖散布之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間起,在將前揭仿冒迪士尼公司卡通人物「唐老鴨」、「DaisyDuck」「米奇」、「米妮」商標圖樣之上衣,在「幸運兔服飾店」經營地點公開陳列,嗣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陳欣妤、楊紹廷二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起訴書誤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陳欣妤、楊紹廷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均不能證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核先敘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欣妤、楊紹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欣妤、楊紹廷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迪士尼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扣案仿冒上述商標上衣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陳欣妤固坦承為「幸運兔服飾店」負責人,扣案之物品均係在上述店內所扣得,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得之印有迪士尼商標圖樣之上衣,係因伊有販售有雷射標籤合法之印有迪士尼商標圖樣之上衣,伊是向 吳昭慶 所經營之慶威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慶威服飾公司)購買,吳昭慶並有提出委託生產證明書、委託經銷證明書,為警扣得沒有雷射標籤的上衣為樣品,且件數不多,為警查獲當日現場有很多是附有雷射標籤之合法商品,且員警當日來「幸運兔服飾店」搜索時,尚未開始營業,衣服也尚未整理好,有雷射標籤之衣物才會販售等語;被告楊紹廷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當時與陳欣妤為男女朋友,伊並未參與「幸運兔服飾店」經營,亦非員工,員警執行搜索當日伊在場係因伊購買早餐送去給陳欣妤,伊到店裡時,陳欣妤不在,但「幸運兔服飾店」的門已開,因為該處的房東就住在樓上,開門、關門均由房東處理,且伊當時有自己之工作,係在從事進口香皂,即在臺北市○○○路○段開設美式餐廳,但現在餐廳業已歇業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
被告陳欣妤為警所查扣之印有迪士尼商標圖樣,惟無雷射商標之上衣,係否為被告陳欣妤、楊紹廷共同販售。
六、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兆鉮 於100年8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開地址執行搜索,當時,右邊的門已經開啟,另外一邊的門沒有開,有開的門與沒開的門比例約為1比3或1比4,到現場時,楊紹廷在場,所以就向楊紹廷出示搜索票,進行搜索,有搜索到甜蜜貓服飾及迪士尼服飾,迪士尼服飾部分,有雷射標的部分就放在旁邊,沒有雷射標的部分才查扣,依照之前的經驗,迪士尼公司所出來的服飾就會有標,不會有後來加工雷射標的問題,另外伊等還有扣到甜蜜貓、迪士尼的貼紙、圖庫目錄兩張及訂購單,在搜索之前,伊等不知店內有無雷射標籤迪士尼服飾,是搜索過程中發現的,扣得之服飾在店中間的桌子上及旁邊展示架上都有,後面樓梯間沒有扣到沒有雷射標籤的迪士尼服飾,當時在搜索時所拍攝之搜索光碟內有看到有迪士尼的唐老鴨服飾有掛在牆面上,該件上衣是否有雷射標籤,伊沒有印象,店內沒有扣到沒有釘在衣服上之迪士尼雷射商標,也沒有特別注意有無沒有釘在衣服上的迪士尼雷射商標,現場陳欣妤表示她有買雷射商標,在現場時,陳欣妤並無提出,伊沒有問陳欣妤為何迪士尼服飾會有的有迪士尼雷射商標,有的沒有,但伊不知道其他同事有沒有問;伊之前有查獲仿冒迪士尼服飾之經驗,原則上就是沒有雷射商標或沒有出示授權證明,或是當場會打去問迪士尼公司是否為授權廠商來認定,本件並無打電話詢問,而是直解寄給臺灣華特迪士尼公司鑑定,在這些扣案的沒有雷射商標的迪士尼服飾上,沒有發現任何售價標籤,搜索當時,陳欣妤店內中間的檯子,有的衣服整齊放好有的散亂放置,下面有幾件疊好的,上面就丟了一些沒有整理的,伊沒有辦法確定在桌上扣到的沒有迪士尼商標的衣服是疊好的還是隨手丟置在桌上,印象中看到有雷射標籤的衣服與沒有雷射標籤的衣服為一半一半,在伊製作筆錄的過程中,陳欣妤有無向伊表示現場有很多雷射標籤的衣服,但是伊已經不記得陳欣妤是表示要再自己加工或是尚未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依證人陳兆鉮所述,證人陳兆鉮至被告陳欣妤所經營之「幸運兔服飾店」時,被告陳欣妤尚未到達店內,且門也未全開,店中間桌子上所擺之衣服,並非全部擺放整齊,有部分是疊好,有部分散亂放置,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當日之光碟,員警到場時,店門非全開,僅開啟部分,約可供1人可出入之寬度,店中間的桌子或櫃子放有許多衣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第45頁),從而當日搜索之時,「幸運兔服飾店」係屬尚未開始營業之狀態,且由店內服飾擺放之情形,有部分衣物並未整理整齊,店內並非處於隨時可開始營業之狀態,店內衣服仍待整理,從而被告陳欣妤辯稱當日尚未開始營業,衣物未整理好,尚非無稽,自不能僅以扣案之上衣有部分係自店內放置於中間之櫃子或是掛在架上,即認被告有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情。況依當日搜索之情形,店內確實有印有迪士尼商標圖樣之上衣並有雷射標籤之服飾,且無尚未附著於衣物上之雷射標籤,業據證人陳兆鉮證述明確,且被告陳欣妤、楊紹廷於當場均表示,店內所販售有迪士尼商標圖樣之服飾,均有掛雷射標,被告陳欣妤並表示當日尚未開店營業,未掛有雷射標之衣服未供販售之用,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認被告陳欣妤確實有販售附有雷射標籤之迪士尼服飾,再參以證人吳昭慶之證述,益徵被告陳欣妤辯稱渠所販售之衣物均附有雷射標籤,扣案之上衣係為樣品,員警搜索之時,店內尚未開始營業,衣物尚未整理好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檢察官僅以自被告陳欣妤所經營之「幸運兔服飾店」內扣得之印有迪士尼商標圖樣之上衣未附有雷射標籤,即遽認被告等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物,似有誤會。
(二)證人即慶威服飾公司之負責人吳昭慶於審理中證稱:伊為慶威服飾公司負責人,伊有與 龍慶 實業有限公司 蕭成鴻 簽約,取得委託生產證明書取得授權合法生產迪士尼所屬圖樣之商品,依照契約記載,伊可以加工及銷售,契約上記載時間為99年,因伊當時購入2萬多套之雷射標籤還沒有用完,等用完之後伊才會再續約,目前還剩好幾千組,一組有雷射標籤1張、標籤3張,每組新臺幣10元,伊有與陳欣妤(幸運兔服飾店)交易,交易模式為伊所經營之公司製造樣品交給陳欣妤,由陳欣妤下量給公司生產,公司在出貨給陳欣妤,伊所寄給陳欣妤之樣品,有時會放雷射標籤,有時不會放雷射標籤,會有標籤的是因為有其他廠商已經下單,所以有雷射標籤,但如果是新的圖樣就不會有雷射標籤,伊與陳欣妤交易約兩年多,但詳細時間不記得,陳欣妤常常向伊訂貨,伊出給陳欣妤的貨都已裝訂好迪士尼的雷射標籤,伊寄給陳欣妤之樣品,壹個圖樣有時候會寄一件,有時候會寄兩件,如果陳欣妤說還有給其他客人看,伊就會多寄給她,因為時機不好,大家都不敢下量。樣品寄給陳欣妤之後,下完訂單後伊會請陳欣妤將樣品寄回,在本案發生之前陳欣妤都有寄回,後來陳欣妤打電話給伊,說衣服被扣走了,就沒有寄回給伊,伊不曾單獨賣迪士尼的雷射標籤給陳欣妤,也未曾授權陳欣妤可以自行釘迪士尼的雷射標籤在衣服上,一定要公司生產完都釘好雷射標籤才會出貨,因為雷射標籤都在伊這邊,而因陳欣妤是盤商,有一些大客戶會跟陳欣妤買貨,伊只接觸盤商,不直接跟客戶接觸,需要透過盤商來跟伊訂貨,所以會透過陳欣妤再給其他顧客看,伊與陳欣妤並未簽約,印象中陳欣妤約買過幾千件迪士尼服飾,但資料已經銷毀,沒有留存;扣案的服飾是100年夏天寄給陳欣妤,偵卷第203-205頁所示之衣服,即為伊所寄給陳欣妤之樣品,但幾月份伊不記得,這部分之上衣還沒有正式下單;伊所提出之生產證明書、經銷證明書上面所授權的時間是99年,在100年非伊授權的時間內伊仍然寄樣品給陳欣妤,是因伊有向龍慶實業公司詢問過,沒有賣完的貨在未續約之前是否仍然可以販賣,龍慶實業公司表示可以,等到要追加標籤的時候,再跟龍慶公司拿新的合約書,伊銷貨給被告陳欣妤時,有向陳欣妤提示生產證明書及經銷證明書,陳欣妤也有看,伊不知陳欣妤是否有仔細看銷售時間為99年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49頁背面)。從而依證人吳昭慶所述,被告陳欣妤於向吳昭慶購入迪士尼服飾前,業由吳昭慶提供委託生產證明書、委託經銷證明書供被告陳欣妤閱覽,並有委託生產證明書、委託經銷證明書(見偵卷第184、第185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華特迪士尼公司),龍慶實業公司確實曾為臺灣華特迪士尼公司之授權廠商,授權期間為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惟因龍慶實業公司有再授權而違約之情事,經臺灣華特迪士尼公司於100年10月17日終止合約,有臺灣華特迪士尼公司101年10月15日之函文(本院卷二第21-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欣妤於99年間至100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期間,經由慶威服飾公司購入之商品,係由取得臺灣華特迪士尼公司授權龍慶實業公司後,再由龍慶實業公司授權慶威服飾公司生產販售,雖龍慶實業公司有違反與臺灣華特迪士尼再授權之約定,惟此部分尚難為被告陳欣妤可得知之事項,且被告陳欣妤經常下單,與證人吳昭慶有長期配合之關係,雖證人提出之委託生產證明書、委託經銷證明書載明之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然被告陳欣妤閱覽確認證人吳昭慶有經過授權,而渠等又長期配合,且證人吳昭慶所提供之產品均附有雷射標籤,被告陳欣妤於此情形下,自有可能信賴證人吳昭慶所交付之商品,均為合法授權之物,尚難僅以被告陳欣妤於授權期間經過,未再次確認證人吳昭慶可否繼續生產之情,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況本案扣得有迪士尼商標圖樣,惟無雷射商標之上衣共計21件,計有12種樣式,每種樣式件數1到3件不等,與證人吳昭慶證述僅係樣本,提供被告陳欣妤及其他客戶,藉以判斷是否下單之情相符,亦與常情相符,被告陳欣妤辯稱扣得之有迪士尼商標圖樣,惟無雷射商標之上衣是證人吳昭慶所提供做為樣品使用,尚非無據。
(三)證人即龍慶實業公司負責人蕭成鴻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00年間伊為臺灣華特迪士尼公司之代理商,公司名稱為龍慶實業有限公司,伊不認識吳昭慶,但龍慶實業公司跟慶威服飾公司有生意往來,龍慶實業公司委託慶威服飾公司做迪士尼商標圖樣之衣服,並委託慶威服飾公司銷售,時間是從99年到100年這兩個年度,有簽約即為100偵18319號卷第184、185頁所示之兩份約,99年度有與慶威服飾公司生意往來,但100年度與慶威服飾公司有無生意往來伊不確定,但是依照契約書上所載的日期為主。契約書上約定銷售期限為99年,所以100年度慶威服飾公司就庫存部分可以銷售,但不可以生產,在99年度生產的東西尚未賣完的還是可以販賣但如果要再生產、銷售就要再簽約。當初有與慶威服飾公司約定生產的時候要依照圖稿,每個商品上必須有洗標、領標、雷射標、吊牌,雷射標是臺灣華特迪士尼給龍慶實業公司爾後再給慶威服飾公司,洗標、領標、吊牌是龍慶實業公司提供給慶威服飾公司,慶威服飾公司不可單獨銷售洗標、領標、吊牌、雷射標,慶威服飾公司所銷售迪士尼商品是由慶威服飾公司先生產再銷售,當初有提供一本圖檔資料,上面的圖檔慶威服飾公司可以自己選,自己生產、銷售。偵卷第203-205頁所示圖案看起來是當初委託慶威服飾公司生產、銷售,伊代理臺灣華特迪士尼公司產品前後15年,看過很多圖稿,所以伊有印象。在100年度時,慶威服飾公司有再跟龍慶實業公司聯繫可否再繼續生產、販售迪士尼衣服,伊不清楚,因為伊不是承辦之業務,與慶威服飾公司間之業務是一位張先生接洽,因為是友人介紹,伊不知道這位張先生之年籍資料,這位張先生並不是龍慶實業公司員工,所以這件事情伊並不清楚,且張先生也沒有問過伊。龍慶實業與慶威服飾公司合作方式為由龍慶實業公司提供圖稿、吊牌、洗標、領標、雷射標委託慶威服飾公司生產、銷售。這些吊牌、洗標、領標、雷射標是慶威服飾公司所購買,是一次付清,伊沒有印象慶威服飾公司購買之數量,伊提到在有庫存的情形可以繼續銷售,所謂有庫存的情形不包括所購入的雷射標,如果吊牌、洗標、領標、雷射標尚未使用完畢,契約業已到期,應該是不可以再生產,需要透過再簽約的方式,在簽約的過程中,慶威服飾公司除了付錢購買這些標籤以外,沒有支付任何其他費用,本院卷二第
52、53頁是龍慶實業公司提供給慶威服飾公司所有之標籤,在伊代理迪士尼公司期間,未曾發生過廠商所購買標籤未於授權契約期間內未使用完畢之情形,慶威服飾公司在生產完之後,應該是要經龍慶實業公司確認之後才可出貨,但一般廠商都便宜行事就自行出貨,伊也知道有這種情形,在龍慶實業公司跟慶威服飾公司合作過程中,伊未與吳昭慶接洽過,在簽約之過程中,未提到若購買之標籤使用不完時要如何處理等語。從而依證人蕭成鴻所述,證人蕭成鴻所經營之龍慶實業公司確實有與慶威服飾公司有合作關係,而合作之方式係由龍慶實業公司出售吊牌、洗標、領標、雷射標,並提供圖稿,由慶威服飾公司自行選擇圖稿後生產、銷售,而慶威國際公司所支付之對價,僅為購買標籤之款項,無需支付其他費用,顯見龍慶實業公司係將雷射標等標籤賣斷於慶威服飾公司,且因證人蕭成鴻並非實際與證人吳昭慶接洽之人,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業務員負責,是非無可能確實如證人吳昭慶所述,在契約所定之期間經過後,因所購得之雷射標等標籤並未使用完畢,經由龍慶實業公司不知名業務之同意後,繼續依照龍慶實業公司所提供之圖稿生產、銷售,且依卷附之兩份契約及證人蕭成鴻所述,並未就如何銷售有任何規範或限制,是慶威服飾公司究係先生產再銷售,或是由客戶下單後再行生產、出貨,要非證人蕭成鴻所能得知,自無從僅此部分供述與證人吳昭慶不符,而認證人吳昭慶所述不實。
(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欣妤於審理中證稱:伊約於98、99年間開始經營「幸運兔服飾店」,由伊負責經營,開店的第一年有店員,之後就都是伊一個人顧店,伊與楊紹廷成為男女朋友是在6年前,但伊現在與楊紹廷已經不是男女朋友,是在101年7、8月間分手,楊紹廷不會到店內幫伊顧店,但楊紹廷是否會到店裡送飲料、早餐或是接送伊上下班,店裡的服飾有自國內、外進貨,伊會到泰國、韓國、大陸去批貨,去批貨大概都去1到3天,去批貨期間,服飾店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開,開的時候伊會請朋友顧店,不一定是請哪個朋友,看誰有空就請誰,也會算薪水給該朋友,伊出國去批貨時,楊紹廷通常不會到店內,除非有特別的狀況,例如房東要收房租或是幫伊顧店之人想要找伊找不到伊,就會找楊紹廷聯絡伊,但代班的人要找伊找不到叫楊紹廷到店裡的情形從來沒發生過,伊記得只有房東要收房租時,楊紹廷有到伊店裡幫伊付房租;搜索當天,扣到壹個包裹,上面地址是記載店裡的地址,收件人為楊紹廷,是因那段時間伊出國,伊跟客人說如果要寄東西給伊就寫楊紹廷的名字,房東收到或是郵差要請人簽收,會請楊紹廷來幫伊收,因為伊出國都很臨時,所以也不知道會請誰代班,因為當時楊紹廷是伊男友,所以才會請楊紹廷幫伊簽收,而非請幫伊顧店之友人簽收,而因房東年紀比較大,伊只是房客,房東沒有必要幫伊處理,且伊不需要把別人私人的事情告訴客人,客人知道伊的地址,故非以楊紹廷住址或是上班地址,如果伊那段時間有可能會出國的話,伊會請客人寫楊紹廷的名字。伊出國的時候不一定會開店,房東跟鄰居都知道這件事,且大部分的時候,伊出國期間店是關起來的,請客人寫楊紹廷的名字,是要確定東西是要寄給我的,但伊又怕沒有人簽收,伊不知道包裹不需要本人簽收,伊分不清楚包裹與掛號之區別,楊紹廷從來沒有在店裡幫伊賣過一件衣服,楊紹廷知道店裡在賣什麼衣服,因為會聊天,一般男女朋友都會知悉對方在做什麼,楊紹廷只是大概知道伊在做什麼事情,伊不確定楊紹廷是不是全部都知道店內有賣什麼樣款式、品牌服飾,對於扣案之包裹,楊紹廷一定知道裡面是衣服,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款式。伊跟楊紹廷交往期間,有跟楊紹廷分享經營的感想、煩惱,男女朋友一定會聊,楊紹廷就店裡面的經營狀況大概會知道,伊會跟楊紹廷說最近有什麼事,生意好不好,有沒有賺錢,楊紹廷在伊出國期間,如果有要收信的話,會請楊紹廷幫忙,伊在經營「幸運兔服飾店」期間,楊紹廷當時是與朋友合夥開餐廳,楊紹廷負責行銷方面的,詳細情形伊不清楚,餐廳是101年結束營業,但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從而依證人陳欣妤所述,被告楊紹廷當時另有工作,並未與之一同參與「幸運兔服飾店」之經營,且由當日員警執行搜索時現場光碟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楊紹廷於員警詢問雖就員警詢問是否與被告陳欣妤一起負責,回答「對阿,對阿」,惟後又稱「我沒有陪她在這邊做阿;她今天不再,我來幫她開店沒錯阿;只有今天而已阿」,而後被告陳欣妤到場之後,經員警與被告二人確認,被告二人均表示並非合夥關係,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45頁),衡情被告二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對彼此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自可能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當日搜索時,一開始僅被告楊紹廷1人在場,被告楊紹廷非無可能僅基於協助處理女友陳欣妤事務之事,而表示與被告陳欣妤一同負責,況於搜索當日員警表示質疑楊紹廷時,被告陳欣妤亦表示被告楊紹廷僅為渠之男友,有很多事情均不知道,有問題均可由渠回答,此亦有上述勘驗結果可佐,益徵被告楊紹廷並非與被告陳欣妤共同經營「幸運兔服飾店」。況迪士尼服飾之購入,係由被告陳欣妤與證人吳昭慶接洽,扣案之迪士尼服飾,均為樣品,業據證人吳昭慶證述明確,從而無從認定被告陳欣妤主觀上有何違法商標法之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欣妤與被告楊紹廷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欣妤、楊紹廷辯稱並未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等情,尚非無據,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欣妤、楊紹廷二人確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陳欣妤、楊紹廷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欣妤、楊紹廷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欣妤、楊紹廷二人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妤係臺北市○○區○○路○○○號「幸運兔服飾店」之負責人,被告楊紹廷係陳欣妤之朋友,2人均明知「Jetoy甜蜜貓」系列圖片係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取得韓商捷拓伊社(JetoyInc.,下稱捷拓伊公司)專屬授權而享有專屬散布權之美術著作,非經粉絲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散布。渠等二人竟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前某時,未經粉絲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購入之素色上衣,送交泰國廠商在素色上衣上重製如附件二「Jetoy甜蜜貓」系列著作(非法重製部分未據告訴)。嗣後陳欣妤、楊紹廷2人即共同意圖散布,自100年8月間起,將印有非法重製「Jetoy甜蜜貓」圖片之上衣,在「幸運兔服飾店」經營地點公開陳列,嗣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陳欣妤、楊紹廷二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告訴被告陳欣妤、楊紹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粉絲谷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無罪部分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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