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國字第1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洪英花 訴訟代理人 吳景欽
黃帝穎 律師 楊軒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承受訴訟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固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惟揆之前揭解釋理由書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者,該訴訟程序已無從繼續進行,否則不啻容許法官適用依其確信違憲之法律而為裁判,致違反法治國家法官應依實質正當之法律為裁判之基本原則,自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意旨不符。」等語觀之,法官依上開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提,必須以法官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合理之確信認是否抵觸憲法有疑義為其先決條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於民國99年10月8日遞補前任院長 賴英照 而為該院法定代理人,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及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其任期應至賴英照原任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屆滿之100年9月30日為止,賴浩敏之法定代理權既已於當日消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爰依法聲請命司法院指定合法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又本件關於賴浩敏對於司法院合法代理權存在與否之先決問題,取決於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規定是否與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規定牴觸,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本院卷第32至35頁及第190至195頁)。
三、查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3項規定於89年4月25日修正後為:「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依此規定可知,92年起就任之大法官,除92年該次部分任期為4年外,餘皆為8年,且任期個別計算。而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2項規定嗣於90年5月23日修正為:「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可知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2項已就自92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任期及其計算方式,明文規定直接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是自92年10月1日起任命之大法官任期即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規定,每位大法官任期為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雖司法院組織法於90年5月23日修正時仍保留同法第3項「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之規定,然考諸上開修正條文於立法院修正時之草案總說明指出係為配合89年4月2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暨司法院大法官第470號解釋文而擬具該修正草案等語,其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並稱:「尋繹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司法院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文義及大法官470號解釋意旨,89年之增修條文應自第七屆大法官起適用,爰提案修正司法院組織法,以杜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第197頁背面),且在上開條文修正之法制委員會審查會議中, 林濁水 立法委員曾提及大法官任期不應一起上任、一起退職,應有期中連續的制度等語,司法院代表 楊仁壽 秘書長即答稱,按92年以後實施的制度,期中就將9年任期改為8年、第1屆的任期是4年已可解決上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另 李慶雄 立法委員則詢問,依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修正條文規定,自92年10月1日就任之大法官起,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81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在92年10月1日以前,所有大法官均予以解任,重新提名,你們如何處理補任大法官的問題?楊仁壽秘書長則稱,這個情況與憲法增修條文沒有附帶的關係,委員所述的部分是最後一次國民大會代表所通過的一項增修條文,在此之前,這部分就和現在完全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有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法制委員會第五次全體委員會議記錄存卷可按,是依該等立法資料可知,司法院組織法於90年5月23日修正時,其第5條第2項關於「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係將89年4月25日修正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規定應自第七屆大法官起始有適用予以明文,而92年10月以前之第六屆大法官則仍適用舊有規定,亦即,當時立法者修正該法意旨係將大法官區分為92年9月30日任期屆滿卸任前之舊制大法官與92年10月1日後就任之新制大法官,前者仍適用90年5月23日修正前舊制即任期為9年,若有出缺繼任者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並於92年9月30日一起卸任,而後者則應直接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之規定即任期原則上為8年(除92年該次提名之大法官中8位任期為4年外,其餘92年提名或之後提名之大法官任期均為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故司法院組織法於90年5月23日修正之際,實係因當時適屆新舊制交替時節,為保留第六屆大法官留任之依據,使第六屆大法官於92年9月30日任期屆滿卸任前若有出缺可資以遞補,始保留原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規定,是該法第5條第3項規定應僅適用於第六屆大法官之任期,尚無從沿用至92年10月之後就任之大法官。查本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賴浩敏係於99年10月8日經總統任命為司法院大法官並為院長,有總統令及總統府公報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現尚未屆滿8年,其仍為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主張賴浩敏繼任賴英照,其任期應於賴英照原任期屆滿之100年9月30日屆滿云云,尚不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司法院法定代理人賴浩敏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據此請求本院裁定命司法院指定合法代理人承受訴訟,即無理由。而依立法意旨,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規定於92年10月後就任之大法官任期無適用餘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項規定自無與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規定抵觸之處,尚無以此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