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字第24號抗告人 洪英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景源 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3日具狀提起抗告時雖繳納1,000元,惟本院於102年3月15日係就抗告人聲請繼續審判及補充判決二事分別以本院102年度續字第1號及100年度國字第24號為二裁定,抗告人抗告狀亦書寫102年度續字第1號、100年度國字第24號二案號,即對該二裁定均提起抗告,自應各別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共計2,000元,因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敘明係繳納何案號之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陳明102年4月3日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係對何案號裁定提起抗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並補繳尚未繳納裁判費案件之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陳明,亦未補繳,本院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