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 鄭寀禾 即 鄭美蘭 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寀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101年3月22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3,000元,尚須扶養二名子女,且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清償,致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卷10頁)、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11-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14-17頁)、收入切結書(卷18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19頁)、戶籍謄本(卷20-22頁、55頁)、聲請人及子女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23-31頁)、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卷32-33頁)、租賃契約書(卷34-37頁、53-5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38頁)、轉帳存摺影本(卷43-52頁)等可憑,足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臨時工,98至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卷23-25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目前失業並無收入(卷58頁),惟聲請人自101年1月起領取低收入補助每人每月5,900元(卷42頁陳報狀、43-52頁轉帳存摺影本),則聲請人每月領取三人(含二名子女)之補助共計17,700元(5900×3)為其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5,000元(卷6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而此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況聲請人每月另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應足以負擔子女部分之房租,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支付房租5,000元,尚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4,600元(卷58頁),查聲請人之長女鍾00係79年次(卷21頁戶籍謄本),雖已成年,惟目前仍在就學中(卷第56頁國立嘉義大學學生證),98至99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26-28頁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依稅法規定在學中之成年子女仍有扶養必要;次女鍾00係82年次(卷21頁戶籍謄本),尚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前配偶 鍾武 錡已過世(卷55頁戶籍謄本),聲請人需獨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聲請人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9,200元(4600×2),未逾上開扶養免稅額,尚屬合理。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700元,依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890元後,尚不足支付每月扶養費用9,200元,更遑論其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1,115元之協商方案(卷38頁),況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清償,且無法納入協商,以聲請人之收入難認其能同時清償協商款項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復對照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405,655元(卷11-15頁信用報告),實難認其有此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可能,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