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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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年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年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沒有要撞警車,是警察騎車一路追我到忠貞市場,我看到市場裡很多人就停下來,警察就撞我的機車並出手打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㈡希望判輕一點,我當場被抓到時就有承認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憑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職務偵查報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衝撞警車之意圖云云。惟查,依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所載,可知警員 楊明諺 執行巡邏勤務時,因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蛇行,欲上前攔檢盤查,被告立即拒檢離去,並沿途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警方遂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協助攔截圍捕,嗣警員 宋建隆 騎乘警用機車前往攔查,被告竟騎車衝撞警員宋建隆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導致警員宋建隆左腳遭擦撞等情(偵卷第61頁),復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警察在追我,我想從縫隙鑽出去,我以為可以過去,就擦撞到警員等語(偵卷第1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身上有剛撿到的安非他命,所以想要離開,當時有看到對方騎乘警用機車,有聽到警報器,我騎車過去時有擦到警察的腳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3、98、99頁),足認被告為避免警方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騎車沿途逃逸,不顧警方持續在後追捕,且無視警方開啟警報器示意停車,仍拒不停車受檢,顯見被告有騎車衝撞警車,藉此躲避警方攔檢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空言辯稱,自非可採。㈢被告另辯稱其遭警方毆打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供:這是發生在擦撞警察的腳之後的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0頁),故不論警方有無毆打被告,均無礙於被告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犯行之認定,若被告自認遭警方傷害,自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刑事告訴,以維護自身權益。又被告聲請勘驗警員密錄器,用以證明其遭警方毆打,惟此部分調查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亦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威信,藐視公權力,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更嚴重危及警員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頑劣,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況原審已量處最低刑度,且本案未見有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猶詞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年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年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年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衝撞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威信,藐視公權力,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更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頑劣,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0號被告李年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年鎮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5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因有蛇行情形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楊明諺攔檢盤查,惟李年鎮拒檢並逃逸,警員宋建隆乃騎乘警用機車前往協助攔查。詎李年鎮明知宋建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5時4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騎乘上揭機車衝撞宋建隆,致宋建隆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建隆執行職務。 嗣楊明諺 、宋建隆立即將李年鎮壓制而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宋建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年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及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加重妨害公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