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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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邵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徐邵威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徐邵威 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飲用伏特加及萊姆酒等混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旋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騎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往永清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圳路570巷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按照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時速3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彎道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適其對向有 陳怡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雨萱 ,沿大圳路往西園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怡靜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徐邵威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邵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雨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沐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此觀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111偵3180卷第81頁),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騎車上路自應予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111偵3180卷第5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111偵3180卷第51、57頁),肇事地點為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該處速限應為時速3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前車速約為50至60公里;我看見對方從我對向騎過來,可能轉彎幅度較大,就發生碰撞等語(111偵3180卷第17頁),可見被告因超速行駛,未能及時注意到其車前之告訴人機車行車動向,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關於酒醉駕車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關於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傷,經到場處理警員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雖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其所為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稱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情形,容有未恰,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酒後駕車極具危險性,
且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111偵3180卷第73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違反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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