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持籲匙刮損」更正為「持鑰匙刮損」、第4行中段「致令該車車門、車體受損不堪使用」更正為「致令該車右側前、後方車門、右後方車體之鈑金烤漆受損而損及其美觀用益」;理由並補充「至被告固具狀否認毀損犯行,然被告前於偵查中業經坦承犯行,且具體闡述因移車問題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及持鑰匙刮損車輛之毀損方式,核與告訴人車輛鈑金烤漆遭線狀刮損之毀損外觀相符,且其於書狀中亦坦承有持鑰匙滑過之行為(見偵卷第30頁刑事答辯狀),是以被告偵查中所供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被告嗣後具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移車及官司糾紛,素有嫌隙,竟恣意毀損告訴人車輛如事實欄所載而失其鈑金烤漆美觀、功能效用,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因被告無意支付賠償金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本案犯行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常生活用品,若未予沒收,對社會秩序安全防衛不生侵害,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422號被告陳月珠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持籲匙刮損 唐偉恭 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右後車門及後方車體鈑金,致令該車車門、車體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唐偉恭。嗣經唐偉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偉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偉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手機翻拍上開車輛受損照片4張、受損照片3張及車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