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兩造間為兄弟姊妹關係,前曾共同買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惟一直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中,查該屋之租金每月為五萬元,理應由共有人五人平等分受之,被告從未支付,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理應返還之,十五年來如以每月一萬元計,被告應各別支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嗣經原告催告被告仍不理會,爰依法起訴返還。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二紙、四鄰店房租賃契約書一紙、存證信函二紙為證。
二、被告乙○○、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自五十四年起就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迄今,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兩造之母親。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一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一份;並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調取本件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為兄弟姊妹關係,前曾共同買受系爭房屋,登記為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惟一直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中,查該屋之租金每月為五萬元,理應由共有人五人平等分受之,被告從未支付,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十五年來如以每月一萬元計,被告應各別支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嗣經原告催告被告仍不理會,爰依法起訴返還等語,被告則以:渠等自五十四年起就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迄今,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兩造之母親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登記為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且自五十四年迄今均由被告居住於其內乙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兩造之母親乙節,並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惟查系爭承諾書上雖載明:『座(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三百零二號房屋乙棟連同基地,前為 王玉琴 出資購買,嗣移轉所有權登記贈與母親 洪細妹 所有,做為母親養老基金,母親於六十七、八年間將本房地借名登記為子女五人名義,以避父親積欠他人賭債而遭查封。今子女已長大成人,各自謀生,各自置產,為此承諾對本房屋之持分,無條件隨時交由母親出售,以做為生活費用,恐口無憑,特立此為據。承諾人:乙○○、丁○○、 王秀香王秀珠 。見證人: 呂理胡 律師。』,惟前揭承諾書之內容業據原告堅詞否認,原告甲○○並表示其並未同意承諾書之內容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乙○○、丁○○、丙○○(本名為王秀珠)、甲○○、王秀香乙節,此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由前揭承諾書之形式上觀之確實並未據共有人之一甲○○簽名蓋章,該紙承諾書既未據共有人全部簽名蓋章,已難認共有人全體對於承諾書之內容均表示同意,自不得以前揭承諾書遽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母所有乙節為真實。又兩造之母雖到庭陳述『系爭房屋是第二個女兒王玉琴蓋的,只是借用五個小孩名義登記』云云,此亦不足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之母親,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顯不足採。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既然一直為被告所占有使用,該屋之租金每月應為五萬元,理應由共有人五人平等分受之,被告從未支付,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十五年來如以每月一萬元計,被告應各別支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云云,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繼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同為分別共有人之一,依法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並未禁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尚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間,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十五年來之不當得利金各一百八十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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