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即毆打、恐嚇告訴人,惟念及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非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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