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洪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洪瑜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 孫維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 林義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義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追撞前方 徐世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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