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順無號誌之中央噴水圓環行駛,途經中央噴水圓環與中山路口欲右轉中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中山路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嘉義市○○路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輕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何昭明 承認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僅承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告訴人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撞及伊車,伊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傷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七幀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輕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陳稱:伊時速僅約二、三十公里等語,又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前擋風玻璃均有損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擋泥蓋損壞,刮地痕長0‧八公尺在路口內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即明,足徵被告駕車已進入無號誌之中央噴水圓環車道,途經中央噴水圓環與中山路口欲右轉中山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中山路行駛,而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由嘉義市○○路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嘉鑑字第八九0七六八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00二六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殊無足取。雖告訴人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何昭明承認肇事自首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何昭明所具之附件一份附於警卷可稽,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本件車禍否認其有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新台幣八萬元(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九七八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王漢章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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