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高明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1月3日17時許,因為要載小孩子去頭家村理髮後回家,想去黃昏市場買菜,在臺中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口平交道處騎車右轉。當時抗告人是在中山路右轉,一轉彎,火車警鈴就開始響了,此時已經來不及停車,抗告人只好闖過平交道,走了約100公尺,就為警察攔住。抗告人說已轉彎,加油了,來不及了,再說警鈴響聲也有幾聲是準備的。但警察硬要給抗告人罰單,抗告人就火(即生氣之意)了,才會與警察口角,其中警察說抗告人的小孩理髮可貴了,抗告人說警察敲詐等等,相互攻擊後,警察要抗告人簽罰單,抗告人不簽就走了。是否請員警和抗告人一起看看地形和路況再作裁定,若抗告人真的違法,將如數繳交罰款等語。
三、經查:觀諸抗告人上開抗告之意旨,抗告人亦不否認有於警鈴聲響起時,騎車闖越平交道之事實。又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所提出舉發抗告人違規錄影光碟結果為:(一)光碟全長1分14秒。(二)光碟畫面秒數/畫面內容分別為:0:03--紅燈亮起交替閃爍,發出噹噹警鈴聲音,並持續響著。0:
06--面向平交道車道已有自用小客車停駐於停止線前。0:
07--一部機車右轉進入畫面。0:09--該機車進入停止線。
0:09至0:12--該機車並無減速跡象而依序通過停止線、鐵軌軌道區。0:10--面向平交道入口(該機車進入平交道)處,柵欄開始放下。0:12--畫面中看出該機車為紅色,並附載有人。0:13--該機車後輪離開平交道網狀淨空區。0:
14--畫面中看出該機車除騎士外並附載有2人。0:15--該車離開畫面,面向平交道入口(機車進入平交道)處,柵欄完全放下。0:19--平交道出口(該機車駛離平交道)處,柵欄開始放下。0:25--平交道出口(該機車駛離平交道)處,柵欄完全放下。0:43--火車進入畫面。0:44至0:54--火車經過。0:55--火車離開畫面。01:03--紅燈閃爍及噹噹警鈴聲停止,同時柵欄升起。01:06--柵欄完全升起,車輛開始通行。01:14--畫面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該紅色機車駕駛人確有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仍騎車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行為甚明。而查抗告人所騎乘之G5G-512號機車,係光陽廠牌紅色之機車,亦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且本件舉發當時既僅有一輛紅色機車附載乘客行經該平交道,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中亦均自承其當時騎乘機車附載小孩右轉經過該處,應堪認該部紅色機車即為抗告人當時所騎乘之車輛無誤。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駕車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與舉發員警一同觀看地形和路況,核無必要。是抗告意旨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而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