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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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昱貴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逕稱異議人)高昱貴(原名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十七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圓通路平交道處,因「行經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閃,警鈴已響,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通過」,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舉發通知單贅引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製作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拒絕簽名,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高昱貴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帶小孩理髮後,路過該處,在轉彎後,警鈴響起,伊便穿越平交道,警察在約在距平交道一百公尺遠之距離,出來將伊攔下,稱伊闖平交道,伊向員警解釋,員警仍直指伊有闖平交道,伊便與警察爭執,警察開立紅單,伊拒絕簽名,員警為何要躲起來執勤,而不光明正大站在平交道旁邊?且此事已經過半年以上,才向伊追討高額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有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九條亦有明定。末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㈠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㈡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係記載「行經平交道閃光號誌
已閃,警鈴已響,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通過」;而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則載明「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兩者之違規事實認定範圍固略有不同;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所示,本件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自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亦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為本件違規之處罰機關。且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對於受處分人係發生處罰或不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而原舉發機關即警察機關並非處罰機關,其所掣開之舉發通知單並無處分之具體內容,未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性質屬於觀念通知,則非行政處分,而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以「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而非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之記載內容縱略有上開相異之處,仍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所為之九十八年度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U00000000號裁決書記載內容為本件裁定審查之基準,合先予以敘明。
㈡查異議人高昱貴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十七時五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中縣圓通路平交道,因有闖越該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員警掣單舉發,有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平交道接近有柵門鐵路平交道一0公尺至八0公尺處前繪製「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於行經該平交道路段時,即已可知悉前設有鐵路平交道,而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減速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緩慢通行,汽車駕駛人如確已遵守上開規定,斷無不知悉平交道號誌已開始運作之理。從而,於鐵路平交道前主管機關業已繪製有多項標誌、標線,足供汽車駕駛判別平交道已在前方不遠處,汽車駕駛人僅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減速慢行方式通行,已足生預警效果。且查平交道為定軌火車與汽車通行路線之交會處,其道路交通狀況,受限於火車行駛方式,而有使火車先行之必要,其道路安全狀態顯不同於一般十字路口,汽車駕駛人自更應小心減速駕駛通行,無法全賴預警燈號系統,此不僅有利於道路交通順暢,且有於助汽車駕駛人之安全。
㈢查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員警以攝影機攝錄後拷貝於
光碟中,本院經調取該該錄影(音)採證光碟並勘驗其中「甲○○-一」畫面完整內容後,發見當時僅有一輛紅色機車附載乘客行經該平交道,是依異議人高昱貴於聲明異議意旨自承其當時騎乘機車附載小孩經過該處等語,應堪認該部紅色機車即為異議人當時所騎乘之車輛無誤。本院復進一步勘驗異議人騎乘之該紅色機車行經平交道之畫面,發現異議人騎乘之機車係於兩面圓形紅燈亮起交替閃爍且警鈴同時響起後之第五至六秒轉彎進入平交道停止線前之鏡頭採證區域內,此時同向車道已有自用小客車停駐於停止線前;惟異議人之車輛並無減速跡象而依序通過停止線、鐵軌軌道區,並於兩面圓形紅燈亮起交替閃爍且警鈴同時響起後約第九至十秒時該車後輪離開平交道網狀淨空區。是異議人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五至六秒後,仍未減速暫停,其有逕行闖越通過平交道之事實已甚為明確。
㈣至異議人高昱貴復稱本件舉發已逾半年以上,伊始遭追討高
額罰金等語;然查:員警掣開本件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後,經交付異議人高昱貴簽收,異議人拒絕簽名(舉發通知單誤載異議人拒簽收),此不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依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記載「拒簽收。已告知到案時間、地點,第一聯已交付當事人」之文字內容,可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當場舉發,異議人當時拒絕簽章,然該舉發通知單業經員警交付異議人收受,並口頭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足徵異議人已知被舉發之事實,且該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等訊息,業已傳遞予異議人知悉,異議人既已於違規當日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自得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前至應到案處所「豐原監理所」聲明不服,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致遭原處分機關以其未於期限內到案,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高額罰鍰,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應併敘明。
五、綜此,異議人高昱貴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