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3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7年3月20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2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偏右行駛,適乙○○騎乘腳踏車自對向左轉駛來,因亦疏未讓甲○○之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相撞,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右大腿骨折、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配偶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證人 洪婉綝 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被害人現況照片16幀(見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7頁)、98年1月6日(97)成附醫外字第0970023155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又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5日南鑑字第0985900186號函附之臺南區970969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不當,誤踩油門失控偏離車道,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有鑑定意見書可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有學習汽車駕駛證(即學習駕照),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內並無指導監護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參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8條所定持學習汽車駕駛證得行駛於學習路線之規定,亦即被告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無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該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乙○○因而受重傷,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受損而無從回復,亦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極大之苦痛,過失程度非輕,而被害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以及斟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