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爰訴請分割。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丁○○已查無電腦紀錄之戶籍資料,有該2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就乙○○部分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並記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依照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執行代管」等內容,即知被告乙○○、丁○○於原告在民國99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早已死亡,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丙○○並已於90年10月20日死亡,此亦有該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亦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被告丙○○、乙○○、丁○○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依上說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被告丙○○、乙○○、丁○○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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