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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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
蔡錦得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侯傑中 律師被告甲○○
癸○○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酉○○被告午○○追加起訴被告
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64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9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及署押均沒收。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及署押均沒收。
子○○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及署押均沒收。
甲○○幫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變造之「 張銘滄 」身分證上所貼之「甲○○」照片壹張、未扣案之偽造「張銘滄」名義之無存摺存款單客戶收執聯壹張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張銘滄」署押壹枚,均沒收。
午○○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⒉所示之筆記本壹本沒收。
癸○○、壬○○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⒉所示之筆記本壹本沒收。
事實
一、辛○○、丁○○、子○○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來旺旺 」、「荔枝」、「 小李 」、「BBB」、「D」等成年男子均係據點設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的成員,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欺之方式進行詐騙,詐騙方式包括以電話通知中獎、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天幣或虛擬寶物廣告、於網際網路聊天室交友或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銀行帳戶有問題,需設定語音轉帳等名義,誘騙被害人已經中獎必須支付公證費用、年費、保險費等金額,或使被害人依網際網路廣告所留之詐騙電話向詐騙集團購買天幣、虛擬寶物,或於聊天室中佯稱自己身世坎坷,急需金錢,使被害人心生同情而答應借錢或資助,或為驗明身分需先至提款機輸入密碼,而依指示於自動提款機鍵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數字,或使被害人誤信銀行帳戶有問題而向銀行申設語音轉帳,告知所設定之語音轉帳設定密碼,被害人依不同被害情節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留之人頭帳戶(被害情形詳如附表一),竟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加入該詐騙集團而為集團成員,丁○○、子○○(均經辛○○找來參加)並於所加入之時間起各與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來旺旺」、「荔枝」、「小李」、「BBB」、「D」等成年男子、辛○○找來擔任車手之綽號「 阿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同以之為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辛○○、丁○○、子○○、「阿土」等人負責提領人頭帳戶裡所詐得之贓款(俗稱車手),自民國94年8月間起至95年5月17日止,辛○○或丁○○於接獲詐騙集團之指示後,由辛○○本人或通知子○○、「阿土」前往新竹貨運及超峰快遞等貨運公司之 台中 樂群站等地點,領取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影本、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寄來之郵件有時會在信封上記載所設定之密碼,例如123456,若未記載密碼,子○○、「阿土」再向丁○○或辛○○查詢,印章則係臨櫃提領現金時可用;而子○○前往新竹貨運及超峰快遞等貨運公司之台中樂群站等地點,領取詐欺集團所寄來之上揭資料時,又與辛○○、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所寄來之某些人頭帳戶身分證正本(真實姓名不詳)或辛○○先前拾獲而交付之「 沈建東 」身分證正本,在快遞公司之收送貨單上偽造「林」或「沈建東」簽名,表示已收受該快遞文件,再將收送貨單交還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沈建東」等人;子○○為冒他人名義取貨,並在台中市某處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 陳永發 」印章2顆。辛○○、丁○○並要求子○○、「阿土」先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律改成668866號,再試領錢以檢查該人頭帳戶是否正常,若出現4505代號,表示餘額不足,金融卡係正常可供使用,若出現其他代號,表示已報遺失、帳號有誤或卡片有問題,子○○、「阿土」會將金融卡寄回原來地址,而回報予辛○○、丁○○,子○○、「阿土」確認人頭帳戶狀況後,留下金融卡,存摺等則交給辛○○、丁○○收執,辛○○、丁○○把各該人頭帳戶按不同詐騙集團予以編號為A、B、C。待詐騙集團騙得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辛○○、丁○○接獲大陸詐騙集團指示,由辛○○本人或以電話、簡訊通知子○○、「阿土」,分別持指定之金融(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得之贓款,例如A120係指A1人頭帳戶領取新台幣(下同)20,000元(以千元為單位),子○○、「阿土」領妥後回報予丁○○;由辛○○、丁○○負責後續會計、每日對帳等工作,對帳完畢後,依每15日或1個月不等之週期,將期間內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扣除百分之5報酬後,由辛○○、子○○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偽造他人名義(例如: 張茂松 、李 永生 、 林憲騏 )之匯款申請書、無存摺存款憑條等私文書,以匯款或無存摺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定金額匯(存)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子○○、「阿土」就各自提領之款項可得百分之2.5的報酬,辛○○、丁○○2人則共可分得子○○、「阿土」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5為酬勞,及就辛○○提領之款項獲得百分之5的報酬,平均每人每月約可分得7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之不法利益。
二、甲○○明知辛○○、丁○○、子○○等人係詐騙集團之車手,竟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犯意,及與辛○○、丁○○、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9日),由辛○○陪同其前往台中市○○區○○○路○段○○○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辛○○在外等候,甲○○持辛○○所交付貼有「甲○○」照片之變造「張銘滄」身分證進入銀行內,在屬私文書性質之無存摺存款單(1式2張,1張客戶收執聯、1張銀行存根聯)之存款人欄偽造不知情之「張銘滄」署押(簽名)1枚(因複寫關係,客戶收執聯及銀行存根聯均有偽造之「張銘滄」簽名1枚),將辛○○所交付之詐騙贓款1,500,000元存入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偽造之無存摺存款單及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張銘滄及中國信託銀行,並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取得所詐騙之財物,甲○○因此可自辛○○獲得21,000元報酬。嗣因該銀行人員 蔡淑君 發現甲○○所交付之紙鈔少1,000元,經依甲○○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聯絡,甲○○因一時心虛而表示未存入該筆款項,蔡淑君乃再依該存款單所留之癸○○聯絡電話聯絡,癸○○表示不認識存款人甲○○,後甲○○於翌(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又由辛○○陪同前去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辦理,蔡淑君因懷疑甲○○係持不實身分證辦理,乃報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變造之「張銘滄」身分證1張。又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寅○○、己○○向警方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於95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辛○○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1、118號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子○○位於臺中市○區○○路498之3號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丁○○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住處等處所實施搜索與拘提而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㈠至㈤各編號所示之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及與本案犯罪是否有關,均詳如各編號備註欄所載)。
三、午○○與壬○○係夫妻,癸○○與壬○○係姊妹。午○○因其胞兄在作兩岸生意而前去大陸地區,於94年年中在大陸珠海地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從事於兩岸地下通匯之綽號「 宋生 」之成年男子,其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自94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3日)起與其妻壬○○和「宋生」及其他地下通匯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後將其自己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其妻壬○○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⒌至⒏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宋生」,與「宋生」共同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又癸○○亦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明知午○○利用銀行帳戶與大陸地區「宋生」共同辦理地下通匯,竟自94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自94年1月3日)起,與午○○、「宋生」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⒐、⒑所示之銀行帳戶帳號予午○○轉告知「宋生」,作為匯兌業務之用。渠等從事匯兌業務之方式為:午○○、壬○○及癸○○提供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宋生」,「宋生」和其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再將該些帳號告知有匯款需要之委託人,讓在臺灣欲委託匯款之人將款項以匯款或無存摺存款之方式匯(存)入午○○等人之帳戶,「宋生」再傳真資料至午○○與壬○○家中之00-0000000號傳真電話,或與午○○、壬○○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關事宜,通知午○○將如附表四所示各銀行帳戶所收到之他人匯(存)款,依指定之金額先後匯入大陸地區委託匯款回臺灣之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午○○、壬○○、癸○○等再親自至銀行辦理轉帳或填寫匯款單、無存摺存款單辦理匯款、存款,而「宋生」於每日均會以傳真方式傳真他人匯款資料(傳真內容有匯入、匯出金額、以匯入金額計算報酬、結帳、剩餘多少等)至午○○與壬○○家中進行結帳彙算,午○○並依「宋生」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帳戶所收到之他人匯(存)款之金額扣除渠3人依指示匯出至國內特定帳戶之金額、手續費後之餘額(即「宋生」集團應得之不法利益),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結匯」之方式匯至「宋生」所指定之他人設於澳門之帳戶。午○○、壬○○、癸○○等人則以委託匯款人每匯入1,000,000元,收取人民幣7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前後共得約一百餘萬元,依卷附之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統計他人匯入之總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七所載)。嗣因甲○○辦理前揭匯款至癸○○上揭帳戶出問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95年5月17日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警員拘提癸○○到案供出該帳戶係午○○使用,並搜索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五㈠所示之癸○○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3本;午○○於同年月18日到案說明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同署檢察官再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警員於95年5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午○○與壬○○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住處,及午○○曾任職之工作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4樓之7)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五㈠、㈢所示之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及與本案犯罪是否有關,均詳如各編號備註欄所載)。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被告辛○○、丁○○、子○○、甲○○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寅○○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丁○○、子○○、甲○○等人及其辯護人就該些證人警詢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些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辛○○、丁○○、子○○、甲○○等人就彼此而言均互為證人,渠4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就彼此而言亦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辛○○、丁○○、子○○、甲○○等人及其辯護人就渠4人於警詢、偵訊(業經具結部分)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辛○○、丁○○、子○○、甲○○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辛000000000000、0000000000、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子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子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及人頭帳戶 賴惠玲 、 侯朝順 、 陳建宏 、 徐永國 、 龔冠銘 、 鄭志豪 、 黃昱綦 、 蘇淑貞 、 張莉雯 、 施文欽 、 曾瑋晏 、 王文生 、 林均信 、 賴進蓆 、 張志銘 、 蔡佩珊 、 施宇明 、 陳宏文 、 謝文政 、 許正昌 、 楊志成 、 林佑澤 、 張仕誠 、 簡意原 、 林獻政 、 吳碧玲 等人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自95年2月農曆過完年後才參加車手工作外,業據被告辛○○、丁○○、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被告辛○○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㈠第17至18頁、第26至27頁、第436至439頁、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㈡第68至71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7至100、102至104頁、本院卷㈢第5、215頁;被告丁○○部分見見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㈠第30至35頁、第47至48頁、第439至440頁、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㈡第83至84頁、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7、本院卷㈢第5、215頁;被告子○○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㈠第61至63頁、第440至442頁、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㈡第68至71頁、本院卷㈠第215背面至第26頁、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本院卷㈢第5、215頁)。而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寅○○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匯款、轉帳或無存摺存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存)至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寅○○、己○○、丑○○、地○○、申○○、宙○○、戊○○、辰○○、戌○○、未○○○、丙○、宇○○、亥○○、乙○○、玄○○、巳○○、卯○○、庚○○、天○○、 李弘斌 、 鍾丞昆 、 徐稜淵 、 王曉芬 、 李洋弘 、 林昱行 、 林士逸 、 魏惠娥 、 李鴻源 、 謝昇男 、 何建成 、 許登波 、 張進忠 、 吳中福 、 楊國揚 、 張家文 的母親 張美妹 、 宋易樺 、 鍾明橋 、 侯啟聰 、 郭伶怡 、 鄭張成 、 蕭國志 、 林剛維 、 黃忠進 、 黃堃碩 、 蔡玲玲 、 吳大宇 、 曾淳銘 、 蔡志青 、 葉銘鈞 、 秦漢銘 、 謝梅珠 、 李琬儒 、 劉崇賢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渠等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及筆錄所在位置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而證人戊○○、己○○、寅○○、辰○○、申○○、地○○、宙○○等人於檢察官95年7月4日偵訊時亦已分別就其被害之情節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㈣第6至8頁),並有如下列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或存摺明細等附卷可稽(①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張、合作金庫存款憑證2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118至125頁、②地○○: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2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1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138頁、③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143頁、④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148頁、⑤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153頁、⑥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㈡2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160至166頁、⑦戌○○: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172頁、⑧未○○○: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177至178頁、⑨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張,見95年度偵字第185至186頁、⑩亥○○: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傳真收據1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194至195頁)、⑪乙○○: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199頁、⑫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203頁、⑬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212頁、⑭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217至220頁、⑮天○○: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95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㈤第228至229頁、⑯鍾丞昆:現金卡明細對帳單2張,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⑰徐稜淵: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4張,見本院卷㈠第239頁、⑱李洋弘: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4張,見本院卷㈠第248頁、⑲林昱行:ATM交易查詢單1張,見本院卷㈠第254頁、⑳林士逸: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本院卷㈠第259頁、㉑李鴻源: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2張,見本院卷㈠第268頁、㉒謝昇男: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6張,見本院卷㈠第276、277頁、㉓何建成: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本院卷㈠第281頁、㉔許登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見本院卷㈠第284頁、㉕張進忠:合作金庫匯款委託書1張,見本院卷㈠第289頁、㉖吳中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7頁、㉗楊國揚:聯邦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08頁、㉘宋易樺:存摺內頁影本1張,見本院卷㈠第319頁、㉙侯啟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本院卷㈠第327頁、㉚郭伶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張,見本院卷㈠第332、333頁、㉛鄭張成: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本院卷㈠第342頁、㉜蕭國志: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㉝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張、新竹商銀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348至350頁、㉞林剛維:
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見本院卷㈠第358頁、㉟黃忠進:華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本院卷㈠第364頁、㊱黃堃碩: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368、369頁、㊲蔡玲玲: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張,見本院卷㈠第373頁、㊳吳大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本院卷㈠第378頁、㊴曾淳銘: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384、385頁、㊵葉銘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本院卷㈠第393頁、㊶秦漢銘: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8張,見本院卷㈠第399、400頁、㊷謝梅珠: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6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7張、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台北國際商銀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蘆洲民族路郵局無存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張、玉山匯款回條影本2張、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3張,見本院卷㈠第406至415頁、㊸李琬儒: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中國信託無存摺存入憑證影本1張、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6張,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28頁、㊹劉崇賢: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張,見本院卷㈠第432、433頁),及人頭帳戶 鍾弘智 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被害人李弘斌匯款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32頁)。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以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
方式所匯(存)入之銀行帳戶(戶名有賴惠玲、侯朝順、陳建宏、徐永國、龔冠銘、鄭志豪、黃昱綦、蘇淑貞、張莉雯、施文欽、曾瑋晏、王文生、林均信、賴進蓆、張志銘、蔡佩珊、施宇明、陳宏文、謝文政、許正昌、楊志成、林佑澤、張仕誠、簡意原、林獻政、吳碧玲等人),均為被告辛○○、丁○○自詐騙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亦有扣案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金融)卡與卷附之賴惠玲等人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比對(①賴惠玲、復華商業銀行佳里分行,見95年度聲拘字第39號卷第139至148頁、②侯朝順、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見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㈢第58至61頁、③陳建宏、台北國際商銀基隆分行,見同上卷㈢第63至72頁、④徐永國、國泰世華商銀桃園分行,見同上卷㈢第74至78頁、⑤龔冠銘、台東中小企銀鳳山分行,見同上卷㈢第81至86頁、⑥鄭志豪、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見同上卷㈢第88至91頁、⑦黃昱綦、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見同上卷㈢第93至101頁、⑧蘇淑貞、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見同上卷㈢第103至105頁、⑨張莉雯、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見同上卷㈢第107至115頁、⑩施文欽、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見同上卷㈢第117至133頁、⑪曾瑋晏、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見同上卷㈢卷第135至138頁、⑫王文生、復華商銀虎尾分行,見同上卷㈢第140至163頁、⑬林均信、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見同上卷㈢第165至169頁、⑭賴進蓆、合作金庫軍功分行,見同上卷㈢第171至176頁、⑮張志銘、萬泰銀行基隆分行,見同上卷㈢第178至182頁、⑯林均信、中國信託銀行,見同上卷㈢第184至193頁、⑰蔡佩珊、台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見同上卷㈢第195至197頁、⑱蔡佩珊、合作金庫,見同上卷㈢第199至200頁、⑲施宇明、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見同上卷㈢第202至204頁、⑳陳宏文、台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見同上卷㈢第206至209頁、㉑謝文政、上海銀行城中分行,見同上卷㈢第211至216頁、㉒謝文政、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見同上卷㈢第218至220頁、㉓許正昌、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見同上卷㈢第222至225頁、㉔楊志成、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見同上卷㈢第227至230頁、㉕林佑澤、台北富邦銀行 風城 分行,見同上卷㈢第232至236頁、㉖賴進蓆、台中商銀松竹分行,見同上卷㈢第247至252頁、㉗張仕誠、新光銀行台中分行,見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㈣第21至26頁、㉘簡意原、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見同上卷㈣第28至36頁、㉙林獻政、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見同上卷㈣第38至42頁、㉚吳碧玲、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見同上卷㈣第44至45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被告辛○○、丁○○、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所詐騙無誤,是被告辛○○、丁○○、子○○等人所自白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一節,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㈢又被告子○○依被告辛○○、丁○○之通知前往新竹貨運
及超峰快遞等貨運公司之台中樂群站等地點,領取詐欺集團所寄來之上揭資料時,會持詐騙集團先前寄來或被告辛○○所交付之他人身分證正本領件,有時會在快遞公司收送貨單上偽造「林」或「沈建東」等人簽名等情,已據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㈠第6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03頁),並有扣案之超峰快遞收送貨單2張可資證明,堪信屬實。
㈣再被告辛○○、子○○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扣除百分之
5報酬後,由被告辛○○、子○○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以匯款或無存摺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定金額匯(存)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而渠2人至彰化銀行、大眾銀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即偽造他人名義(例如:張茂松、 李永生 、林憲騏)之匯款申請書、無存摺存款單等私文書,以匯款或無存摺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存)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已據被告辛○○、子○○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扣案之彰化銀行無存摺存款憑條2張(被偽造存款人姓名:張茂松、林憲騏)、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張(被偽造匯款人姓名:林憲騏)、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張(被偽造匯款人姓名:李永生)等可資證明,堪認渠2人此部份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㈤ 次查 ,臺北地檢署於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寅○○、己○○向
警報案後,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於95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辛○○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1、118號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子○○位於臺中市○區○○路498之3號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丁○○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住處等處所實施搜索與拘提,分別扣得如附表三㈠至㈤各編號所示之物品等情,除據被告辛○○、丁○○、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㈡第105至140頁),且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當庭勘驗扣案物品與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對,除:⒈如附表三㈡編號所示之①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BENQ廠牌,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NOKIA廠牌、②如附表三㈤編號⒉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實際僅有如該編號所示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6張、③如附表三㈤編號⒒之實際扣案物品有如本判決所載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共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匯款單4張」外,其餘扣案物品之品名及數量均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至74頁)。
㈥至於被告丁○○雖辯稱伊是在95年2月農曆過完年後才開
始和辛○○一起擔任車手云云,然共同被告子○○於95年5月17日警詢及本院95年7月13日訊問時,均證稱被告丁○○於其在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時即在負責聯絡(見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㈠第62頁至背面、本院卷㈠第25頁),而被告丁○○與被告辛○○又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認被告丁○○在被告子○○於94年10月間加入時即已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無誤。
㈦此外,復有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被告辛○○使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淡溝郵局95年3月1日自動櫃員機(機號:U00253DC)交易監視系統光碟翻攝照片1張、台新銀行大里分行95年3月3日自動櫃員機(機號:01884)交易監視系統光碟翻攝照片1張、跟監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聲拘字第39號卷第117至119頁、第122、124、126頁、第268至322、345、323至324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74、2
67、347頁、第243至256頁、第325至346頁、第349至403頁、第414至423頁)。
㈧綜上所述,本案有關被告辛○○、丁○○、子○○等人犯罪之事證已明確,渠3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被告辛○○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㈠第26頁背面至27頁、第438頁、本院卷㈠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本院卷㈡第97頁;被告甲○○部分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90號卷第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㈠第75至76頁背面、第442至443頁、本院卷㈠第191頁、本院卷㈡第97、100至101頁),且渠2人之陳述互核一致。而被告甲○○於95年3月28日持辛○○所交付換貼其照片之「張銘滄」身分證,在無存摺存款單之存款人欄偽造不知情之「張銘滄」簽名,將現金1,500,000元存入癸○○之上揭帳戶,因短少1,000元,而經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行員蔡淑君懷疑其持變造身分證辦理存款,於被告甲○○在翌日再前去辦理時報警查獲等情,亦經證人蔡淑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8、9頁),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變造「張銘滄」身分證正本1張在卷可稽(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3至16頁、身分證正本1張存放於同卷第25頁信封內)。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甲○○確實知道渠2人在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因先前辛○○曾找被告甲○○加入,但被告甲○○並未加入車手提款工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㈠第27頁至背面、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㈡第84頁、本院卷㈠第
22頁背面至第23頁),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是被告甲○○所為上揭犯行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被告辛○○、丁○○、子○○、甲○○等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被告辛○○、丁○○、子○○、甲○○等人上揭犯罪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辛○○、丁○○、子○○、甲○○等人行為後,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辛○○、丁○○、子○○、甲○○等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30年(修正前合併應執行刑最高為2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又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附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辛○○、丁○○、子○○、甲○○等人行為時,
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規定有罰金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該罪之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後為銀元3,000元以下,復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最低則應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被告辛○○等人行為後之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第212條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前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現行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罰金貨幣單位成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9,000元,最低應罰同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以被告辛○○等人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辛○○、丁○○、子○○所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連續犯與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將被告辛○○等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行為以一罪論,顯較有利於被告辛○○等人。
⒌被告甲○○為本案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配合前述刑法第28條「實施」、「實行」概念界定而為修正與潤飾文字,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甲○○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辛○○等人行為
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因係從刑,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有關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應一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丁○○、子○○等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來旺旺」、「荔枝」、「小李」、「BBB」、「D」等成年男子係以上揭電話或網際網路詐欺之方式進行詐騙之詐騙集團,由詐欺集團部分成員長期以撥打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或存入現金或告知語音轉帳密碼,且有計畫性蒐購大量人頭帳戶及個人資料,被告辛○○、丁○○、子○○及「阿土」等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匯款等工作,且皆使用人頭帳戶接受匯款,短短數月即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已知之被害人的款項,其分工精細及專業,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又被告辛○○、丁○○、子○○每人每月又可獲得7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之不法利益,顯見渠3人在上開犯罪期間,係以上開共同詐騙所得之報酬作為其生活費用來源,賴上開犯行維生,自應論以常業犯。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子○○、「阿土」雖未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被告辛○○、丁○○、子○○、「阿土」等人僅替詐騙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匯入或存入指定之帳戶,且被告子○○係由被告辛○○找去擔任前揭工作,未與詐騙集團有何聯絡,然既係由綽號「來旺旺」、「荔枝」、「小李」、「BBB」、「D」等詐騙集團及其所屬成員,負責以撥打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或存入現金或告知語音轉帳密碼,且有計畫性收購大量人頭帳戶及個人資料等前階段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被告辛○○、丁○○、子○○等人則負責後階段提款之工作,顯係為不同之分工組成有計畫之詐欺集團,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辛○○、丁○○、子○○等人非僅須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非僅係幫助犯。
㈣核被告辛○○、丁○○、子○○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此類案件,最高法院以常業詐欺判決確定之判決如95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送貨單、匯款申請書、無存摺存款單)、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辛○○、丁○○、子○○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來旺旺」、「荔枝」、「小李」、「BBB」、「D」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全部成員間,就前揭常業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子○○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造扣案之「陳永發」印章2顆,係間接正犯。被告辛○○等3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辛○○、丁○○、子○○等人偽造「張銘滄」名義之無存摺存款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辛○○等人「冒用他人名義填寫無摺存款單之匯款方式,將詐騙贓款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故認此僅為法條之漏載,予以補充即足。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辛○○、丁○○、子○○等人偽造他人名義之收送貨單、偽造他人名義之匯款請書、無存摺存款單(「張銘滄」以外之人)及偽造陳永發印章等犯行起訴, 惟渠 等之此部分犯行,分別與所犯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連續犯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究。再檢察官起訴書雖僅敘述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寅○○等被害人遭受上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然同附表編號⒒至所示之被害人亦均是於上揭期間遭受被告辛○○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被告辛○○、丁○○、子○○等人係以常業犯意為之,是此部分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另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除編號⒎、⒔、⒖、⒛、、、、
、至外)先後匯款數次,係基於一詐騙行為而為之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犯罪行為。被告辛○○、丁○○、子○○等人於偽造「張銘滄」名義之無存摺存款單,將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之款項匯至指定之癸○○上揭帳戶時,同時行使偽造之無存摺存款單及變造之特種文書(身分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渠3人所犯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常業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甲○○既未參與被告辛○○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任何
提款之工作,僅受被告辛○○委託至銀行辦理無存摺存款1次,其替辛○○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所詐騙之贓款存入特定帳戶,已非係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在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贓款,係給予詐欺集團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與被告辛○○、丁○○、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甲○○與被告辛○○、丁○○、子○○等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偽造「張銘滄」名義之無存摺存款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甲○○「冒用他人名義填寫無摺存款單之匯款方式,將詐騙贓款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故認此僅為法條之漏載,予以補充即足。被告甲○○偽造「張銘滄」名義之無存摺存款單,將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之款項匯至指定之癸○○上揭帳戶時,同時行使偽造之無存摺存款單及變造之特種文書(身分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甲○○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分別審酌被告辛○○、丁○○、子○○、甲○○於前述事
實欄所記載之詐欺集團參與程度以及分擔行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獲利情形、造成受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等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與詐騙集團掛勾而以前述方法詐騙高額不法利益,犯罪手法惡劣情節重大,致被害人遭受甚大財物損失,其等犯罪所產生之危害至為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2年,被告丁○○、子○○各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丁○○、子○○、甲○○等3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渠3人之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常業詐欺罪、幫助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均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諭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㈦有關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所示之徐永國等人名義之印章17顆
,均係詐騙集團所蒐購之人頭帳戶之印章,詐騙集團已經取得所有權,且係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同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同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共5支(SIM卡除外),均係被告辛○○所有而供犯本案常業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辛○○於本院96年
1月16日勘驗證物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7頁),而同表編號①SONYERI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SIM卡除外),為被告辛○○所有,雖其辯稱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惟依卷附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該行動電話確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應係被告辛○○記憶有誤,故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⒈①、②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支(SIM
卡除外),均係被告丁○○所有而供犯本案常業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同表編號⒌所示帳冊1本、編號⒍所示提款金融卡代碼表、帳目、雜記紙2張,分別係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提款金融卡代碼表)所有,供犯本案常業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96年1月16日勘驗證物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8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同表編號⒎所示之新台幣千元鈔75張,係被告丁○○等人犯本案常業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㈣編號⒉所示之交易明細表1疊,係被告子
○○犯本案常業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同表編號⒊所示「陳永發」印章2顆,係被告子○○為應付去貨運站領貨時使用而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造,但實際尚未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子○○於本院96年1月16日勘驗扣案物品及96年2月2日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3頁、第104頁),是此2顆印章為偽造之印章無誤,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㈤編號⒈所示之筆記本4本、編號⒋所示之
全省貨運明細單及編號⒑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SIM卡除外),均係被告子○○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⒌貨運信封3個則係詐騙集團所有而供寄送人頭帳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於本院96年1月16日勘驗扣案物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0至73頁),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同表編號⒉所示賴進蓆、陳宏文、 鍾大元 、 魏汝娟 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共4張、編號⒊所示之華南銀行客戶密碼通知書、編號⒐所示之印章7顆,均係詐騙集團所蒐購之人頭帳戶之搭配資料,詐騙集團已經取得所有權,且係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同表編號⒏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1疊、編號⒔所示之新台幣千元鈔55張、編號⒕所示之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及發票4張,均係被告子○○等人犯本案常業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同表編號⒒所示扣案之大眾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張(被偽造匯款人姓名:
林憲騏)、彰化銀行聯行收付存款憑條2張(被偽造存款人姓名:林憲騏、張茂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張(被偽造匯款人姓名:李永生),均係被告子○○為匯款而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係供本案常業詐欺取財所用之物,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即毋庸再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子○○偽造同表編號⒒所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回條等私文書而向銀行行使,各銀行亦均各留存有1張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回條,然因已交付予銀行而非屬被告子○○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林憲騏」簽名共3枚、偽造之「張茂松」、「李永生」簽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⒌扣案變造之「張銘滄」身分證(存放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5頁信封內)上所貼之「甲○○」照片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被告甲○○所偽造之「張銘滄」無存摺存款單客戶收執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客戶存根聯已滅失,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即毋庸再諭知沒收);至於該無存摺存款單銀行存根聯,因已交付予銀行而非屬被告甲○○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張銘滄」」簽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⒍下列物品不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被告辛○○所有之台
新銀行太平分行、台中市農會、三信銀行大智分行帳戶存摺,是被告辛○○個人理財所用,編號⒋所示之張仕誠名義之誠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則是被告辛○○友人所寄放,先前供被告辛○○買賣股票,均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辛○○於95年5月17日警詢及本院96年1月16日勘驗扣案物品時陳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㈠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㈡第67頁),因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沒收。同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共6張,均係電信公司提供予客戶使用之憑證,非屬被告辛○○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⒈至所示之銀行存摺,雖均為詐
騙集團所蒐購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存摺為銀行提供與客戶存提款所用之物,所有權仍屬銀行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同附表編號至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及同表編號至所示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均係被告辛○○於95年5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前約半年,在其住家附近之旱溪河堤邊撿到,均未做任何用途(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辛○○於95年5月17日警詢及本院96年1月16日勘驗扣案物品時陳述在卷(見
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㈠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㈡第66頁),因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⒈③、④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
不含SIM卡),雖均為被告丁○○所有,但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96年1月16日勘驗扣案物品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68頁),且詳觀卷附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此2支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同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編號⒈③、④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2張,均係電信公司提供予客戶使用之憑證,非屬被告丁○○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同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丁○○台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均未供本案犯罪使用,且非被告丁○○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三㈣編號⒈所示之提款卡、信用卡,雖均為
詐騙集團所蒐購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提款卡、信用卡均為銀行提供與客戶存提款所用之物,所有權仍屬銀行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同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為被告子○○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三㈤編號⒍所示之金融卡34張、編號⒍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21本,雖均為詐騙集團所蒐購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金融卡及存摺均為銀行提供與客戶存提款所用之物,所有權仍屬銀行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同附表編號⒓之身分證1張,係被告辛○○所拾獲之他人身分證明,此業據被告辛○○於本院96年1月16日勘驗時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66頁),故不得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丁○○、子○○等人所為上揭犯行,除有前開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外,另因隱匿他人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惟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有關「重大犯罪」項目中,已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部分刪除,故修正後,原同法第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常業罪之洗錢部分業已除罪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辛○○、丁○○、子○○等人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適用行為時刑法第55條),故對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被告午○○、癸○○、壬○○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午○○、癸○○、壬○○等人就彼此而言均互為共同被告,渠3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就彼此而言亦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午○○、癸○○、壬○○等人及其辯護人就渠3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午○○固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宋生」共同從事「地下通匯」,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訊之被告癸○○、壬○○固均坦承依午○○之指示至銀行辦理匯款,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不知道收受他人匯款是違法,伊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被告癸○○辯稱:因伊妹婿午○○從事廢銅進出口生意,他那個時段沒有空,就會要伊幫他匯款,伊只有去匯款1、2次,伊只是單純幫忙匯款,伊不知道午○○在做不法行為,伊也沒有從中得到好處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先生午○○要伊去開立4個銀行帳戶,因伊先生從事廢銅進出口生意,伊先生沒空就會叫伊去匯款,伊先生要伊怎麼做伊就幫他做,那些錢他就說是人家匯進來的,因為他在做生意,伊沒有過問那麼多,伊不曉得這是違法的云云。被告午○○、壬○○的辯護人為其2人辯護略稱:被告午○○接受宋生要求提供帳戶,他人將錢匯入午○○或壬○○帳戶內,再由他們的帳戶轉入其他金融機構之他人帳戶,他們這樣的匯款是由銀行作業,只是幫忙匯款,應與銀行法規定「匯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又被告主觀上沒有犯意,因為他們根本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被告午○○接受宋生的指示,從中賺取工錢、報酬,如果被告午○○知道這是犯罪行為,絕對不可能用自己或親友的帳戶,以避免自己的犯罪行為被查獲,所以從中可以知道被告午○○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至於被告壬○○,因她與被告午○○是夫妻,提供帳戶給午○○使用,在午○○忙的時候幫忙匯款,辦理匯款的對象也是銀行,她都不知道來龍去脈,都是受她先生的指示,並沒有犯意的聯絡等語。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被告癸○○承認將存摺帳戶交給她妹婿午○○使用,是因為午○○在作廢銅生意,需要用帳戶來做節稅,作為生意上往來的功用,她並未獲得利益,且銀行法規定之「匯兌業務」須是經常性的,被告癸○○只是依午○○的指示,偶爾幾次幫午○○匯款,應該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的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午○○於94年年中在大陸珠海地區認識「宋生」,而
先後提供如附表四所示其所有及壬○○、癸○○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予「宋生」,與「宋生」共同辦理地下通匯,被告午○○並不認識該些依「宋生」指示匯款至渠等帳戶之人,且被告午○○等人會將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內所收到之他人匯(存)款,依「宋生」指示匯入所指定之他人在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帳戶,「宋生」每日均會以傳真方式與被告午○○進行對帳(傳真內容有匯入、匯出金額、以匯入金額計算報酬、結帳、剩餘多少等),被告午○○並依「宋生」指示,將如附表五所示帳戶所收到之他人匯(存)款之金額扣除其依指示匯出至臺灣地區特定帳戶之金額、手續費後之餘額,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結匯」之方式匯至「宋生」指定之他人設於澳門之銀行帳戶,被告午○○因此可獲得以委託匯款人每匯入1,000,000元,收取人民幣7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㈡第5、6頁、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㈡第77至79頁、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191頁),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第9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25頁至背面)。
㈡又本案係因被告甲○○前揭匯款至被告癸○○上揭帳戶出
問題之關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95年5月17日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拘提癸○○到案供出該帳戶係午○○使用,並搜索被告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五㈠所示之癸○○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3本;被告午○○於同年月18日到案說明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同署檢察官再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警員於95年5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被告午○○與被告壬○○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住處,及被告午○○曾任職之工作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4樓之7)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五㈡、㈢所示之物品等情,亦據被告午○○、癸○○、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746號卷第123至134頁、第136頁、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46頁、第149至151頁)。
㈢按中央銀行為中華民國之國家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
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因此中華民國貨幣即為國幣。依行政院89年1月26日發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條「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5條第1項「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並於91年
7月15日公告「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金門新臺幣行使辦法、馬祖新臺幣行使辦法,已於91年6月30日屆滿,當然廢止」,因此僅新臺幣屬我中華民國貨幣。再根據我國中央銀行「外匯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外匯的定義較為具體;在外匯市場交易上,外匯狹義的定義指的是『外國貨幣』。除新臺幣係我中華民國貨幣外,其他貨幣均是外國貨幣。
㈣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又同法第29條第1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參照),是以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若其有諸如在臺灣地區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釋:「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之業務,或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可供參照)。中國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當屬資金、款項、外國貨幣,應無疑義。被告午○○等人未經現金之輸送,提供帳戶與在大陸地區「宋生」,讓在臺灣地區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至被告午○○等人設於如附表四之帳戶,再由「宋生」在大陸地區將扣除匯差、手續費後之人民幣交付予受款人,反之,在大陸地區有匯款至臺灣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亦會先在大陸地區將欲匯之款項交予「宋生」或其集團之人,再由「宋生」聯絡被告午○○等人將指定的款項匯入或以無存摺存款之方式,匯(存)入在臺灣之受款人之銀行帳戶,而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自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
㈤被告午○○於本院96年2月7日審理時自承:「我當初去大
陸認識做匯兌的人宋生,他要我在臺灣準備一些帳戶,將存摺帳號給他,我給他的都是網路銀行,然後他叫別人匯錢到我帳戶裡面,他再傳真匯款帳戶給我,我再將錢轉匯出去,約一、二天會結帳,他傳真資料過來,統計他那邊匯款多少進來,我這邊匯款多少出去,報酬是每壹佰萬元七百到壹仟元人民幣,報酬直接從匯款進來的金額裡面扣除……我將錢匯到澳門,但不用結匯,因為宋生叫人家匯進來的錢比較多,我是將他的錢匯出去,我都去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匯款。(審判長問:國內有人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嗎?)對。那些人我不認識。(審判長問:你再依指示將錢匯到國內其他帳戶?)對。(審判長問:剩下的錢再匯到國外?)因為宋生叫人家匯進來的錢會比較多,宋生會指定帳戶要我將多的錢匯到澳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至背面),被告午○○等人既係利用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讓委託「宋生」所屬地下通匯集團成員匯款至大陸地區的人匯款,並由被告午○○、癸○○、壬○○將銀行帳戶內所收到的款項依「宋生」指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國內他人帳戶,再由被告午○○與「宋生」每天進行對帳,並由被告午○○將對帳後所結餘之款項,在扣除其應分得之款項後,依「宋生」之指示至指定銀行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由,辦理美金結匯,將款項匯至「宋生」指定之國外帳戶,其所為之「地下通匯」確已完全符合銀行法第29條「匯兌業務」之規定,其所辯不知違反銀行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癸○○、壬○○雖均否認犯罪,並以上揭辯解為答辯。惟查:
⒈被告癸○○先辯稱:係因午○○從事廢銅進出口生意,
午○○那個時段沒有空,就會要伊幫他匯款,伊只有去匯款1、2次,伊只是單純幫忙匯款云云,於本院96年3月21日審理時又辯稱:伊不知道午○○做什麼生意,伊不知道自己匯多少錢、匯多少筆匯款云云,前後所辯不一。
⒉又被告癸○○於本院95年8月31日訊問時自承:「(提
示本院卷㈠第115頁至146頁之癸○○中國信託銀行之存入憑條及匯款單)第119頁最上面那張及最下面200,000元那張、第119頁背面中間2張、第120頁最上面、最下面、第120頁背面、第121頁因為縮小,不確定是否我所寫。第121頁背面也是我寫的、第122頁也全部是我的字跡、第122頁背面上下2張、第123頁正面縮小我不確定、第123頁背面上下2張、第125頁全部、第125頁背面縮小要再確定、第127頁背面最上面1張、第128頁正面最下面1張、第129頁正面、第130頁正面、第130頁背面上、下各1張、第131頁背面不確定、第132頁正面是、第
132頁背面看字跡很像,但無法確定、第134頁正面上、下各1張、第135頁正面最上面1張、第136頁正面、第
136頁背面縮小的無法確定、第137正面、背面均是、第140頁正面全部、第140頁背面不確定、第141頁正面、第142頁正面不能確定、第142頁背面上面數來第1、
3、4張、第143頁正面第3張、第144頁背面最上、下各1張、第145頁正面、第146正面、背面,以上均是我自己去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至背面),被告癸○○於95年1月6日至同年3月29日間,親自利用其所有之該銀行帳戶存款、提款、再匯款之次數高達數十次之多,且存款、匯款之金額少則數萬元,最高匯款金額高達8,397,000元,並有同一日辦理提款即同時匯款予數人或以現金存入多位他人帳戶之情形(例如:95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6日、1月18日、1月17日、1月20日、1月24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21日、2月22日、2月24日、2月27日、3月3日、3月6日、3月7日、3月8日、3月10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28日),而其中95年2月27日更有高達8筆匯款,又被告癸○○自己前去銀行辦理提款,需要攜帶本人之存摺及印章,其對於其銀行帳戶有數量及金額均甚龐大之他人匯款,其豈能諉為不知?又被告癸○○前揭帳戶於該期間,有時係由被告午○○或壬○○前去辦理提款、匯款,被告癸○○豈可能未與被告午○○、壬○○就匯款之事宜為接觸?再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是在午○○沒空時才去幫忙匯款,然依前所述,其依被告午○○指示辦理存、提款及匯款之頻率及次數如此之高,其豈會不知午○○係在替他人辦理匯兌業務?是其所辯不知被告午○○在辦理匯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查如附件㈨、㈩之被告癸○○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⒐
、⒑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該2帳戶於95年1月3日起即陸續有為數甚多之個人匯款入帳,且均為國內匯款,被告癸○○既稱被告午○○係在從事廢銅的生意,匯款人亦應為公司,豈會是國內之個人匯款呢?況被告癸○○還有多次將其帳戶內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其他國內個人帳戶之情形,其豈會不知被告午○○要其做的是「匯兌業務」?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壬○○於本院96年3月21日審理時自承:「(審判
長問你有無詢問午○○為什麼有這麼多錢?)他說那是人家匯進來的錢,他要再轉匯出去。(審判長問:他有無告知你賺多少錢?)他有大概跟我說一下。(審判長問:你知道午○○是靠幫人家匯款賺取手續費?)對,但細節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足見被告壬○○對於午○○係利用其2人及癸○○之銀行帳戶從事匯兌業務(地下通匯),自知之甚詳。
⒌又依附件⒌至⒏之被告壬○○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⒌至
⒏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壬○○之帳戶亦供他人匯入款項再轉匯予他人,且依卷附之被告壬○○設於大眾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與匯款單據影本,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態樣有不同個人或公司匯款進入該帳戶,被告壬○○即於同日或翌日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被告壬○○於94年12月
14日自帳戶提領90萬元,同日卻由被告癸○○於同分行匯款182萬元至美濃郵局之帳戶,足證被告癸○○、壬○○2人係連袂至中壢分行共同從事地下匯兌之事宜。另依卷附之臺灣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㈠第65至114頁),被告壬○○曾多次親自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匯款,其確實有為匯兌之行為無誤。
⒍再依被告午○○所自承,「宋生」每日會傳真至其住處
與之對帳(傳真內容有匯入、匯出金額、以匯入金額計算報酬、結帳、剩餘多少等),則與其同住之妻子被告壬○○焉有不知情之道理。況午○○於前揭犯罪期間亦有多次出國紀錄,則出國期間之匯兌行為與對帳事項仍須進行而未停滯,被告壬○○與午○○係同住一室之夫妻關係,其豈會不知情?況依卷附之被告壬○○於93年3月17日自行填寫之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所載,被告壬○○於曾擔任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對於銀行業務有所知悉,自知道其每日進行之匯款行為代表何意思,是其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另依卷附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95年8月8日平鎮營字第09
500029461號函所附被告壬○○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⑴該帳戶於95年1月9日、95年2月3日有匯款至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金額各為2,110,000元及5,300,000元;95年3月30日、95年5月5日及95年5月9日,分別有匯款至bkchhkhh各1,600,000元、1,500,000元、4,300,000元、3,300,000元;⑵該帳戶之交易態樣為有多名不同人士持續匯入款項,被告壬○○再於同日將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每日固定之匯出次數至少2次,多則有4次,以95年1月6日為例,上午11時14分9秒轉帳支出780,000元,中午12時56分34秒轉帳支出460,000元,下午2時34分54秒轉帳匯出119,550元,下午3時8分48秒轉帳支出700,000元,總計該日匯出金額已達2,059,550元;又以95年1月9日為例,該帳戶於上午11時46分34秒轉帳2,110,000元,下午1時8分16秒轉帳335,340元,下午1時8分59秒轉帳2,800,000元,下午3時25分35秒轉帳3,850,000元,總計該日4次轉帳支出即達9,095,340元。被告壬○○每日重複如此頻繁之大額金錢轉帳交易,期間長達半年之久,且係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進行交易,如何能謂其完全不知所從事之匯款行為之目的?是其所辯不知情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此外,復有被告午○○、癸○○、壬○○等人所有如附表
四所示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㈡第111至129頁、第136至162頁、第164至168頁、第170至174頁、第176至197頁、第199至215頁、95年度他字第4969號卷㈠第173至244頁、95年度他字第4969號卷㈡第2至25頁、第160至167頁、95年度他字第4969號卷㈢第140、142至146頁)。是綜上所述,被告午○○等3人從事匯兌業務已事證明確,渠3人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按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被告午○○、癸○○、壬○○等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所述,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因被告午○○、癸○○、壬○○等人均已實際參與匯兌業務之工作,依前揭所述,因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沒收因屬從刑,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午○○、癸○○、壬○○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犯罪所得尚未達一億元)。被告午○○、癸○○、壬○○與真實性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宋生」之成年男子及其集團成員間,就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3人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性質上為集合犯,屬於包括之一罪,非為連續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壬○○前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列被告午○○等人利用如附表四編號⒍壬○○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銀行帳戶從事匯兌業務,然因與已起訴之部分屬包括一罪之關係,是以起訴書漏未列入之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施行後後刑法雖就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之文字有所變動,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59條之規定,應予敘明。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月17日修正前,原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月17日,將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繼之則於89年11月1日,再度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至93年2月4日,再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又被告癸○○、壬○○係因被告午○○之關係而加入匯兌業務,完全依午○○之指示辦理,渠2人均為家庭主婦,均有家庭需要照顧,均無前科,且渠所為違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亦係因應兩岸開放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強烈需求現狀所生,惡性尚非重大,如均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渠2人即均應入監服刑,家庭、小孩即乏人照料,恐再生其他社會問題,本院因認情輕法重,縱量處法定罪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分別午○○、癸○○、壬○○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渠等與共犯「宋生」間圖牟私利,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五、六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癸○○、壬○○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渠2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⒈所示之筆記本1本,係被告午○○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午○○於本院96年1月16日勘驗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㈠、㈡(編號⒈除外)所示之存摺,均係銀行所有而供客戶使用存提款使用之物,不得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㈢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午○○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該些物品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午○○、癸○○、壬○○等人所犯銀行法,因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午○○、癸○○均
係自94年1月3日起,與壬○○及「宋生」共同為上揭國內外匯兌業務,惟查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從94年9月間開始從事地下匯兌,而依前揭所述,被告癸○○應係自94年12月間起,開始與被告壬○○一起辦理匯兌業務,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午○○、癸○○均係自94年1月3日起為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被告午○○於檢察官所指之94年1月3日起至94年9月間,被告癸○○於94年1月3日起至94年12月間(從事匯兌業務前)之匯兌業務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因渠等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判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間,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柏泓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情形一覽表┌──┬────┬─────────────┬─────┬─────────────┬──────┬──────┐│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匯款時間│匯入人頭銀行帳戶明細│匯入金額│備註│├──┼────┼─────────────┼─────┼─────────────┼──────┼──────┤│⒈│寅○○│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3/18│⑴ 郭彥伶 、遠東商銀高雄文化│⑴1000元│95年3月18日││││年3月18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95││││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3/18│⑵ 陳仲洋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⑵28966元│年度偵字第15││││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二次││0000000000000││096號卷㈤第1││││,現金存款一次至指定帳戶。│⑶95/03/18│⑶ 劉建佑 、台北富邦銀行營業│⑶30000元│08至109頁││││││部000000000000│共59966元││├──┼────┼─────────────┼─────┼─────────────┼──────┼──────┤│⒉│己○○│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95/03/18│劉建佑、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3800元│95年3月20日││││年3月17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20:02│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95││││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3/18│⑵陳仲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⑵28966元│年度偵字第15││││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096號卷㈤第1││││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現金存款││││12至113頁││││一次至指定帳戶。│││││├──┼────┼─────────────┼─────┼─────────────┼──────┼──────┤│⒊│丑○○│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3/21│⑴ 陳紹民 、國泰世華銀行 古亭 │⑴21000元│95年4月28日││││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分行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95││││告知其中獎,致其信以為真,│⑵95/03/23│⑵ 郭振輝 、寶華銀行新樹分行│⑵40000元│年度偵字第15││││而依詐騙集團指示至北投區豐││000000000000││096號卷㈤第1││││年郵局匯款十次至指定帳戶。│⑶95/03/24│⑶郭振輝、寶華銀行新樹分行│⑶83000元│15至116頁││││││000000000000│││││││⑷95/03/30│⑷ 潘昌隆 、合作金庫│⑷20000元│││││││0000000000000│││││││⑸95/03/31│⑸│⑸30000元││││││││││││││⑹95/04/17│⑹ 林玉婷 、板橋文化路郵局│⑹30000元│││││││00000000000000│││││││⑺95/04/26│⑺林玉婷、台中商業銀行板橋│⑺127500元│││││││分行000000000000│││││││⑻95/04/26│⑻ 馮圭廉 、新竹商業銀行三民│⑻122000元│││││││分行00000000000│││││││⑼95/04/27│⑼馮圭廉、新竹商業銀行三民│⑼218000元│││││││分行00000000000│││││││⑽95/04/27│⑽ 劉奕群 、三重正義郵局│⑽109000元│││││││00000000000000│共813500元││├──┼────┼─────────────┼─────┼─────────────┼──────┼──────┤│⒋│地○○│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1│⑴賴進蓆合作金庫軍功分行│⑴4000元│95年4月29日││││年4月21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22:14│0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95││││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4/21│⑵賴進蓆合作金庫軍功分行│⑵4000元│年度偵字第15││││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由其妻所│22:26│0000000000000││096號卷㈤第1││││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⑶95/04/26│⑶行動電話儲值卡│⑶1000元│35至137頁││││於前港街與福港街口全家便利│21:35│││││││商店內第一銀行提款機以ATM││││││││轉帳二次,並購買一張行動電││││││││話儲值卡將儲值密碼告知詐騙││││││││集團。│││共9000元││├──┼────┼─────────────┼─────┼─────────────┼──────┼──────┤│⒌│申○○│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5/10│⑴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⑴29982元│95年5月10日││││年5月10日0時許在網路聊天室│01:31│0000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95││││相約見面,要求被害人以操作│⑵95/05/10│⑵游 鴻裕 、台新銀行板橋分行│⑵42000元│年度偵字第15││││提款卡方式證明身分,致其信│02:21:19│00000000000000││096號卷㈤第1││││以為真,依詐騙集團指示由其││││41至142頁││││所有之銀行帳戶以ATM轉帳一││││││││次,匯款一次。│││共71982元││├──┼────┼─────────────┼─────┼─────────────┼──────┼──────┤│⒍│宙○○│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30│⑴鍾大元、台新銀行三重分行│⑴1000元│95年4月30日││││年4月30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12:57│00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95││││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4/30│⑵鍾大元、台新銀行三重分行│⑵4000元│年度偵字第15││││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ATM轉│13:01│00000000000000││096號卷㈤第1││││帳四次至指定帳戶。│⑶95/04/30│⑶鍾大元、台新銀行三重分行│⑶10000元│44至147頁│││││13:07│00000000000000│││││││⑷95/04/30│⑷陳宏文、復華銀行中和分行│⑷18976元││││││13:21│0000000000000│共33976元││├──┼────┼─────────────┼─────┼─────────────┼──────┼──────┤│⒎│戊○○│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95/04/30│鍾大元台新銀行三重分行│1000元│95年4月30日││││年4月30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19:31│00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95││││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年度偵字第15││││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ATM轉││││096號卷㈤第1││││帳一次。││││50至152頁│││││││││├──┼────┼─────────────┼─────┼─────────────┼──────┼──────┤│⒏│辰○○│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自稱顏│⑴95/01/13│⑴ 夏志成 、郵局│⑴55500元│95年6月4日警││││ 富德 ,於94年12月底以電話告││00000000000000││詢筆錄見95年││││知其中獎,致其信以為真,而│⑵95/01/13│⑵ 周慈賢 、合作金庫│⑵60000元│度偵字第1509││││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七次,現││0000000000000(存款)││6號卷㈤第156││││金存款三次。│⑶95/01/16│⑶ 游政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⑶60000元│至159頁││││││000000000000(存款)│││││││⑷95/01/23│⑷ 吳充基 、第一商業銀行│⑷120000元│││││││00000000000(存款)│││││││⑸95/02/22│⑸ 丁慧萍 、郵局│⑸600000元│││││││00000000000000│││││││⑹95/03/14│⑹ 林昇毅 、郵局│⑹330000元│││││││00000000000000│││││││⑺95/03/22│⑺鄭志豪、桃園樹林郵局│⑺270000元│││││││00000000000000│││││││⑻95/04/13│⑻ 陳垂正 、合作金庫│⑻60000元│││││││000000000000│││││││⑼95/04/23│⑼ 陳啟家 、合作金庫│⑼480000元│││││││000000000000│││││││⑽95/05/18│⑽ 吳文勝 、郵局│⑽290000元│││││││00000000000000│共0000000元││├──┼────┼─────────────┼─────┼─────────────┼──────┼──────┤│⒐│戌○○│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2│⑴ 連璟明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⑴1000元│95年4月23日││││年4月22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15:59│分行000000000000││警筆錄見95年││││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4/22│⑵連璟明、台北富邦銀行北投│⑵2000元│度偵字第1509││││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ATM轉│16:20│分行000000000000││6號卷㈤第168││││帳二次至指定帳戶。│││共3000元│至170頁│├──┼────┼─────────────┼─────┼─────────────┼──────┼──────┤│⒑│未○○○│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2/16│⑴ 林欽順 、百福郵局│⑴47000元│95年3月30日││││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95││││告知其中獎,致其信以為真,│註:其餘詳│⑵ 江道煌 、旱溪郵局│⑵40000元│年度偵字第15││││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五十四│細時間不詳│00000000000000││096號卷㈤第1││││次至指定帳戶。││⑶ 黃秀惠 、土地銀行城東分行│⑶100000元│73至174頁││││││000000000000││││││││⑷ 蔡耀騰 、安泰銀行瑞光分行│⑷127000元│││││││00000000000000││││││││⑸ 余培嘉 、聯邦銀行三重分行│⑸160242元│││││││000000000000││││││││⑹黃秀惠、土地銀行城東分行│⑹160242元│││││││000000000000││││││││⑺ 陳英嬌 、華僑銀行永和分行│⑺130000元│││││││00000000000000││││││││⑻陳英嬌、板信商業銀行中和│⑻10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00││││││││⑼ 王瑞龍 、國泰世華銀行北新│⑼10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⑽ 吳澤宇 、新竹商業銀行內壢│⑽156000元│││││││分行00000000000││││││││⑪ 李光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⑪150000元│││││││天母分行000000000000││││││││⑫ 張瑞環 、蘆竹山腳郵局│⑫200000元│││││││00000000000000││││││││⑬蔡兩展、三重中正路郵局│⑬200000元│││││││00000000000000││││││││⑭ 莊志豪 、八德大湳郵局│⑭90000元│││││││00000000000000││││││││⑮ 詹峻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⑮200000元│││││││萬華分行000000000000││││││││⑯李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⑯200000元│││││││天母分行000000000000││││││││⑰余培嘉、第一銀行五股分行│⑰100000元│││││││00000000000││││││││⑱詹峻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⑱200000元│││││││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⑲ 賴冠偉 、大社郵局│⑲500000元│││││││00000000000000││││││││⑳李光明、士林社新里郵局│⑳100000元│││││││00000000000000││││││││㉑蔡兩展、三重中正路郵局│㉑99000元│││││││00000000000000││││││││㉒吳澤宇、新竹商業銀行內壢│㉒200000元│││││││分行00000000000││││││││㉓ 葉青峰 、新竹商業銀行北屯│㉓200000元│││││││分行00000000000││││││││㉔詹峻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㉔200000元│││││││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㉕ 葉柏辰 、新竹商業銀行中壢│㉕200000元│││││││分行00000000000││││││││㉖ 陳志明 、三重中山路郵局│㉖100000元│││││││00000000000000││││││││㉗ 高楚為 、基隆東信路郵局│㉗100000元│││││││00000000000000││││││││㉘陳紹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㉘200000元│││││││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㉙ 孫嘉豪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㉙210000元│││││││德惠分行0000000000000││││││││㉚鄭志豪、新竹商業銀行內壢│㉚200000元│││││││分行0000000000││││││││㉛葉青峰、新竹商業銀行北屯│㉛200000元│││││││分行0000000000││││││││㉜陳紹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㉜200000元│││││││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㉝陳紹民、國泰世華銀行古亭│㉝10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㉞孫嘉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㉞200000元│││││││德惠分行0000000000000││││││││㉟張瑞環、蘆竹山腳郵局│㉟260000元│││││││00000000000000││││││││㊱鄭志豪、桃園大樹林郵局│㊱710000元│││││││00000000000000││││││││㊲葉青峰、新竹商業銀行北屯│㊲200000元│││││││分行00000000000││││││││㊳鄭 淵仁 、日盛銀行板橋分行│㊳200000元│││││││00000000000000││││││││㊴ 季梅香 、三峽郵局│㊴130000元│││││││00000000000000││││││││㊵陳紹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㊵200000元│││││││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㊶ 鄭淵仁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㊶200000元│││││││0000000000000││││││││㊷陳仲洋、日盛銀行營業部分│㊷200000元│││││││行00000000000000││││││││㊸葉青峰、新竹商業銀行北屯│㊸200000元│││││││分行00000000000││││││││㊹ 江永興 、彰化銀行苗栗分行│㊹750000元│││││││00000000000000││││││││㊺鄭淵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㊺200000元│││││││板橋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㊻葉青峰、新竹商業銀行北屯│㊻180000元│││││││分行00000000000││││││││㊼陳紹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㊼200000元│││││││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㊽孫嘉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㊽200000元│││││││德惠分行0000000000000││││││││㊾孫嘉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㊾200000元│││││││德惠分行0000000000000││││││││㊿葉青峰、新竹商業銀行北屯│㊿200000元│││││││分行00000000000││││││││鄭淵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200000元│││││││板橋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 徐敏翔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200000元│││││││雙園0000000000000││││││││陳紹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200000元│││││││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 葉家華 、中壢建國路郵局│750000元│││││││00000000000000│共00000000元││├──┼────┼─────────────┼─────┼─────────────┼──────┼──────┤│⒒│丙○│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成員,於│⑴93/06/02│⑴簡意原、遠東商業銀行松山│⑴50000元│95年7月7日警││││93年6月2日早上9時許,以電││分行00000000000000││詢筆錄見95年││││話謊稱綁架 任某 之女,致其信│⑵時間不詳│⑵帳號已忘記│⑵80000元│度偵字第1509││││以為真,依詐騙集團指示以金││││6號卷㈤第182││││融卡轉帳一次,匯款一次。│││共130000元│至184頁│├──┼────┼─────────────┼─────┼─────────────┼──────┼──────┤│⒓│宇○○│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5/04│⑴許正昌、台北富邦銀行汐止│⑴5000元│95年5月4日警││││年5月4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賣││分行000000000000││詢筆錄見95年││││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而││⑵ 蔡珮珊 、合作金庫營業部│⑵29983元│度偵字第1509││││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ATM轉帳││0000000000000││6號卷㈤第187││││二次至指定帳戶。│││共34983元│至188頁│├──┼────┼─────────────┼─────┼─────────────┼──────┼──────┤│⒔│亥○○│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95/04/21│施宇明、台北富邦銀行 埔乾 分│120000元│95年4月21日││││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行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95││││謊稱其係法院,要求 黃某 配合││││年度偵字第15││││行動以避免帳戶被凍結,致其││││096號卷㈤第1││││信以為真,依詐騙集團指示至││││91至193頁││││上海銀行匯款一次。│││共120000元││├──┼────┼─────────────┼─────┼─────────────┼──────┼──────┤│⒕│乙○○│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5/07│⑴侯朝順、台北富邦銀行永康│⑴1000元│95年5月7日警││││年5月7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賣│17:10│分行000000000000││詢筆錄見95年││││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而│⑵95/05/07│⑵侯朝順、台北富邦銀行永康│⑵2000元│度偵字第1509││││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ATM轉帳│17:21│分行000000000000││6號卷㈤第197││││三次至指定帳戶。│⑶95/05/07│⑶侯朝順、台北富邦銀行永康│⑶500元│至198頁│││││17:42│分行000000000000│共3500元││├──┼────┼─────────────┼─────┼─────────────┼──────┼──────┤│⒖│玄○○│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95/05/16│ 鄭嘉穎 、北投舊北投郵局│67000元│95年5月20日││││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告│14:30│00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95││││知其中獎,致其信以為真,而││││年度偵字第15││││依詐騙集團指示至郵局現金匯││││096號卷㈤第2││││款一次至指定帳戶。│││共67000元│01至202頁│├──┼────┼─────────────┼─────┼─────────────┼──────┼──────┤│⒗│巳○○│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3/19│⑴郭彥伶、華南銀行光華分行│⑴2000元│95年3月20日││││年3月19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註:其餘確│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95││││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實時間不詳│⑵郭彥伶、華南銀行光華分行│⑵27649元│年度偵字第15││││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五次││000000000000││096號卷㈤第2││││至指定帳戶。││⑶ 王瀚廣 、台北富邦銀行正義│⑶30000元│05至206頁││││││分行000000000000││││││││⑷王瀚廣、台北富邦銀行正義│⑷3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⑸王瀚廣、台北富邦銀行正義│⑸2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共109649元││├──┼────┼─────────────┼─────┼─────────────┼──────┼──────┤│⒘│卯○○│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0│⑴林玉婷、板橋文化路郵局│⑴67000元│95年4月21日││││年4月19日以電話告知其中獎││00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95││││,致其信以為真,而依詐騙集│⑵95/04/21│⑵ 陳建忠 、新店五峰郵局│⑵40000元│年度偵字第15││││團指示匯款二次至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凍結)│096號卷㈤第2│││││││共107000元│10至211頁│├──┼────┼─────────────┼─────┼─────────────┼──────┼──────┤│⒙│庚○○│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11│⑴新竹市武昌郵局│⑴37000元│95年6月14日││││年3月中旬以電話告知其中獎│10:10│00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95││││,致其信以為真,而依詐騙集│⑵95/04/12│⑵ 朱家興 、合作金庫平鎮分行│⑵20000元│年度偵字第15││││團指示匯款五次至指定帳戶。│10:00│0000000000000││096號卷㈤第│││││⑶95/05/04│⑶ 余申江 、玉山銀行城中分行│⑶30000元│214至216頁│││││10:00│0000000000000│││││││⑷95/05/05│⑷余申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⑷30000元││││││10:00│0000000000000│││││││⑸95/05/10│⑸ 王勳 、三重忠孝路郵局│⑸20000元││││││10:00│00000000000000│共313850元││├──┼────┼─────────────┼─────┼─────────────┼──────┼──────┤│⒚│天○○│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2/27│⑴王瑞龍、國泰世華銀行北新│⑴35000元│95年6月21日││││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分行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95││││告知其中獎,致其信以為真,│⑵95/03/06│⑵第一銀行國際部│⑵39000元│年度偵字第15││││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轉帳│15:01│00000000000000││096號卷㈤第2││││三次,匯款五次至指定帳戶。│⑶95/03/06│⑶第一銀行國際部│⑶1000元│24至227頁│││││15:05│00000000000000│││││││⑷95/03/07│⑷第一銀行國際部│⑷62000元││││││12:54│00000000000000│││││││⑸95/03/07│⑸ 林俊賢 、合作金庫和美分行│⑸70000元││││││14:37│0000000000000│││││││⑹95/03/07│⑹張瑞環、蘆竹山腳郵局│⑹49000元││││││15:24│00000000000000│││││││⑺95/03/09│⑺葉青峰、新竹商銀北屯分行│⑺200000元│││││││00000000000│││││││⑻95/03/09│⑻詹峻荃、中國信託銀行萬華│⑻108000元│││││││分行000000000000│││││││⑼95/03/09│⑼李光明、士林社新里郵局│⑼87000元││││││12:00│00000000000000│共651000元││├──┼────┼─────────────┼─────┼─────────────┼──────┼──────┤│⒛│李弘斌│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95/05/15│鍾弘智、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5300元│95年7月22日││││年5月15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17: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詢筆錄,見││││賣遊戲寶物訊息,致其信以為││││本院卷㈠第22││││真,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6至228頁││││新竹市○○路上某超商內以││││││││ATM轉帳一次。│││││├──┼────┼─────────────┼─────┼─────────────┼──────┼──────┤││鍾丞昆│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5/13│⑴鍾弘智、高雄銀行三民分行│⑴7000元│95年7月11日││││年5月13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賣遊戲寶物訊息,致其信以為│⑵95/05/13│⑵轉帳│⑵22052元│本院卷㈠第22││││真,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⑶時間已無│⑶現金存款二次│⑶60000元│9至231頁││││三重市○○路之第一商業銀行│法記憶│││││││以現金卡轉帳二次,現金存款││⑵、⑶中帳戶戶名、帳戶已忘││││││二次。││記│共89052元││├──┼────┼─────────────┼─────┼─────────────┼──────┼──────┤││徐稜淵│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3/02│賴惠玲、台北富邦銀行成功分│⑴7000元│95年3月3日警││││年3月2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賣│22:21│行000000000000││詢筆錄,見本││││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而│⑵95/03/02││⑵3000元│院卷㈠第237││││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金融卡│22:23│││至238頁││││轉帳匯款四次。│⑶95/03/02││⑶6000元││││││22:33││││││││⑷95/03/03││⑷4000元││││││13:46││共20000元││├──┼────┼─────────────┼─────┼─────────────┼──────┼──────┤││王曉芬│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自稱謝│95/04/25│王文生、復華銀行虎尾分行│62000元│95年4月26日││││ 文吉 ,於95年4月23日下午4時│13:47│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至5時許,以電話告知其抽中││││本卷㈠第244││││聯發科技公司抽獎活動第三獎││││至245頁││││三十萬元,致其信以為真,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華泰銀││││││││行臨櫃匯款。│││││├──┼────┼─────────────┼─────┼─────────────┼──────┼──────┤││李洋弘│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3/14│ 柯雪淇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⑴5000元│95年3月15日││││年3月14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19:32│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3/14││⑵9000元│本院卷㈠第││││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台北│19:40│││246至247頁││││市○○○路○段○○○號台北富邦│⑶95/03/14││⑶500元│││││銀行路,以金融卡轉帳匯款四│19:47│││││││次。│⑷95/03/14││⑷8500元││││││19:51││共23000元││├──┼────┼─────────────┼─────┼─────────────┼──────┼──────┤││林昱行│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0│⑴賴進蓆合作金庫軍功分行│⑴9000元│95年7月18日││││年4月10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14:33:33│0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賣遊戲寶物訊息,致其信以為│⑵95/04/20│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⑵20765元│本院卷㈠第││││真,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16:21:13│94100││252至253頁││││萬泰銀行羅東分行、羅東西門││││││││郵局以現金卡轉帳轉帳二次。│││共29765元││├──┼────┼─────────────┼─────┼─────────────┼──────┼──────┤││林士逸│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18│⑴玉山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⑴2000元│95年4月18日││││年4月18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17:05│6023││警詢筆錄,見││││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4/18│⑵中國信託板橋分行00000000│⑵25025元│本院卷㈠第25││││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金融│17:43│0850││5至258頁││││卡轉帳匯款二次。│││共27025元││├──┼────┼─────────────┼─────┼─────────────┼──────┼──────┤││魏惠娥│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自稱│⑴95/03/01│⑴台南永樂郵局13支局003113│54180元│95年5月22日││││ 林東浩 ,於95年2月25日上午││0000000││警詢筆錄,見││││10時許以電話告知其中獎並可││⑵ 黃克信 、萬泰銀行員林分行││本院卷㈠第26││││折換現金,致其信以為真,以││000000000000││1至262頁││││金融卡匯款六次。│││共679180元││├──┼────┼─────────────┼─────┼─────────────┼──────┼──────┤││李鴻源│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6/22│⑴ 李萬國 、銅鑼郵局│⑴70000元│95年6月28日││││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告知其中獎,致其信以為真,│⑵95/06/23│⑵鄭志豪、安泰銀行桃園分行│⑵50000元│本院卷㈠第26││││匯款二次。││00000000000000│共120000元│6至267頁│├──┼────┼─────────────┼─────┼─────────────┼──────┼──────┤││謝昇男│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8│許正昌、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⑴3000元│95年6月1日警││││年4月28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16:21│行000000000000││詢筆錄,見本││││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4/28││⑵7000元│院卷㈠第271││││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ATM│16:26│││至272頁││││轉約十次。(僅六張交易明細│⑶95/04/28││⑶8000元│││││單)│16:28││││││││⑷95/04/28││⑷1000元││││││16:33││││││││⑸95/04/28││⑸11000元││││││16:40││││││││⑹95/04/29││⑹25000元││││││22:10││註:其餘因明││││││││細單遺失而無││││││││法確認各次正││││││││確金額││││││││共103000元││├──┼────┼─────────────┼─────┼─────────────┼──────┼──────┤││何建成│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5/07│⑴侯朝順、台北富邦銀行永康│⑴5000元│95年5月8日警││││年5月7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賣│15:06│分行000000000000││詢筆錄,見本││││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而│⑵95/05/07│⑵謝文政、台北富邦銀行襄陽│⑵18983元│院卷㈠第278││││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台北富│15:41│分行000000000000││至280頁││││邦銀行、華南銀行提款機以││││││││ATM轉帳各一次。│││共23983元││├──┼────┼─────────────┼─────┼─────────────┼──────┼──────┤││許登波│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成員,於│95/03/06│陳英嬌、板信商銀中和分行│65000元│95年7月25日││││95年3月6日以電話告知其中獎││00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致其信以為真,至台北富邦││││本院卷㈠第28││││銀行天母分行現金匯款一次。││││2至283頁│├──┼────┼─────────────┼─────┼─────────────┼──────┼──────┤││張進忠│上開犯罪集團之某女成員,於│⑴時間無法│⑴轉帳│⑴15000元│95年7月25日││││95年2月間某日以電話告知其│記憶│││警詢筆錄,見││││中獎,致其信以為真,以現金│⑵95/02/27│⑵蔡耀騰、合作金庫淡水分行│⑵40000元│本院卷㈠第28││││卡轉帳一次、現金匯款一次。││00000000000000│共55000元│6至288頁│├──┼────┼─────────────┼─────┼─────────────┼──────┼──────┤││吳中福│上開犯罪集團之某女成員,於│⑴95/01/04│⑴ 林素珍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⑴20000元│95年7月25日││││95年1月間某日以電話告知其││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中獎,致其信以為真,至銀行│⑵95/01/09│⑵ 徐微微 、郵局│⑵32200元│本院卷㈠第29││││、郵局以現金匯款四次至指定││00000000000000││1至293頁││││之帳戶。│⑶95/02/15│⑶蔡耀騰、安泰銀行瑞光分行│⑶17000元│││││││00000000000000│││││││⑷95/02/16│⑷ 陳皆興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⑷2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共79200元││├──┼────┼─────────────┼─────┼─────────────┼──────┼──────┤││楊國揚│上開犯罪集團之某女成員,於│⑴95/03/31│ 黃昱蓁 、第一銀行前鎮分行│⑴50000元│95年7月27日││││95年3月27日在網路聊天室謊│⑵95/03/31│000-000000000000│⑵50690元│警詢筆錄,見││││稱因欠債而被迫援交,致被害│⑶95/04/04││⑶99983元│本院卷㈠第29││││人信以為真,欲借錢予該成員│⑷95/04/07││⑷46622元│9至302頁││││紓困而以語音轉帳至指定帳戶│⑸95/04/10││⑸29983元│││││,並因被騙取語音提款密碼而│⑹95/04/12││⑹39983元│││││遭詐騙集團以語音轉帳一空。│││共317261元││├──┼────┼─────────────┼─────┼─────────────┼──────┼──────┤││張家文│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5/13│ 劉宏瑜 、合作金庫灣內分行│⑴21873元│其母親張美妹││││年5月13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16:51│0000000000000││95年5月15日││││賣天堂寶物訊息,致其信以為│⑵95/05/14││⑵29983元│警詢筆錄,見││││真,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11:13│││本院卷㈠第30││││款二次。│││共51856元│9至310頁│├──┼────┼─────────────┼─────┼─────────────┼──────┼──────┤││宋易樺│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5/07│⑴張志銘、萬泰銀行基隆分行│⑴5000元│95年5月12日││││年5月7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賣││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天堂寶物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5/07│⑵ 游正煌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⑵9876元│本院卷㈠第31││││,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行00000000000││6至317頁││││ATM轉帳三次。│⑶95/05/07│⑶游正煌、第一銀行三重埔分│⑶5983元│││││││行00000000000│共20859元││├──┼────┼─────────────┼─────┼─────────────┼──────┼──────┤││鍾明橋│上開犯罪集團之某女成員,於│⑴95/05/12│⑴鍾弘智、高雄銀行三民分行│⑴3017元│95年5月16日││││95年5月12日在線上遊戲刊登│20:15│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販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5/12│⑵劉宏瑜、合作金庫灣內分行│⑵13000元│本院卷㈠第32││││,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20:16│0000000000000││1至322頁││││ATM轉帳三次至指定帳戶。│⑶95/05/12│⑶劉宏瑜、合作金庫灣內分行│⑶2904元││││││20:22│0000000000000│共18921元││├──┼────┼─────────────┼─────┼─────────────┼──────┼──────┤││侯啟聰│上開犯罪集團之某女成員,於│⑴95/05/24│黃昱蓁、第一銀行前鎮分行│⑴6008元│95年4月24日││││95年4月24日網路聊天誆稱家│15:12│000-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貧,要見面需先匯款,致其信│⑵95/05/24││⑵10000元│本院卷㈠第32││││以為真,而依指示,以郵局金│15:22││(含手續費)│4至325頁││││融卡轉帳二次。│││共16008元││├──┼────┼─────────────┼─────┼─────────────┼──────┼──────┤││郭伶怡│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3/13│⑴李光明、士林社新里郵局│⑴67000元│95年3月14日││││年3月13日以電話告知其中獎││0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致其信以為真,於郵局以現│⑵95/03/14│⑵陳志明、三重中山路郵局│⑵40000元│本院卷㈠第33││││金匯款二次。││00000000000000│共107000元│0頁│├──┼────┼─────────────┼─────┼─────────────┼──────┼──────┤││鄭張成│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95/02/27│ 李育芬 、台北富邦銀行成功分│3000元│95年3月2日警││││年2月27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行000000000000││詢筆錄,見本││││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院卷㈠第338││││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現金存││││至339頁││││款存入指定帳戶。│││││├──┼────┼─────────────┼─────┼─────────────┼──────┼──────┤││蕭國志│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2/25│⑴台北富邦銀行新興分行│⑴4000元│95年2月26日││││年2月25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16:34│000000000000│(存款)│警詢筆錄,見││││賣寶物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2/25│⑵台北富邦銀行新興分行│⑵1000元│本院卷㈠第34││││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現金│16:47│000000000000│(存款)│6至347頁││││存款二次、轉帳三次。│⑶95/02/25│⑶合作金庫三興分行│⑶23473元││││││17:05│0000000000000│││││││⑷95/02/25│⑷ 黃麗香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⑷11000元││││││19:02│行0000000000000│││││││⑸95/02/25│⑸黃麗香、台新銀行北高雄分│⑸1000元││││││19:04│行0000000000000│共40473元││├──┼────┼─────────────┼─────┼─────────────┼──────┼──────┤││林剛維│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1│施宇明、台北富邦銀行 埔乾分 │⑴2000元│95年4月26日││││年4月21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18:12│行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賣寶物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4/21││⑵1000元│本院卷㈠第35││││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ATM│18:15│││6至357頁││││轉帳三次。│⑶95/04/21││⑶1000元││││││18:39││共4000元││├──┼────┼─────────────┼─────┼─────────────┼──────┼──────┤││黃忠進│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95/05/04│張莉雯、台北富邦銀行埔乾分│1元│95年5月4日警││││年5月4日在網路聊天室聊天提│19:27│行000000000000││詢筆錄,見本││││及援交訊息,黃某依其指示以││││院卷㈠第362││││ATM轉帳一次。││││至363頁│├──┼────┼─────────────┼─────┼─────────────┼──────┼──────┤││黃堃碩│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4│賴進蓆、合作金庫軍功分行16│9000元│95年8月8日警││││年4月24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20時許│00000000000││詢筆錄,見本││││賣寶物訊息,致其信以為真,││││院卷㈠第365││││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ATM││││至367頁││││轉帳三次。│││││├──┼────┼─────────────┼─────┼─────────────┼──────┼──────┤││蔡玲玲│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95/05/12│ 陳宏達 、第一銀行麗山分行│25874元│95年5月12日││││年4月底以電話詢問是否需要││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貸款,致其信以為真,依其指││││本院卷㈠第37││││示開立語音轉帳帳戶並告知密││││0至371頁││││碼,致帳戶存款被轉出。│││││├──┼────┼─────────────┼─────┼─────────────┼──────┼──────┤││吳大宇│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95/04/14│新竹商銀東海分行00000000│2000元│95年4月14日││││年4月14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20:22│702││警詢筆錄,見││││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本院卷㈠第37││││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ATM轉││││5至376頁││││帳一次。│││││├──┼────┼─────────────┼─────┼─────────────┼──────┼──────┤││曾淳銘│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1│賴進蓆、合作金庫軍功分行16│⑴3500元│95年8月9日警││││年4月20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⑵95/04/21│00000000000│⑵3500元│詢筆錄,見本││││賣遊戲點數訊息,致其信以為││││院卷㈠第380││││真,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至381頁││││轉帳二次。│││共7000元││├──┼────┼─────────────┼─────┼─────────────┼──────┼──────┤││蔡志青│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3│賴進蓆、合作金庫軍功分行16│⑴2000元│95年8月10日││││年4月23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23時許│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賣天幣訊息,致其信以為真,│⑵95/04/24││⑵29983元│本院卷㈠第38││││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轉帳│12時許│││6至388頁││││二次。│││共31983元││├──┼────┼─────────────┼─────┼─────────────┼──────┼──────┤││葉銘鈞│上開犯罪集團之某女成員,自│⑴95/02/27│⑴龔冠銘、台東企銀鳳山分行│⑴29000元│95年8月15日││││稱 琬欣 ,於95年2月間在在網││0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路聊天室偽稱身世可憐,致其│⑵95/04/15│⑵楊志成、台北富邦銀行埔乾│⑵15000元│本院卷㈠第38││││信以為真,以轉帳、臨櫃匯款││分行000000000000││9至391頁││││等方式付款。│⑶95/04/26│⑶ 施珀丞 、中國信託新店分行│⑶150000元│││││││000000000000│││││││⑷95/05/09│⑷施文欽、台北銀行興隆分行│⑷10000元│││││││000000000000│││││││⑸95/05/15│⑸鍾大元、台新銀行│⑸30000元│││││││00000000000000│││││││⑹95/05/16│⑹ 陳偉豐 、台北銀行龍山分行│⑹20000元│││││││000000000000│共約40萬元││├──┼────┼─────────────┼─────┼─────────────┼──────┼──────┤││秦漢銘│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5/04│⑴曾瑋晏、台北富邦銀行埔乾│⑴4000元│95年5月14日││││年5月4日在線上遊戲刊登販賣│16:29│分行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寶物訊息,致其信以為真,而│⑵95/05/04│⑵林均信上海商銀新店分行│⑵9999元│本院卷㈠第39││││依詐騙集團指示,以現金匯款│19:23│00000000000000││4至395頁││││、ATM轉帳各一次。│││共14000元││├──┼────┼─────────────┼─────┼─────────────┼──────┼──────┤││謝梅珠│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成員,於│⑴95/05/03│⑴賴進蓆、台中銀行松竹分行│⑴62000元│95年8月16日││││95年5月3日以電話告知其中獎││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訊息,致其信以為真,匯款二│⑵95/05/05│⑵ 吳建明 台北國際銀行新莊分│⑵40000元│本院卷㈠第40││││十四次。││行0000000000000││2至405頁│││││⑶95/05/05│⑶吳建明、台北國際銀行新莊│⑶12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0│││││││⑷95/05/08│⑷ 黃寶枝 、華僑銀行台北營業│⑷100000元│││││││000000000000000│││││││⑸95/05/12│⑸ 陳嘉雯 、台南區中小企銀西│⑸200000元│││││││螺分行0000000000000│││││││⑹95/05/12│⑹ 吳化宇 、中國信託中崙分行│⑹100000元│││││││000000000000│││││││⑺95/05/12│⑺黃寶枝、華僑銀行台北營業│⑺89000元│││││││部000000000000000│││││││⑻95/05/12│⑻吳建明、台北國際銀行新莊│⑻20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0│││││││⑼95/05/15│⑼郵局│⑼82000元│││││││00000000000000│││││││⑽95/05/15│⑽ 黃斯義 、北投文林郵局│⑽100000元│││││││00000000000000│││││││⑪95/05/15│⑪黃寶枝、華僑銀行台北營業│⑪100000元│││││││部000000000000000│││││││⑫95/05/15│⑫魏汝娟、台北富邦銀行敦和│⑫10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0│││││││⑬95/05/15│⑬鍾大元、合作金庫營業部│⑬100000元│││││││0000000000000│││││││⑭95/05/15│⑭林佑澤、華南銀行新竹分行│⑭150000元│││││││000000000000│││││││⑮95/05/16│⑮林佑澤、華南銀行新竹分行│⑮50000元│││││││000000000000│││││││⑯95/05/16│⑯吳建明、台北國際銀行新莊│⑯10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0│││││││⑰95/05/17│⑰魏汝娟、萬泰銀行營業部│⑰230000元│││││││000000000000│││││││⑱95/05/17│⑱吳建明、台北國際銀行新莊│⑱22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0│││││││⑲95/05/18│⑲吳建明、台北國際銀行新莊│⑲20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0│││││││⑳95/05/18│⑳魏汝娟、萬泰銀行營業部│⑳90000元│││││││000000000000│││││││㉑95/05/19│㉑吳建明、台北國際銀行新莊│㉑23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0│││││││㉒95/05/19│㉒ 蘇豐隆 、郵局│㉒120000元│││││││00000000000000│││││││㉓95/05/24│㉓吳建明、台北國際銀行新莊│㉓15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0│││││││㉔95/05/26│㉔ 何玉喜 、郵局│㉔90000元│││││││00000000000000│共0000000元││├──┼────┼─────────────┼─────┼─────────────┼──────┼──────┤││李琬儒│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5/09│⑴ 童啟陽 、板信商業銀行 興南 │⑴100000元│95年7月7日警││││年5月2日以電話告知其刮刮樂││分行00000000000000││詢筆錄,見本││││中獎訊息,致其信以為真,匯│⑵95/05/09│⑵蔡珮珊、台北富邦銀行│⑵75427元│院卷㈠第416││││款二十二次。││000000000000││頁│││││⑶95/05/10│⑶ 陳冠宇 、遠東商業銀行台北│⑶50000元│││││││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⑷95/05/10│⑷鍾大元、合作金庫營業部│⑷100000元│││││││0000000000000│││││││⑸95/05/10│⑸童啟陽、板信商業銀行興南│⑸10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00│││││││⑹95/05/11│⑹ 王文龍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⑹112750元│││││││000000000000│││││││⑺95/05/11│⑺童啟陽、板信商業銀行興南│⑺10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00│││││││⑻95/05/11│⑻陳嘉雯、台南區中小企業銀│⑻200000元│││││││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⑼95/05/11│⑼吳建明、台北國際銀行新莊│⑼20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0│││││││⑽95/05/11│⑽童啟陽、安泰銀行中和分行│⑽100000元│││││││000000000000│││││││⑪95/05/12│⑪童啟陽、板信商業銀行興南│⑪10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00│││││││⑫95/05/15│⑫王文龍、臺灣銀行新店分行│⑫100000元│││││││000000000000│││││││⑬95/05/15│⑬ 呂佳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⑬130000元│││││││錦和分行00000000000│││││││⑭95/05/15│⑭童啟陽、安泰銀行中和分行│⑭130000元│││││││000000000000│││││││⑮95/05/15│⑮魏汝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⑮150000元│││││││000000000000│││││││⑯95/05/15│⑯吳建明、台北國際銀行新莊│⑯23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0│││││││⑰95/05/15│⑰賴進蓆台中銀行松竹分行│⑰200000元│││││││000000000000│共0000000元││├──┼────┼─────────────┼─────┼─────────────┼──────┼──────┤││劉崇賢│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95│⑴95/04/22│⑴蘇淑貞、台北富邦銀行埔乾│⑴16789元│95年4月23日││││年4月22日在網路聊天時要求│20:14:35│分行000000000000││警詢筆錄,見││││與 劉某 見面,並要其先付款,│⑵95/04/22│⑵蘇淑貞、台北富邦銀行埔乾│⑵9983元│本院卷㈠第42││││被害人依其指示以郵局金融│20:32:09│分行000000000000││9至430頁││││卡ATM轉帳九次。│⑶95/04/22│⑶林均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⑶30000元││││││21:54:15│新店分行000000000000│││││││⑷95/04/22│⑷林均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⑷30000元││││││21:55:36│新店分行000000000000│││││││⑸95/04/22│⑸林均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⑸29000元││││││21:56:47│新店分行000000000000│││││││⑹95/04/22│⑹林均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⑹30000元││││││23:10:22│新店分行000000000000│││││││⑺95/04/22│⑺林均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⑺27000元││││││23:12:11│新店分行000000000000│││││││⑻95/04/22│⑻林均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⑻5000元││││││23:14:01│新店分行000000000000│││││││⑼95/04/22│⑼林均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⑼3000元││││││23:14:54│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共180772元││└──┴────┴─────────────┴─────┴─────────────┴──────┴──────┘附表二:被告辛○○、丁○○、子○○參加詐騙集團之時間┌─────┬──────────┐│被告辛○○│自民國94年8月間起│├─────┼──────────┤│被告丁○○│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被告子○○│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附表三:搜索扣押物品清單㈠辛○○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1及118號住處┌──┬─────────────────────────┬──┬──┬───────────┐│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單位│備註│├──┼─────────────────────────┼──┼──┼───────────┤│⒈│辛○○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未供本案犯罪使用│├──┼─────────────────────────┼──┼──┼───────────┤│⒉│辛○○台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未供本案犯罪使用│├──┼─────────────────────────┼──┼──┼───────────┤│⒊│辛○○三信銀行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1│本│未供本案犯罪使用│├──┼─────────────────────────┼──┼──┼───────────┤│⒋│張仕誠誠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未供本案犯罪使用│└──┴─────────────────────────┴──┴──┴───────────┘㈡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單位│備註│├──┼─────────────────────────┼──┼──┼───────────┤│⒈│楊志成台北富邦銀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⒉│許正昌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⒊│林佑澤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⒋│謝文政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⒌│謝文政上海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⒍│陳宏文台灣企銀中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⒎│施宇明台北富邦銀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⒏│蔡佩珊合作金庫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⒐│蔡珮珊台灣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⒑│侯朝順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⒒│賴進蓆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⒓│賴進蓆台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⒔│王文生復華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⒕│簡意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⒖│林均信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⒗│林均信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⒘│林均信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⒙│張志銘萬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⒚│曾瑋晏台北富邦銀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⒛│游正煌第一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連璟明誠泰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連璟明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游鴻裕 中國信託永和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游鴻裕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蘇淑貞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蘇淑貞台北富邦銀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施珀丞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施珀丞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鄭嘉穎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鄭嘉穎北投舊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施文欽台北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吳碧玲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張莉雯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黃昱綦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鄭志豪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龔冠銘台東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王勳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劉奕群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劉奕群第一銀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徐永國國泰世華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徐永國新竹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林玉婷台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陳建忠新竹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陳建宏第一銀行哨船頭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陳建宏台北國際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林崇仁 安泰銀行內湖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金融卡│1│張│與本案犯罪無關│├──┼─────────────────────────┼──┼──┼───────────┤││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與本案犯罪無關│├──┼─────────────────────────┼──┼──┼───────────┤││余曾 櫻惠台 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與本案犯罪無關│├──┼─────────────────────────┼──┼──┼───────────┤││聯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與本案犯罪無關│├──┼─────────────────────────┼──┼──┼───────────┤││ 伍朝欽台 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素秋 健保卡2張、 陳浚浩 、 陳信文 、 陳浚培 等人健保卡│5│張│與本案犯罪無關│││各1張││││├──┼─────────────────────────┼──┼──┼───────────┤││ 吳季橙 駕駛執照正本│1│張│與本案犯罪無關│├──┼─────────────────────────┼──┼──┼───────────┤││吳季橙、王素秋身分證正本各1張│2│張│與本案犯罪無關│├──┼─────────────────────────┼──┼──┼───────────┤││印章(徐永國2顆、陳建忠1顆、施珀丞2顆、莊志豪1顆、│17│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張莉雯1顆、施文欽1顆、王勳1顆、陳建宏1顆、劉奕群2│││1項第2款沒收│││顆、林玉婷1顆、簡意原1顆、林崇仁1顆、施宇明1顆、游││││││鴻裕1顆)││││├──┼─────────────────────────┼──┼──┼───────────┤││SONY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3│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①IMEI: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項第2款沒收│││②IMEI: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③IMEI:000000000000000││││├──┼─────────────────────────┼──┼──┼───────────┤││①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BENQ廠│3│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牌│││1項第2款沒收│││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③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②、③NOKIA廠牌行動電話)││││└──┴─────────────────────────┴──┴──┴───────────┘
㈢:丁○○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住處┌──┬─────────────────────────┬──┬──┬───────────┐│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單位│備註│├──┼─────────────────────────┼──┼──┼───────────┤│⒈│行動電話│5│支│除③、④外,應依修正前│││①HITACHI-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收│││②NOKIA-2支││││││IMEI: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③SAMSUNG-1支││││││門號:0000000000││││││④PANASONIC-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⒉│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2│張│屬電信公司所有,不得沒││││││收│├──┴─────────────────────────┼──┴──┼───────────┤│⒊│丁○○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未供本案犯罪使用│├──┼─────────────────────────┼──┼──┼───────────┤│⒋│丁○○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未供本案犯罪使用│├──┼─────────────────────────┼──┼──┼───────────┤│⒌│帳冊│1│本│供犯罪所用之物│├──┼─────────────────────────┼──┼──┼───────────┤│⒍│提款金融卡代碼紙、帳目、雜記紙│2│張│供犯罪所用之物│├──┼─────────────────────────┼──┼──┼───────────┤│⒎│新台幣一千元│75│張│犯罪所得之物│└──┴─────────────────────────┴──┴──┴───────────┘
㈣:子○○位於台中市○區○○路498之3號住處┌──┬─────────────────────────┬──┬──┬───────────┐│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單位│備註│├──┼─────────────────────────┼──┼──┼───────────┤│⒈│金融帳戶提款卡、信用卡│6│張│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⒉│交易明細│1│疊│犯罪所得之物│├──┼─────────────────────────┼──┼──┼───────────┤│⒊│印章(陳永發)│2│顆│偽造之印章│├──┼─────────────────────────┼──┼──┼───────────┤│⒋│房屋租賃契約│1│本│與本案無關│└──┴─────────────────────────┴──┴──┴───────────┘
㈤: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單位│備註│├──┼─────────────────────────┼──┼──┼───────────┤│⒈│筆記本│4│本│供犯罪所用之物│├──┼─────────────────────────┼──┼──┼───────────┤│⒉│賴進蓆、陳宏文、鍾大元、魏汝娟等人身分證影本│4│張│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⒊│華南銀行客戶密碼通知書│1│份│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⒋│全省貨運站明細│1│張│供犯罪所用之物│├──┼─────────────────────────┼──┼──┼───────────┤│⒌│貨運信封│3│紙│供犯罪所用之物│├──┼─────────────────────────┼──┼──┼───────────┤│⒍│金融卡(含信用卡,明細詳如下載)│34│張│屬銀行所有,均不得沒收│││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郭信廷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帳號:││││││000000000000)1張││││││林佑澤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帳││││││號:000000000000)1張││││││許正昌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帳││││││號:000000000000)1張││││││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帳號:72││││││0000000000)1張││││││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台北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帳號:034540││││││034345)1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帳號:521540││││││060335)1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帳號:314540││││││189863)1張││││││上海商銀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上海商銀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新竹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⒎│金融帳戶存摺共21本(明細詳如下載)│21│本│屬銀行所有,均不得沒收│││賴進蓆台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許正昌上海商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陳宏文復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陳偉豐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楊志成台北國際商銀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劉奕群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陳偉豐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郭信廷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林佑澤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黃斯義北投文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魏汝娟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鍾大元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陳宏達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魏汝娟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林佑澤新竹民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鍾大元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劉宏瑜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 鐘弘智 新竹國際商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鐘弘智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鐘弘智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王佳蓁 中國信託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⒏│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疊│犯罪所得之物│├──┼─────────────────────────┼──┼──┼───────────┤│⒐│印章(賴進蓆1顆、陳偉豐2顆、黃斯義1顆、王佳蓁1顆、│7│顆│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劉奕群1顆、林佑澤1顆)││││├──┼─────────────────────────┼──┼──┼───────────┤│⒑│行動電話│2│支│供犯罪所用之物│││①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⒒│大眾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偽造匯款人姓名:林憲騏)│2│張│均供犯罪所用之物│││彰化銀行聯行收付存款憑條(被偽造存款人姓名:林憲騏│2│張││││、張茂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被偽造匯款人姓名:李│1│張││││永生)││││├──┼─────────────────────────┼──┼──┼───────────┤│⒓│沈建東身分證正本│1│張│他人所有之身分證明│├──┼─────────────────────────┼──┼──┼───────────┤│⒔│新台幣一千元紙鈔│55│張│犯罪所得之物│├──┼─────────────────────────┼──┼──┼───────────┤│⒕│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偽造他人簽名)及發票│4│張│犯罪所得之物│└──┴─────────────────────────┴──┴──┴───────────┘附表四:被告午○○、癸○○、壬○○所有而供本案匯兌業務之
銀行帳戶明細┌──┬────┬─────────────────┬───────────┬──────┐│編號│帳戶名稱│開戶金融機構│帳號│帳戶開立日期│├──┼────┼─────────────────┼───────────┼──────┤│⒈│午○○│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000│93.01.16│├──┼────┼─────────────────┼───────────┼──────┤│⒉│午○○│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94.12.19│├──┼────┼─────────────────┼───────────┼──────┤│⒊│午○○│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00000000000│89.09.20│├──┼────┼─────────────────┼───────────┼──────┤│⒋│午○○│臺灣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94.11.21│├──┼────┼─────────────────┼───────────┼──────┤│⒌│壬○○│臺灣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94.11.22│├──┼────┼─────────────────┼───────────┼──────┤│⒍│壬○○│臺灣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93.12.24│├──┼────┼─────────────────┼───────────┼──────┤│⒎│壬○○│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94.10.25│├──┼────┼─────────────────┼───────────┼──────┤│⒏│壬○○│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94.10.18│├──┼────┼─────────────────┼───────────┼──────┤│⒐│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82.05.31│├──┼────┼─────────────────┼───────────┼──────┤│⒑│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95.02.03│└──┴────┴─────────────────┴───────────┴──────┘附表五:被告午○○、癸○○、壬○○等人之扣案物品清單㈠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住處┌──┬─────────────────────────┬──┬──┬───────────┐│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單位│備註│├──┼─────────────────────────┼──┼──┼───────────┤│⒈│癸○○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3│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㈡午○○、壬○○2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住處┌──┬─────────────────────────┬──┬──┬───────────┐│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單位│備註│├──┼─────────────────────────┼──┼──┼───────────┤│⒈│記載使用帳戶筆記本│1│本│供犯罪所用之物│├──┼─────────────────────────┼──┼──┼───────────┤│⒉│午○○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⒊│午○○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⒋│午○○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⒌│壬○○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⒍│壬○○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⒎│壬○○大眾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⒏│壬○○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3│本│屬銀行所有,不得沒收│└──┴─────────────────────────┴──┴──┴───────────┘
㈢:被告午○○曾任職之工作處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4樓之7)┌──┬─────────────────────────┬──┬──┬───────────┐│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單位│備註│├──┼─────────────────────────┼──┼──┼───────────┤│⒈│資銅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B/S、I/S、公司章程│1│卷│與本案無關│││、401表等相關資料││││├──┼─────────────────────────┼──┼──┼───────────┤│⒉│公司聯絡電話簿│2│本│與本案無關│├──┼─────────────────────────┼──┼──┼───────────┤│⒊│資銅公司匯款、匯出交易憑證、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疊│與本案無關│├──┼─────────────────────────┼──┼──┼───────────┤│⒋│資銅公司統一發票正影本、手寫帳記資料等│1│疊│與本案無關│├──┼─────────────────────────┼──┼──┼───────────┤│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福同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單影本及相關│1│疊│與本案無關│││傳真資料)││││├──┼─────────────────────────┼──┼──┼───────────┤│⒍│資銅公司進出口費用明細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1│疊│與本案無關│├──┼─────────────────────────┼──┼──┼───────────┤│⒎│資銅公司財務報告表暨會計查核報告書相關資料│1│疊│與本案無關│├──┼─────────────────────────┼──┼──┼───────────┤│⒏│資銅公司貨物運送應收帳款明細表(龍翔貨櫃運送)│1│疊│與本案無關│├──┼─────────────────────────┼──┼──┼───────────┤│⒐│資銅公司存款往來對帳單│1│疊│與本案無關│├──┼─────────────────────────┼──┼──┼───────────┤│⒑│資銅公司出口報單等相關資料│1│疊│與本案無關│├──┼─────────────────────────┼──┼──┼───────────┤│⒒│資銅公司加班費、人事薪資相關資料│1│疊│與本案無關│├──┼─────────────────────────┼──┼──┼───────────┤│⒓│福銅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1│疊│與本案無關│├──┼─────────────────────────┼──┼──┼───────────┤│⒔│福銅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1│疊│與本案無關│├──┼─────────────────────────┼──┼──┼───────────┤│⒕│福銅出口報單、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1│疊│與本案無關│├──┼─────────────────────────┼──┼──┼───────────┤│⒖│福銅公司手記銷貨相關資料│1│疊│與本案無關│├──┼─────────────────────────┼──┼──┼───────────┤│⒗│旺禾工程、致圍工程、和豐工程應收帳款明細表│1│疊│與本案無關│├──┼─────────────────────────┼──┼──┼───────────┤│⒘│愛金企業有限公司出口報單應收帳款明細(福銅)│1│疊│與本案無關│├──┼─────────────────────────┼──┼──┼───────────┤│⒙│愛金公司出口報單、鈺盛海運承攬公司愛金公司、BILL│1│疊│與本案無關│││OFLADING││││├──┼─────────────────────────┼──┼──┼───────────┤│⒚│統一發票及手記進銷貨明細│1│疊│與本案無關│├──┼─────────────────────────┼──┼──┼───────────┤│⒛│愛金公司統一發票(95年5月、6月)│2│本│與本案無關│├──┼─────────────────────────┼──┼──┼───────────┤││愛金公司大小章│3│枚│與本案無關│├──┼─────────────────────────┼──┼──┼───────────┤││愛金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與本案無關│├──┼─────────────────────────┼──┼──┼───────────┤││愛金公司進口報單│1│疊│與本案無關│├──┼─────────────────────────┼──┼──┼───────────┤││愛金公司出口報單│1│疊│與本案無關│├──┼─────────────────────────┼──┼──┼───────────┤││愛金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含條章4枚發票章1枚)│1│包│與本案無關│├──┼─────────────────────────┼──┼──┼───────────┤││立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出口報單資料│1│疊│與本案無關│├──┼─────────────────────────┼──┼──┼───────────┤││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疊│與本案無關│├──┼─────────────────────────┼──┼──┼───────────┤││江坤財身分證影本│1│張│與本案無關│└──┴─────────────────────────┴──┴──┴───────────┘附表六、應沒收之物品及署押⒈扣案之如附表三㈡編號所示之徐永國等人名義之印章十七顆、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六支(SIM卡除外)。
⒉扣案之如附表三㈢編號⒈①、②所示之行動電話共三支(SIM
卡除外)、編號⒌所示帳冊一本、編號⒍所示提款金融卡代碼表、帳目、雜記紙二張、編號⒎所示之新台幣千元鈔七十五張。
⒊扣案之如附表三㈣編號⒉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一疊、編號⒊所示「陳永發」印章二顆。
⒋扣案之如附表三㈤編號⒈所示之筆記本4本、編號⒋所示之全
省貨運明細單一張、編號⒑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SIM卡除外)、編號⒌所示之貨運信封三個、編號⒉所示之賴進蓆、陳宏文、鍾大元、魏汝娟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共四張、編號⒊所示之華南銀行客戶密碼通知書、編號⒐所示之印章七顆、編號⒏所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一疊、編號⒔所示之新台幣千元鈔五十五張、編號⒕所示之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及發票四張、編號⒒所示之大眾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二張(被偽造匯款人姓名:林憲騏)、彰化銀行聯行收付存款憑條二張(被偽造存款人姓名:林憲騏、張茂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一張(被偽造匯款人姓名:李永生)。
⒌未扣案之如附表三㈤編號⒒所示之大眾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銀行存根聯二張(被偽造匯款人姓名:林憲騏)、彰化銀行聯行收付存款憑條銀行存根聯二張(被偽造存款人姓名:林憲騏、張茂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銀行存根聯一張(被偽造匯款人姓名:李永生)上之偽造署押各一枚。
⒍扣案變造之「張銘滄」身分證上所貼之「甲○○」照片一張、
未扣案之偽造「張銘滄」名義之無存摺存款單客戶收執聯一張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張銘滄」署押一枚。
附表七:委託匯款人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午○○、癸○○、壬○○等人帳戶之總金額┌──┬────┬────────┬────┬────┬───────┐│編號│帳戶名稱│帳號│開始日│結束日│金額│├──┼────┼────────┼────┼────┼───────┤│⒈│午○○│0000-000-000000│94/11/17│95/04/28│188,824元│├──┼────┼────────┼────┼────┼───────┤│⒉│午○○│000-00-000000-0│94/12/21│95/03/06│0元│├──┼────┼────────┼────┼────┼───────┤│⒊│午○○│00000000000│94/09/29│95/04/28│15,800,500元│├──┼────┼────────┼────┼────┼───────┤│⒋│午○○│000000000000│94/11/28│95/04/13│160,354,379元│├──┼────┼────────┼────┼────┼───────┤│⒌│壬○○│000000000000│94/11/28│95/05/23│172,619,160元│├──┼────┼────────┼────┼────┼───────┤│⒍│壬○○│000000000000│94/01/01│95/06/01│2,168,630元│├──┼────┼────────┼────┼────┼───────┤│⒎│壬○○│000000000000│94/10/25│95/01/09│47,516,527元│├──┼────┼────────┼────┼────┼───────┤│⒏│壬○○│000-00-0000000│94/10/20│95/02/06│11,879,222元│├──┼────┼────────┼────┼────┼───────┤│⒐│癸○○│000-00-00000-0-0│95/01/13│95/04/10│51,937,646元│├──┼────┼────────┼────┼────┼───────┤│⒑│癸○○│000000000000│95/02/03│95/05/02│43,043,605元│├──┴────┴────────┴────┴────┴───────┤│總計:505,508,493元││(505,508,493元÷1,000,000元)×700×4(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大約匯率)││約1,415,4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