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19行最後補充「經該處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簽證予 黃佳美 」、第24行「外僑居留證」後補充「經該管機關實質審查後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黃佳美」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修正,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案被告黃佳美、 張晉源 、 鄭明陽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斷。
㈢、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於93年1月間持不實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駐泰國辦事處申請簽證及於93年2月3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部分),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即自首之法律效果由修正前之「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於97年2月15日自首上開犯行,其中有關93年2月3日之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自首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新法施行後之96年12月18日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折算標準,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於93年2月3日前所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至於新法施行後之96年12月18日、97年
2月20日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折算標準,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㈥、又被告於93年2月3日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等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修正如上述㈤所示外,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2條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有關㈤、㈥所示易刑處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意旨,固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惟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佳美、張晉源、鄭明陽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
93年1月間及93年2月3日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等人另於刑法修正後之96年12月18日、97年2月20日2次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申辦外僑居留證展延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前之97年2月15日,即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2年2月3日前所為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96年12月18日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97年2月20日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係於其自首後另行違犯,自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前揭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充當人頭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外國人非法入境,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6年2月3日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減輕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與另2次不符減刑條件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4條、第216條、第62條(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