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369號聲明人即繼承人戊○○
之3丙○○甲○○○丁○○
住台中市之3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6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戊○○、丙○○、甲○○○及丁○○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姐,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各1件、戶籍謄本7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5年12月15日死亡,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之兄姐,為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黃財旺、被繼承人之母 黃林愛 已先於被繼承人而歿,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7件為證,是聲明人前順位繼承人皆已先於被繼承人而歿,聲明人現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可認定。而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應自其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其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而被繼承人未婚亦無子嗣,生前與聲明人戊○○住在一起,過世時後事亦係由聲明人等辦理,業據聲明人戊○○陳明在案,此有本院98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於95年12月15日被繼承人過世時應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而聲明人係遲至98年2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顯已逾2個月之除斥期間,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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