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縮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11月29日),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5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南市○區○○○街與育德二路交岔路口附近停放後,於同日日落後之20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害,可翹開、拆卸門鎖之兇器,由臺南市○○○路○○○號旁空地攀爬後圍牆,沿後圍牆行進至臺南市○○○路○○○號丁○○○住處,復攀爬該住處之遮陽棚、冷氣溯上進入未加鐵窗之三樓,以所持兇器破壞落地窗卡筍處之玻璃,進入臺南市○區○○○路○○○號三樓後,再以上開兇器翹開並拆卸二樓主臥室門鎖,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日幣30,000元、鑽石項鍊1條、黃金綠寶石戒指1只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甲○○在場目睹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與同居人 潘清琴 一起去附近棒場場做運動,伊並沒有去偷東西。而且伊腳受傷,根本不可能可以翻牆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留,為被告所坦承
,核與證人甲○○於偵、審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即證人黃 陳雪蓮 住處三樓落地窗卡筍處之玻璃及二樓主臥室門鎖遭人毀損侵入,並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日幣30,000元、鑽石項鍊1條、黃金綠寶石戒指1只等物等情,業據證人 黃陳雪蓮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車籍資料、台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由臺南市○○○路○○○號旁空地攀爬上後圍牆,沿後圍
牆再行攀爬入丁○○○住處竊取財物等情,業據在場目睹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結證稱:「當天我去那裡找我朋友,我七點在育德二路的棒球場等他,當時我是站在育德三街的空地上,那看到有一個人在棒球場出入口附近走來走去,我以為他也是在等人,差不多到七點二十分左右,我看到他走到空地路燈下的轎車裡面,過幾分鐘後他又出來,我就看他走向空地旁的房屋,然後就看到他,腳踏牆壁,一下就跳上房屋二樓的平台,站在那邊看,過了五分鐘後,他就往房屋內走了。我就走近點看,發現他開第三間屋子的窗戶,爬進屋內。…我當時站的位置,可以直線看到巷子裡,加上第一間房屋有開小燈,所以我可以看得到。…(問:你往被告攀爬處看的時候,有無遮蔽物擋住?)沒有。…(問:你有無正面看到攀爬的人?)我有看到他的臉,我在棒球場看到他時,大概距離30公尺。看到他攀爬入屋子的距離約60公尺。而他們是同一個人。…當時我看到他來,我有看到他衣服鼓鼓的,當時警車剛好開到文成五街,在訊問現場有無人報警,我就跑過去說我有看到有人在闖空門,這時候被告的車子就開走了。…走向他的車內,然後走向平台時,我認為他可能要偷竊,所以我就走向他的車子,假裝要打手機,其實我是用手機筆記功能記下他的車號。」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8至44頁),核與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 楊青憲 據報前往處理之偵查報告(偵卷第7頁)相符,復有台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本件證人甲○○原於上開時地等 侯友人 ,因見被告舉止詭異,故留意觀察被告行蹤,始發現被告攀爬圍牆行竊犯行,並據此記錄被告駕駛車牌號碼,隨即通報警方,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與證人甲○○彼此並不認識,亦無仇恨或宿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衡情證人甲○○當無刻意誣攀被告,同時令自己因此涉犯偽證之罪責之理,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攀爬後圍牆入被害人丁○○○住處竊取財物甚明。
㈡又被告辯稱上開時地,係與同居人潘清琴一起去附近棒場做
運動,所以車子停在棒球場外面的紅錄燈處云云。雖經證人潘清琴於警詢時證述:「…我無法很確定詳細時間日期,但是可以確定有一次晚餐後,丙○○駕駛7J-1560號自小客車載我到小北夜市附近討論一些事情。(問:附近可有較明顯之景觀?)我沒有注意看。」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台南市○○○路棒球場出入口附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無訛,可知證人潘清琴若確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共同前往,自無對上開車輛停放於若大棒球場出入口之地點毫無注意之理。再者,證人潘清琴對於實際係於何時日與被告共同駕車前往上開地點,亦無從知悉確認,是其所為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辯稱,其受有腳傷,無法攀爬圍牆云云。惟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受有腳傷乙事,且迄本案審理終結被告亦未提出其腳傷無法攀爬之就醫或診斷證明,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無可採信。
㈣另被告破壞黃陳雪蓮住處三樓落地窗卡筍處之玻璃,並翹開
、拆卸二樓主臥室門鎖所持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其既得翹開、拆卸門鎖,客觀上乃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供作為凶器使用,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該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雖請求履勘現場,惟現場坐落位置與狀況,業據警
方勘查屬實,並製有勘察報告書、案情相關位置圖、行竊路徑圖、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件(偵卷第9至13頁、第16至28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爭執勘查報告之證據能力,自無重為履勘之現場必要,附此敘明。
三、認罪科刑: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復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查本案被告係於晚間8時30分許,攜帶得翹開、拆卸門鎖,客觀上乃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落地窗玻璃後,進入屋內行竊,業據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雖已載明被告持工具入屋行竊,然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項第2款、第3款之罪名,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為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他人之生命、健康危害非輕,並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兼衡其犯罪後猶卸詞矯飾,供詞反覆,態度不佳,全然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作案之兇器並未扣案,被告復否認犯行而無從證明該兇器是否為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