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之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認「債務人自陳其父親目前搬離住處,其亦不知父親下落,如此,債務人又如何交付其父親扶養費」等語,抗告人說明如下:1抗告人於97年4月間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中所述每月扶養雙親每人新台幣(下同)8,000元,均係事實;查抗告人之雙親雖於97年4月間離異,惟抗告人之父於民國97年9~10月間始離家不知去向,於父親離家之前抗告人每月均負擔扶養費用,是故上述陳報均無不實;97年8月所補正之陳報狀僅係敘明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中有所漏列,而非稟明鈞院抗告人目前支出扶養之狀況,懇請重新對照該補正裁定文及抗告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重新認定事實,誠感德便。2抗告人之父親雖於93年離職後,每月無其他收入所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其與抗告人為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於父親失業期間依法抗告人須負扶養之責。(二)原裁定文中「債務人主張其投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每月須繳9,500元,惟據其所提出之四張保險單記載,其月繳之保險費分別為638元
、678元、90元、674元,合計每月應為2,080元,其所主張之金額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抗告人或有表達不清之處,於下敘明: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陳報之保險費9,500元,被保險人為其兄長 洪博仁 、抗告人本人及抗告人之母親,由於其兄長工作收入為按件計酬,每月收入不穩且須扶養三名子女,又抗告人之母親於97年間均處於失業狀態,無力繳納保費,是故由抗告人代墊保費,且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陳報聲請前兩年內必要之支出,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已陸續停繳其兄長及母親之保費,是故僅附上其本人之保單以佐證該筆開銷;又抗告人所投保之類型均非還本型保單,按現今健保機制,對於癌症、醫療等保障亦僅止於基本保障,抗告人每月僅支出約2,080元加強自身之保障,應無違常,盼鈞院明鑑。(三)此外,抗告人原戶籍之住宅遭銀行拍賣,於97年間由其胞妹拍得,目前抗告人仍居於原址,惟其每月仍需支付部分房貸費用以代房租,自97年7月21日起,抗告人每月須支出約6000~7000元之住宅費用。(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還款期間(95年9月~96年12月),歷經收入銳減(96年4月退伍後薪資僅為36,300元),按抗告人當時之薪資所得36,300元,縱致力節省開支,每月僅扣除父母扶養費16,000元、保險費用2,080元、個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等支出,每月僅餘8,391元可供清償債務,與還款月付金(每月21,881元)相較,顯不成比例,然抗告人仍致力償還數月,直至96年12月遂無奈毀諾;參照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0號裁定「若強令聲請人繼續依協議還款,勢必排擠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聲請人家庭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件抗告人亦係因收入減生活必要費用不足清償月付金,而無法清償債務;抗告人至此,除清算程序外,已無其他程序可供選擇以用於解決自身之債務。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予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更生,無非以:1其每月
需支付父母之扶養費用每人各8000元2其每月需支出約6000~7000元之住宅費用及支出約2,080元加強自身保障之保險費用,以其自96年4月退伍後,薪資銳減每月平均收入約36,300元扣除上開支出後,顯不足以支付協商金額21,
881元云云為據。惟查: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3173號判決參照)。查抗告人之父 洪明祥 名下有汽車0部,有洪明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5頁),洪明祥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年僅五十四歲,尚未達勞保退休年齡,應有工作能力而足以維持生活,是否需抗告人扶養,則不無可疑。且抗告人自承其父於97年9至10月間離家不知去向,足認抗告人自97年10月起並無支出扶養其父之費用之必要,當更有能力履行本件協商之金額。次查,抗告人之母親 黃素敏 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年僅五十一歲,亦未達勞保退休年齡,有工作能力而足以維持生活。95年所得169,604元,平均月收入為14,134元;96年度所得167,715元,平均月收入為13,976元,此有黃素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8~40頁)。可認抗告人之母親黃素敏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抗告人扶養之情事。再者,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抗告人自陳尚有其他兄弟姐妹,有抗告人97年8月28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9頁),以抗告人經濟困窘,尚需聲請更生之財務狀況,縱認抗告人之父、母親需賴子女撫養,非不可由其他兄弟姐妹多支付扶養費用,以減輕抗告人此部分之負擔。從而,抗告人主張其需支出父母扶養費用共16,000元一節,並無可採。2次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6000~7000元之住宅費用及約2,080元加強自身保障之保險費用一節,因上開保險並非強制險,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自不宜列入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又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按抗告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原裁定依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為據,認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以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並無不當。且以抗告人目前負債累累,尚需聲請更生之經濟窘境,本應撙節開支,以渡難關,始屬合理,自無於必要生活費用以外,更額外支出為數不低,合計近一萬元之住宅費用及保險費用之理,是抗告人主張其需支出6000~7000元之住宅費用及約2,080元之保險費用云云,均非必要,要難憑採。3從而,抗告人以其每月所得為36,300元,扣除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尚餘26,471元,應足以支付上開最大債權人銀行所提出之月付金額為21,881元之協商金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平均之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周素秋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