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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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被告李宥誼原名 李家嬰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1291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李宥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癸○○於民國94年5月8日起,陸續借款予庚○○,惟因庚○○未能正常還款,癸○○即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住處,向庚○○恫稱:「如不還錢,要帶去酒店上班」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癸○○擔心其妻李宥誼(原名李家嬰)知悉上情,復於94年6、7月間,在上址向庚○○恫稱:「如敢把這些事情講出去,要叫兄弟帶到山上埋掉或是帶到桃園作妓女」等語多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庚○○,使庚○○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於同年7月8日持其母 劉力慈 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乙紙,用以清償借款,嗣庚○○於同年7月26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而證人必須具結,原則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因此,證人庚○○、丙○○、 王志成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癸○○、李宥誼或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供述),被告癸○○、李宥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以恐嚇庚○○作為催討債務的手段云云。經查:
(一)被告癸○○於94年5月8日起,陸續借款予被害人庚○○,被害人庚○○於同年7月8日持其母劉力慈所簽發面額9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乙紙,用以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此部分指述相符,並有借款條、還款支票各乙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第60、6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癸○○於上揭時地以言詞恫嚇被害人庚○○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5月8日開始,陸續向癸○○借錢,他每隔一段時間會向我催款,於94年6月間,有一次他說我向他借錢已經1個多月了,我應該要把錢還給他,並說如果我不還他錢的話,要我去酒店上班還債,但這件事他不敢讓李家嬰(改名李宥誼)知道,且他曾說如果我把這些事情講出去的話,會叫兄弟把我帶到桃園去作妓女,我母親在94年7月8日幫我還錢,總共還了9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第145、1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5月8日,在新店中央路四海洗車場向被告借款,平常是以現金還款,最後1次還款是由我母親於同年7月8日簽發1張面額9萬元的臺支給癸○○,期間因我沒有依照約定的方式還款,被告就到我家搜東西,並叫我去他家接受處罰,例如叫我罰跪、罰站,也有講一些難聽羞辱的話,例如要把我賣到桃園妓女戶或要把我帶到山上埋掉,這些話是在94年6、7月間分好幾次講的,我聽了這些話會害怕,我最後一次是用我母親簽發的臺支還款,平常是用現金還,癸○○說我欠他錢,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帶我去酒店上班,口氣很兇,講這句話時,乙○○有在場,地點是在癸○○家,讓我我非常害怕,因為酒店是聲色場所,所以我會害怕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第100、101、103、106頁背面、107頁背面、108頁),是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癸○○言詞恫嚇之內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三)承上,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曾因庚○○不還錢而恐嚇她,我在癸○○家聽過很多次,癸○○說如果庚○○不還錢的話,把她賣掉、埋掉、燒掉,這是我親耳聽到的,我也有聽癸○○說過如果庚○○不還錢的話,要庚○○去酒店上班賺錢還他,且說如果敢把這些事情講出去,要叫兄弟帶庚○○去山上埋掉,或帶到桃園作妓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足徵被告癸○○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庚○○,被害人庚○○此部分指述並非虛構。參諸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癸○○之上開言詞自足以使被害人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修正,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修正,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有侵入住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不知循法律途徑解決與被害人庚○○之債務糾紛,竟以恐嚇方式加害於被害人庚○○,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對被害人庚○○造成身心上之傷害,惡性非輕及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癸○○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癸○○、李宥誼無罪及被告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癸○○於94年6月11日晚上9時許,因被害人丙○○曾於當日白天時與被告癸○○之妻即被告李宥誼發生口角,且被害人庚○○與被告癸○○尚有債務關係未理清,遂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庚○○,命被害人庚○○與當時與其同住之被害人丙○○一同前往被告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住處,並以「如果不來就叫小弟押來,並打斷腳」之加害人自由、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庚○○、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令被害人庚○○、丙○○心生畏怖,而依示前往。嗣被害人庚○○、丙○○到達癸○○住處後,被告李宥誼即責罵被害人丙○○,並手持 高爾 夫球桿作勢毆打被害人丙○○禁止其離去,另以「如果走的話要把腳打斷」加害人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丙○○,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害人丙○○因被告李宥誼出言恐嚇並作勢毆打,且現場除被告李宥誼、癸○○外,另有子○○等3人在場,而心生畏怖,遂聽從被害人庚○○之建議,向被告李宥誼下跪求饒。迄次日凌晨6時許,被害人丙○○始趁被告癸○○外出、被告李宥誼就寢之機會,致電友人王志成請其報警處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㈡被告癸○○、李宥誼於94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夥同2子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被害人庚○○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91號3樓之住處樓下,由被告李宥誼以「如果妳敢再說,我就在這邊打妳,妳不要以為這裏人多,我就不敢揍妳」加害人身體之言詞,恐嚇被害人庚○○,致生危害於安全,令被害人庚○○心生畏怖,嗣更強取被害人庚○○之鑰匙,並命被害人庚○○與渠等上樓至被害人庚○○之住處。其間除共同限制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外,被告李宥誼更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或以徒手毆打、或以打火機燒燙、或以抱壓制,致被害人庚○○受有頭部外傷、雙腕瘀傷、頸部扭傷併瘀傷、頭部挫傷、臉部瘀傷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癸○○、李宥誼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李宥誼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庚○○、丙○○、王志成、戊○○之證詞、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李宥誼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癸○○辯稱94年6月11日晚上庚○○、丙○○到我的住處向我借錢,我沒有恐嚇他們,我與李宥誼沒有禁止他們離開,他們沒有向李宥誼下跪求饒,94年10月30日晚上我沒有恐嚇庚○○,那天我們到庚○○住處要找她前夫討債,庚○○沒有帶住處鑰匙,就叫新店朋友來開鎖,開鎖後我們看她強夫沒有在那裡就走了,李宥誼沒有與庚○○發生衝突等語;被告李宥誼辯稱:94年6月11日晚上庚○○與丙○○有到我與癸○○的住處,他們要來借錢,我沒有叫他們過來,也沒有恐嚇他們,那天晚上我沒有禁止他們離開,94年10月30日晚上我沒有恐嚇庚○○,那天我們要去找乙○○,剛好在庚○○住處樓下遇到她回來,她說她的鑰匙不見,就到新店找朋友來開鎖,開完鎖後,我們看見他前夫沒有在那裡,我們就走了,我沒有與庚○○發生衝突等語。
三、經查: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癸○○因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檢察官認被告李宥誼所涉恐嚇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1588號),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核屬有據。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94年6月11日癸○○為了錢
的事情打手機給我,叫我跟丙○○去他家,並說如果不過去,被他抓到的話,就要打斷我們的腳,我因為恐懼就去了,我有打電話通知乙○○,乙○○擔心我與丙○○的安危,就待在附近不敢亂跑,當天我與丙○○到癸○○住處後,癸○○不准我們走,並將我帶到他的書房,小聲說如果我願意跟他在一起,他就饒過我,然後我就哭了,要求癸○○不要逼我,說我如果找到工作,一定會還他錢,在我跪下來向癸○○磕頭時,李宥誼就衝進來,手持高爾夫球桿揮來揮去,我們就到客廳去,當時丙○○坐在客廳,李宥誼就罵丙○○,說丙○○對她說話不禮貌,並拿高爾夫球桿揮來揮去,作勢要打丙○○,我見狀就要丙○○趕快跪下,跟他們道歉,但李宥誼還是不放過他,後來癸○○的電話響了,他就出去,丙○○才打電話請他以前的老闆報警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第146至148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94年6月11日白天我與李宥
誼起衝突,晚上9時許癸○○就打電話到庚○○家,跟我說「你現在最好馬上過來,不然你家樓下有一大票小鬼把你押來」,我到癸○○家後,看到李宥誼、她兩個兒子及1名小弟,癸○○與李宥誼一起罵我,罵完後癸○○將庚○○叫進另1個房間內談還錢的事情,結果李宥誼生氣起來,跑進房間跟癸○○吵架,他們各拿1支高爾夫球桿打起來,打完後李宥誼說癸○○要帶庚○○去庚○○住處拿錢,但我不能走,並說如果我走的話,就把我的腳打斷,又叫我跪下向她說對不起,當時我不想要跪,但庚○○苦苦哀求我跪下,且我看他們有5個人,還是會怕,後來癸○○跟他的小弟出去,李宥誼跟他兒子在睡覺,我趁這個時間打電話,當天庚○○沒有受到恐嚇、威脅,他只有與癸○○談如何還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第139至141頁)。
⒊承上,依證人丙○○、庚○○所述,被告癸○○既係分
別在電話中向證人丙○○恫稱:「你現在最好馬上過來,不然你家樓下有一大票小鬼把你押來」等語,向證人庚○○恫稱:「如果不過去,被抓到的話,就要打斷腳」等語,則渠等因非同時接聽電話聽聞,即無從相互證明對方是否果有遭被告癸○○以上開言詞恐嚇之事實,又關於被告李宥誼是否有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毆打證人丙○○禁止其離去及以「如果走的話要把腳打斷」等語恐嚇證人丙○○乙節,證人庚○○、丙○○之指證尚有出入,而不能相互佐證。
⒋又證人王志成雖於偵查中證稱:94年6月12日早上有幫
丙○○報警,當時丙○○打電話給我,邊講好像快哭的樣子,說他被癸○○扣留了,要我替他報警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第200頁),固可證明證人丙○○確有委請證人王志成報警之事實,惟證人即員警丁○○到庭證稱:94年6月12日上午6時8分許接到報案電話後,我到現場處理,是丙○○開門,庚○○在客廳,我就請他們去派出所,期間屋主一直都沒有出現,我沒有看到李宥誼,我看到丙○○、庚○○時,他們的神情就是一般樣子,沒有跟我說什麼,他們的身體自由沒有受到限制,我說有什麼事情就到派出所,他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證人即員警壬○○到庭證稱:丁○○將丙○○、庚○○帶回派出所後,我又再到現場,是李宥誼幫我開門,後來癸○○回來,我將他們帶回派出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189頁),可知員警丁○○到現場處理時,被告癸○○外出,被告李宥誼在房間內睡覺,直至員警壬○○再度到場處理之際,被告癸○○始返回住處,且證人丙○○撥打電話通知友人報警時,被告癸○○業已外出,被告李宥誼在房間內乙節,業據證人庚○○、丙○○證述相符,已如前述,倘證人丙○○之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何以被告癸○○、李宥誼並未嚴加看管,反而任令證人庚○○、丙○○獨自相處,且得以自由開關渠等住處大門?實不合常理,是以尚難認被告癸○○、李宥誼之行為,已達剝奪證人丙○○行動自由之程度。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⒈被害人庚○○固於偵查中證稱:94年10月30日晚上6時
許,癸○○的2個兒子及另2名年輕人到我家樓下等我,他們發現我下班回來,就打電話叫癸○○、李宥誼過來,我回住處發現鎖被弄壞,就到一家鑰匙店找人開鎖,途中癸○○的兒子一直跟在後面,後來我就回住處等開鎖的人過來,我在住處樓下等開鎖的人時,癸○○、李宥誼就來了,李宥誼就在我家樓下叫囂,說我欠錢不還,我有一張本票在他們那邊,她故意讓鄰居以為是債務糾紛,讓鄰居不敢插手,並說「如果妳敢說,我就在這邊打妳,妳不要以為這邊人多,我就不敢揍妳」,過約
10分鐘,開鎖的小弟來了,將門打開後,李宥誼就把我推進房子裡面,他們進來就把門關著,留開鎖的小弟在外面弄鎖,他們開始打我,說我欠錢不還,讓乙○○躲在我家,並用抱枕把我的頭壓在沙發底下,不讓我呼吸,還用打火機燒我的左前臂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第150至152頁)。
⒉然證人即東方鎖店員工戊○○到庭證稱:94年10月間庚
○○找我去臺北縣木新路2段291號3樓開鎖,當時有兩個大人一男一女,男的是癸○○,女的名字忘記了(經指認係李宥誼),帶著中輟生4、5個人,我只有看到那名女子打庚○○,換完鎖之後,中輟生就把門關起來,我就離開了,我在偵查中記憶比較深刻,曾經說過庚○○被那群人打這句話,我在現場沒有聽到對話內容,只聽到庚○○哭泣的聲音,庚○○進屋前我將換的新鎖交給她,沒有看見其他人的反應,不記得其他人有沒有搶新鑰匙,不清楚庚○○是主動進屋內或被推進去的,當時是庚○○1個人到我的鑰匙店,看起來神色緊張,說有一大堆人在她家等換鎖,她來店裡時後面跟著1名青少年,站在她旁邊看,當她跟我說要報警時,那名青少年有聽到,但沒有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是依證人戊○○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庚○○遭毆打之事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尚不足以證明證人庚○○係違反自由意志而進入屋內,或被告癸○○、李宥誼有何阻止證人庚○○離去之強制行為。
⒊此外,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係
用以證明被害人庚○○於94年10月31日就醫治療時,受有頭部外傷、雙腕瘀傷、頸部扭傷併瘀傷、頭部挫傷、臉部瘀傷等傷害,是被告癸○○、李宥誼所涉強制犯行部分,僅有被害人庚○○之指述,尚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指述之真實性。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癸○○、李宥誼之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害人庚○○、丙○○之片面指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癸○○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嫌部分及被告李宥誼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癸○○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06頁審判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癸○○於93年12月初某日,因被害人己○○積欠其款項無力償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某網咖,以「你再躲也沒有用,如果你再躲,我就要叫小弟見到你就打」等加害人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己○○,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再將強押被害人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小包,命被害人己○○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自行尋找買主出售,再將售得款項交付被告癸○○,惟因被害人己○○不敢販賣,而原物交還,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㈡被告癸○○自93年11月初起,為逼迫被害人甲○○讓出其在臺北縣中正路與中央路口王所經營之「一級棒洗車場」,即曾多次藉故率人毆打被害人甲○○,嗣於94年1月12日晚間23時許,更與真實年籍不詳之「黃 德忠 」、綽號「 阿三 」之人、「阿三」之子及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揭洗車場內,徒手毆打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面挫傷疼痛、左手臂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更於同月13日、14日夥同「 黃德忠 」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上揭洗車場,逼迫被害人甲○○讓出經營權,被害人甲○○自同月14日起即未再至上揭洗車場上班,而妨害被害人甲○○經營洗車場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㈢被告癸○○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94年5月間某日,於其住處,以「施用安非他命可以減肥」等語,引誘被害人庚○○施用安非他命,並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害人庚○○施用,嗣後更意圖營利,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12000元之代價,販賣約半個手掌大、依一般毒品交易習稱「4分之1件」之安非他命予被害人庚○○,亦曾於不詳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害人庚○○之前夫乙○○,因認被告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至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經查: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
己○○,他有欠我錢,但我沒有把他拘禁在我的住處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證人A1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己○○說他在93年6月
間因經濟困難,陸續向癸○○借錢週轉,共計約5萬元,後來因無力償還,癸○○就常到他工作的場所討債,但己○○因收入微薄,一拖再拖,癸○○於93年12月初,在新店市○○路○○號網咖遇到己○○,就對他恐嚇說:「你再躲也沒用,如果你再躲,我就要叫小弟見到你就打」,要己○○快點歸還5萬元,並要己○○回他新店市○○路○巷○號3樓住處,當場在客廳拿出10小包安非他命,以兇惡口氣命令己○○拿去販賣,己○○不知道要賣給誰,也不敢去賣,10天後又將毒品還給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第37頁),惟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其親身見聞之經歷,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癸○○及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故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癸○○犯罪之證據。
⑵又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惟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均未以被害人或證人身分,陳述其親身見聞,致無法認定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足以將其先前陳述採為證據,況倘無其他補強證據,亦難僅憑被害人己○○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癸○○涉有上開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
⒉綜上,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癸○
○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癸○○被訴恐嚇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甲
○○發生衝突,也沒有逼迫他讓出洗車場的經營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詞、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合夥協議書、帳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8年4月間起,
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中央路口獨資經營洗車場,於
93年9月中旬,癸○○借我電源讓我營業用,每個月按錶計費給他,同年10月他邀四海幫的大哥要跟我合夥,他說要出3萬元投資洗車場,包含軟硬體設備、生財器具及營業額,我說3萬元不可能,他們的口氣都像是兄弟的樣子,我會感到害怕,他們拿共同經營洗車場的書面逼我簽,因為我被打幾次,沒辦法只好簽,後來員工薪水發不出來,我要他們貼錢,但他們不願意,從12月
1日開始,被告把電源關掉,讓我無法營業,94年1月
12日晚上,我遭癸○○、辛○○(綽號「阿山」)、「德忠」、辛○○的兒子及兒子的朋友,在店裡面把我圍起來毆打,當天晚上我有去驗傷,隔天早上我回去店裡,到中午電源就被關了,沒有辦法營業,我的衣服東西全部遭癸○○丟掉,機車也被他兒子遷走,那天傍晚有20幾個人來,從此以後,我就沒有再回洗車場,因為我會害怕,不敢回去,癸○○及他的大哥、朋友打過我5次,第1次在93年11月11日左右,最後1次是在94年1月12日,癸○○於93年10月22日簽合夥協議書,是要整個店的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背面),雖與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他們在93年10月22日簽協議書前沒有打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害人甲○○對於是否遭被告癸○○施暴而簽訂合夥協議書乙節,前後所述不符,卷內復無其他關於被害人甲○○於簽訂合夥協議書前,即遭被告癸○○傷害之驗傷單或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指述遭被告癸○○強迫讓與「一級棒洗車場」經營權乙節,尚難遽採。
⑵觀諸卷附「一級棒洗車場」帳冊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
85頁),其上記載「一級棒洗車場」於93年10月份之盈餘僅5510元,11月份則虧損1萬3529元,而被害人甲○○與被告癸○○係於93年10月23簽訂合夥協議書,有該合夥協議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癸○○於加入「一級棒洗車場」時,該洗車場營運並非良好,而依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甲○○於94年1月12日至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頭面挫傷疼痛、左手臂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見95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第75頁),固能證明被害人甲○○指述其於94年1月12日遭毆打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然斯時與上開合夥協議書簽訂之日期,相隔已達數月之久,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是以被害人甲○○之指述本身已有瑕疵,且前開書面證據仍不足以作為被告癸○○強迫被害人甲○○讓與「一級棒洗車場」經營權之佐證,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癸○○此部分罪嫌,諭知無罪之判決。
⒉至公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王寶鳳 (被害人甲○○前女友
)、 楊瑞蓮 (租賃契約出租人),證明被告癸○○有妨害被害人甲○○經營洗車場之行為,惟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92年12月1日起,我的店分成兩部分經營,一部分經營洗車美容,一部分經營汽車保養,汽車保養部分由王寶鳳經營,從租屋處拉電使用,但她後來有新男友,租屋處換成王寶鳳承租,所以我從93年9月起向癸○○借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71頁),而證人楊瑞蓮於92年12月1日起,與證人王寶鳳共同經營汽車保養業務乙節,亦據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是證人王寶鳳、楊瑞蓮既於92年12月1日起,即未與被害人甲○○共同經營洗車場業務,尚難認其等對於「一級棒洗車場」之經營權有所了解,是以其等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⒈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引誘
庚○○施用毒品,也沒有提供或販賣毒品給她,沒有販賣毒品給乙○○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乙○○之證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所
謂「引誘」,當係指被引誘人原本無施用毒品犯意,經行為人之勸誘,始行起意欲施用毒品而言,是以被害人庚○○雖到庭證稱:我於向癸○○借錢之後開始吸安非他命,那時我沒有工作,他說吸毒可以減肥提神,如果我瘦一點的話,可以去酒店上班早點還錢,酒店是聲色場所,我會害怕,後來他一直逼我還錢,我沒有辦法,只好決定去酒店上班賺錢,但因我母親幫我還錢,我就沒有去酒店上班,癸○○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時,乙○○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7、108頁),惟證人乙○○到庭證稱:不知道庚○○為何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我有聽癸○○跟庚○○說「吸安非他命可以減肥」這句話,不知道何時何地聽到的,不清楚癸○○跟庚○○說這句話時,庚○○是否已經染上施用毒品的習慣,不知道她施用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否只有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144、145頁背面),尚難認定被害人庚○○是否原本無施用毒品之犯意,係經被告癸○○之勸誘始起意施用,證人乙○○之證述仍不能作為被告癸○○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之佐證,被害人庚○○之片面指述,要難遽採。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所謂「轉
讓」係指無營利之意思,將毒品讓與他人而言。經查,被害人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癸○○跟我說吸毒減肥效果很好,會沒有食慾,一開始他是免費提供我毒品,忘記有幾次了,有時去癸○○家吸安非他命時,乙○○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惟其對於被告癸○○無償轉讓毒品之時間、次數均無法清楚交代,則其所為之指證顯有瑕疵,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癸○○有無請庚○○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是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⑶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行為,係行為
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當之。又購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購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購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購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癸○○於94年6月份要求我
向他購買約手掌大包的安非他命4分之1件,價格1萬2千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第35頁),於偵查中證稱:癸○○曾經賣我大約半個手掌大包的安非他命,他說市價約3萬多元,他賣我1萬5千元,他常會向我跟乙○○拿2千、3千元,說要拿去買毒品,算是我跟乙○○幫他分攤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半件大約10幾公克,4分之1件大約7、8公克,不到半個手掌大的量,癸○○總共賣
2、3次毒品給我,每次的金額、數量都不同,有5千元,也有1萬元,其中1次量最多是買4分之1件,另1、2次是與乙○○合買,我們各出1、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05、108頁),是證人庚○○對於其向被告癸○○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數量等,歷次所為之陳述均不相符合,已有瑕疵。
②證人乙○○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所吸食的安非他命都是
向癸○○購買,每次都是拿1千元給他,他就給我1小包,不知道有幾公克,庚○○有向癸○○買安非他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第30、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向癸○○購買毒品的金額、數量、次數,有時拿1千元給他,有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其並未具體指出向被告癸○○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數量等,已有可議,又其復到庭證稱:不記得在哪裡看到癸○○賣毒品給庚○○,不知道庚○○向癸○○買過幾次毒品,也不知道金額,我沒有與庚○○共同出資向癸○○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144頁),核與證人庚○○前開所述不符,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癸○○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佐證,是以證人庚○○、乙○○之指證各有瑕疵,難以相互佐證,公訴人所指被告癸○○販賣毒品予證人庚○○、乙○○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⑷此外,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
03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僅能證明證人庚○○、乙○○曾於94年5月至7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癸○○有何引誘他人施用毒品或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癸○○此部分罪嫌,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癸○○於94年1月12日晚間23時許,更與真實年籍不詳之「黃德忠」、綽號「阿三」之人、「阿三」之子及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一級棒洗車場」內,徒手毆打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面挫傷疼痛、左手臂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被告癸○○、李宥誼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30日晚間,在被害人庚○○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91號3樓住處,由被告李宥誼以徒手毆打、或以打火機燒燙、或以抱壓制,致被害人庚○○受有頭部外傷、雙腕瘀傷、頸部扭傷併瘀傷、頭部挫傷、臉部瘀傷等傷害,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害人甲○○、庚○○於警詢時,雖已分別指述被告癸○○、李宥誼於上揭時、地之傷害犯行,惟均未當場表示提出傷害告訴,迄於偵查中亦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思,此觀諸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可明(見95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第102至104、145至152、177至179頁),是以被害人甲○○、庚○○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癸○○、李宥誼提出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渠等被訴傷害部分罪嫌,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備註││號││││││├─┼───┼────┼────┼──────────┼────┤│⒈│己○○│93年12月│臺北縣新│被告癸○○向被害人恫│起訴書犯││││初某日│店市中華│稱「你再躲也沒有用,│罪事實㈠│││││路某網咖│如果你再躲,我就要叫│(公訴人│││││。│小弟見到你就打」等語│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數│││││臺北縣新│強押被害人剝奪其行動│罪併罰關│││││店市中央│自由。│係,見本│││││路1巷4號││院卷第20│││││3樓││6頁審判│││││││筆錄)│├─┼───┼────┼────┼──────────┼────┤│⒉│甲○○│93年11月│臺北縣新│被告癸○○逼迫被害人│起訴書犯││││初起至94│店市中正│讓出「一級棒洗車場」│罪事實㈡││││年1月14│路與中央│經營權,並於94年1月│(同上)││││日│路口「一│12日晚間11時許,徒││││││級棒洗車│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場」│人受有頭面挫傷疼痛、│││││││左手臂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⒊│庚○○│94年5月│被告 廖新 │被告癸○○以「施用安│起訴書犯│││、 呂健 │間某日│傳位於臺│非他命可以減肥」等語│罪事實㈣│││福││北縣新店│,引誘庚○○施用安非│(同上)│││││市○○路│他命,並先後多次轉讓││││││1巷4號3│安非他命供庚○○施用││││││樓住處│。││││││├──────────┤││││││強押被害人剝奪其行動│││││││自由。││││├────┼────┼──────────┤││││94年6月│不詳地點│販賣約半個手掌大、依│││││間某日││一般毒品交易習稱「4│││││││分之1件」之安非他命│││││││予庚○○,亦於不詳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呂健│││││││福。││├─┼───┼────┼────┼──────────┼────┤│⒋│丙○○│94年6月│被告廖新│被告癸○○、李宥誼禁│起訴書犯││││11日晚間│傳位於臺│止被害人丙○○離去,│罪事實㈤││││9時許至│北縣新店│並由被告李宥誼持高爾│妨害自由││││翌日凌晨│市○○路│夫球桿作勢毆打被被害│部分犯行││││6時許│1巷4號3│人丙○○,以此方式剝│(同上)│││││樓住處│奪其行動自由。│││││││││├─┼───┼────┼────┼──────────┼────┤│⒌│庚○○│94年10月│被害人徐│被告癸○○、李宥誼命│起訴書犯││││30日晚間│ 銘馡 位於│被害人庚○○與渠等上│罪事實㈥││││6時許│臺北市文│樓至其住處,並阻止其│強制部分│││││山區木新│離去。│犯行│││││路2段291│││││││號3樓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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