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68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乙○○
甲○○共同法定代理人庚○○
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七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己○不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書、通知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己○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業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拋棄繼承,而孫輩除 紀崇智 、丙○○、丁○○、戊○○亦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三月三日拋棄繼承外,尚有孫輩之 紀仁進 、張玉蕙、 張美惠張淑惠張玉季王敏松王順發王美娟王美慧王春燕 、紀崇智及 紀崇權 並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繼字第三四三號卷審認無誤,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子女四人、孫子女十六人,雖子輩均已拋棄繼承,然孫輩僅其中四名孫子女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輩,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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