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萬能鑰匙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重上更㈣字第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又於九十三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四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其經入監執行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部分因適逢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六三0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十五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其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台南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室外機車停車場,停妥後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四萬七千元)之電門而竊取得手,旋並戴上丙○○置放在該機車上之銀藍色安全帽騎乘而去,嗣因丙○○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後經調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返回該停車場欲騎乘其上開NEX-171號重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於NEX-171號重型機車停放處旁之花圃內扣得其所有之以膠帶纏裹握柄之萬能鑰匙五支(起訴書誤載為四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 洪崇欽 、丙○○於警詢時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被告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人於案發當天下午四點多至六點半間,都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逛街,並未離開過,而伊所騎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其逛百貨公司這段期間,都停放在百貨公司停車場內並未騎乘離開,且伊從未碰過扣案之萬能鑰匙,該萬能鑰匙與其無關,伊並未偷被害人丙○○之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係於案發當天下午發現其機車遭竊後,經報警
調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監視錄影帶,發現其紅色機車係於錄影帶所示時間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五十秒,遭一名上著白色T恤上衣、下著褲沿有白邊短褲,頭戴被害人所有銀藍色安全帽之男子騎走,而該人之衣著特徵與案發當天經警查獲之被告衣著相符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警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五張(見警卷第三十至三六頁、第四五至四八頁)、現場模擬照片六張(見警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在卷可資比對,而被告確有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由戶外要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乙節,亦有前揭翻拍照片可憑(見警卷第三四頁、第四八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而經比對上開監視器翻拍相片結果,被告自戶外走進百貨公司所著之衣褲特徵,確與該位騎走被害人機車之騎士衣著特徵相符,再者,經警方調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三時十九分十秒之發話基地台為臺南市○○路○○○號八樓之一;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十一秒之發話基地台為臺南市○○路○○○號十一樓之二;同日下午五時六分四十六秒之發話基地台為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二五之十一號二樓;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五十九秒之發話基地台為臺南市○○路○段○○○號十二樓,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281260號函檢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七頁),足見案發當天下午四時許至六時三十分許之間,被告確有離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往臺南縣安定鄉境內,嗣再返回百貨公司無訛,此不僅與被告所辯其於下午四時許至六時三十分許均在百貨公司內之情節不符,且被告既供稱其這段期間所騎之NEX-171號機車始終都停放在百貨公司內,若無不法,被告實無隱瞞上揭時段有離開過百貨公司嗣再返回此一事實之理,況被告要離開百貨公司卻不騎自己機車,顯然應係騎乘他人機車離開,始會刻意隱瞞該段時間行蹤無訛,益見證人丙○○陳稱監視錄影畫面上該位騎走其機車之男子與被告特徵相符等情,確屬可信,而被告辯稱其案發期間從未離開過百貨公司云云即不可採!㈡又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經警方比對錄影帶結果
,發現原係停放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北側通道被害人機車隔鄰,經警通報百貨公司安管組人員注意該輛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有無返回並回報警方,嗣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新光三越百貨停車欲騎乘其NEX-171號機車時,遭百貨公司保全人員要求其在機車停放處暫勿離開,待警方趕至現場盤查時,旋在被告所站立位置之花圃內查獲扣案之五支萬能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即百貨公司保全人員洪崇欽於警詢時陳證甚明,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四張(見警卷三七至三九頁、第四九至五二頁)、現場照片八張(見警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以膠帶纏裹握柄之萬能鑰匙五支可資佐證,而該五支萬能鑰匙經送臺南市警察局採證結果,其中有二支鑰匙分別在纏繞黑色膠帶靠鑰匙端膠黏面各採獲指紋一枚,其中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乙○○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南市警鑑字第09750391470號函檢附之採證相片十八幀及臺南市警察局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市警鑑字第0972800119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萬能鑰匙既是由被告以膠帶纏裹握柄完成,顯然係屬被告所有無訛!而被告既會將隨身攜帶之萬能鑰匙丟在花圃內,堪認其係因見行跡敗露,始會在保全人員要求其留下並利用警方到場空隙,將扣案之萬能鑰匙丟到花圃以圖滅跡甚明!而被告既隨身攜帶可開啟他人機車電門之萬能鑰匙,且復騎乘他人機車離開百貨公司,而該位騎乘被害人機車離開百貨公司之騎士衣著特徵又與被告所著衣褲相符,綜上等情相互勾稽以觀,堪認係被告以萬能鑰匙竊取被害人機車並騎乘離開百貨公司無訛!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慾便而罹罪章,犯後猶飾詞狡辯,且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所竊取為他人之機車,影響他人使用機車工作及生活之需求甚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萬能鑰匙五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