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76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現收容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福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大同之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福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大同之家收容證明書、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次查,被告未經禁治產宣告,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福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大同之家函查被告有無正確判斷能力、有無陳述意見、日常生活有無獨立處理能力,該基金會函覆稱:「本機構為身心障礙養護機構,無能力判斷被告是否罹患精神分裂症,建議請重新發函屏安醫院,由主治醫師 洪志宏 醫師做相關司法鑑定。」有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福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大同之家97年12月1日福慧(大同)字第971201號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向屏安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函覆稱:「病患乙○○(Z000000000)、病歷號碼:00000、診斷:精神分裂症、病患乙○○目前在福慧基金會大同之家接受長期照護安置。在日常生活事務上部分可自理,對話反應較慢但言語可切題,應有做出正確判斷及決定之能力。考慮病患長期於機構安置,社會功能仍有一定程度之退化,應有家屬或可靠之人協助病患乘坐交通工具往返以利安全。」等語,有屏安醫院97年12月5日屏安病歷字第097120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惟仍有正確判斷及決定之能力,應有訴訟能力。再原告業經具狀陳報由被告之外甥甲○○擔任被告之輔佐人,以協助被告乘坐交通工具往返法院及到場開庭,並經本院之許可,參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有原告起訴書狀在卷可稽。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遺棄他方」為訴訟標的,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查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參諸上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52年10月23日為原告與先夫即訴外人 漳新德 (87年3月1日死亡)共同收養,百般呵護養大成人。距被告長大後於79年11月14日將其原住本籍地「臺南縣楠西鄉龜丹村龜丹50之2號」遷出,棄原告生活於不顧。被告遺棄原告於先,而今亦未能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原告為輕度聽障,因有被告為養子而依法不得領取較多之社會福利救濟金,致生活陷於極度之困難,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情。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願意終止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及訴外人漳新德在52年10月23日共同收養被告為養子。
㈡訴外人漳新德在87年3月1日死亡。
㈢被告在79年11月14日將其戶籍自「臺南縣楠西鄉龜丹村龜丹
50之2號」原告之住所地遷出,之後被告即未扶養照顧原告。
㈣被告在86年間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㈤被告自96年4月起即收容居住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福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大同之家。
㈥原告於85年間罹患輕度聽障,領有殘障手冊。
㈦被告同意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遺棄原告?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㈢兩造間收養關係應否終止?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者、有其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79年11月14日將其戶籍自「臺南縣楠西鄉龜
丹村龜丹50之2號」原告之住所地遷出,之後被告即未扶養照顧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參以原告已高齡77歲,又罹患輕度聽障,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及殘障手冊附卷可憑,再者被告於86年間始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在罹患精神疾病前即有遺棄原告之行為。
㈢查被告為原告之養子,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有扶養義務,被告竟長達數年對於原告未加聞問,置之不理,自屬遺棄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原告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項之數項事由提起終止收養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事由訴請終止收養,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終止收養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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