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七號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七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五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編號第八號之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指係以:上開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附表編號第七號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八號所示之犯罪,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至第八號之罪分別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八號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八號之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四、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並減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第七號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所宣告刑未逾一年六個月,雖經通緝到案,但其受通緝時間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即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遭通緝,故無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有相關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案件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七號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雖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科罰金,故本件仍應就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八號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因有二不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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