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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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素行、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292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5巷3之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對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不詳之人士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男子取得乙○○所有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後,便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5日,打電話向丙○○誆稱中獎,要認購家電、辦理臨時會員費為由,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6日11時45分許、同年月7日11時10分許,至高雄縣大樹鄉久堂村九曲堂郵局及高雄縣大寮鄉中莊村臺灣銀行中莊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給帳號,匯款新台幣(下同)61000元、100000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存摺在98年4月底在伊家附近的市場遺失,當時伊要去改密碼時,才發現遺失了,伊的密碼都寫在存摺上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甚詳,又參存簿、金融卡等物乃個人處理日常生活金錢流向所必要之物,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行詐欺犯行,報章雜誌亦多有報導,則被告為成年人,對目前詐欺集團犯罪手法透報章雜誌之報導應會有所理解,則其知悉自己之帳戶遺失,而甘冒自己之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風險放認帳戶遭人盜用而不加以掛失,顯又與常情有違?及密碼係提領存款之必要識別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為防存簿遺失遭盜領,均不至隨意將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及密碼置放於同一處,以防一日遺失時遭人盜領使用。更參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共遺失高雄銀行及合作金庫2本帳戶等語,及觀以高雄銀行小港分行98年5月20日高銀港密字第0980000045號函所附之乙○○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於96年5月22日更新帳戶,自98年5月6日起,即有不明之大量款項流入,且一經存入隨即遭人領走,且均僅領剩下78元、48元零錢,毫無例外,交易記錄顯屬違常,若非該帳戶早遭詐騙集團成員所用,在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實際管領使用之下,確信該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則詐騙集團成員怎可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綜上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亦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此外,並有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分行開戶資料、被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多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