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5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執全字第374號),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卷。嗣相對人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遂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遭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敗訴確定,足見,抗告人並未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上述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迄96年11月28日止,抗告人遭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土地,目前仍查封中,致抗告人受有無法正常對該土地行使處分或設定負擔權利之損害,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返還要件,原法院遽為准許發還擔保金之裁定,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5號假扣押裁定,為抗告人提供擔保557,000元(提存案號:桃園地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471號)後,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字第374號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相對人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遂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遭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敗訴確定,且相對人亦已撤回上開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有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5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93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憑(原審卷第7至22頁、第23至26頁),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可知,抗告人並未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迄96年11月28日止,抗告人遭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土地,目前仍查封中,致抗告人受有無法正常對該土地行使處分或設定負擔權利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為憑,惟依該謄本其他登記事項雖係記載:「(限制登記事項)93年3月17日蘆資字第56150號,依桃園地院93年3月16日桃院興執93年執全一字第374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甲○○‥‥」等語(本院卷第6頁),惟相對人已於95年10月18日以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必要撤回執行,然渠時因另有債權人 陳佳慧 請求併案執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暫未啟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3年執全字第374號卷查明(該卷第36至37頁),足見,抗告人主張迄96年11月28日止,抗告人所有之土地,仍遭假扣押執行中,顯與相對人無涉。況另案債權人陳佳慧亦已於96年6月11日以無假扣押必要撤回執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且於97年1月11日以桃院木執93年執全一字第374號函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塗銷抗告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桃園地院93年執全字第374號卷第51頁、57頁)。故抗告人上開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而予准許,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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