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所竊取水塔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又查其曾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492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橫山村下德新村1號居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6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麵包工廠所使用之不鏽鋼水塔1個。乙○○得手後,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推車附載水塔之方式,將上開水塔以拖拉方式,載往高雄市○○區○○街○○巷內之「立勤商行」資源回收場門口,將上開水塔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 孫嘉玲 變賣。嗣甲○○發現水塔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由監視器查悉車號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僅坦承有於97年5月6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以推車附載水塔之方式,將上開水塔載往孫嘉玲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於同日7時30分許,變賣該水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僅辯稱:係友人「 王智驊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3時30分許,載至我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叫我幫他變賣的,變賣所得我沒有分到,我還多拿了200元湊成1,500元給他,時間是在同日7時30分許,並沒有竊取該水塔云云。
(二)然查,經警員前往調閱被告住所附近之2支監視器,均未發現有何被告宣稱之自其住所處載運水塔前往資回收場之行蹤,被告亦坦承無法解釋,而答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見警卷第4頁倒數第1行起)。因此,被告所供係自其住所出發云云,顯然可疑。反而依據監視器之攝影紀錄,卻有被告在同日4時43分駕駛機車載運水塔,行經失竊地點附近之「右昌街143巷92弄30號巷口」之行蹤(按監視器翻拍相片,見警卷第22頁),顯見被告所供,卻非無疑。
(三)且被告先於97年5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王智驊來找我時,我在睡覺,他把我叫醒後,我出來應門,就看到他放了1個水塔在我家門口旁邊,並交代我幫他變賣,他問我何時能拿到錢之後,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他有使用交通工具」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4行)。豈料被告後於本署偵查中卻供稱:(問:水塔如何搬給你的?)他跟他男性朋友開箱型車載過來我家,半夜2、3點載過來的。(問:
他開箱型車?)他朋友開的」等語(見97年9月25日本署訊問筆錄),則單就王智驊係以何種方式將上開水塔運至其住處,乙○○已前後供述不一,其所為辯解,實難採信,足以認定乙○○所供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四)況倘真係王智驊開箱型車載運水塔前來,王智驊何不自己開車載運水塔去資源回收場販售,或與乙○○一同前往?何必托運給僅能以機車勉強托運大型水塔之被告乙○○?且倘乙○○真係單純托運及載運水塔,大可在日間合力為之,何需利用凌晨4時之半夜以機車拖動水塔,乙○○之行為豈非怪哉?
(五)再者,證人即「立勤商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孫嘉玲於警詢時證稱:乙○○於97年5月6日7時30分許,拿不鏽鋼水塔到我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當時用1,300元收購,我確定是乙○○本人向我變賣,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我有將他的綽號「 聰明仔 」登記在我的收購登記簿內等語,並提出登記資料1紙佐證,足徵上開水塔係證人孫嘉玲向被告以1,300元收購,並親自將變賣款項交予被告無訛。
(六)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元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