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號、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甲○○,惟先扣除利息3,000元,實際僅支付2萬7,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則為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
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