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5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756號98年度交聲字第175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B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32-BB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7年
9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同年10月3日上午8時42分許,及同年月3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即高雄大學前時,於紅燈亮起後猶通過感應線圈,因而啟動相機拍照採證逕行舉發,而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7年11月25日前自動到案執行,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3張罰單均在同一地點及同一時間,且收到裁決書後,每張罰單竟加重罰鍰至5,400元,異議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9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同年10月3日上午8時42分許,及同年月3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即高雄大學前時,確於上開路口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車身超越停止線,遭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拍下行車狀況等情,分別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紙,及採證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而上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係配合路面埋設感應圈同時運作,於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始能啟動拍攝照片,並以感應線圈間之距離,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再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則若非本件異議人有於紅燈號誌下行車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斷無啟動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之可能,是足以認定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事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從上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採證照片可明確得知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係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午9時46分許、同年10月3日上午8時42分許,及同年月3日上午10時27分許,雖然違規地點皆同,但違規時間皆不相同,並非如異議人所稱3張罰單之時間均同一。又本件異議人上揭3張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均在97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至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送達處所相同之地址,即異議人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共3紙可證,是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7年11月25日前自動到案執行,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之情形,而就異議人上揭3違規行為均裁處罰鍰5,400元,於法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確有
3次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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