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一)字第70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孔繁琦 律師
鄭富方 律師 顏維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50號,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又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時,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固曾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嗣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自屬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刑事訴訟法並已於92年9月1日施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自訴人未依上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