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36號聲請人高雄縣林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柏瑞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於92年8月15日死亡,惟其生前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4
4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其繼承人 何鴛鴦 業已死亡,其已知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 游明宗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2月19日93雄
院貴民逸93執字第8284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4日雄院高96執逸字第44499號函、本院96年12月4日雄院鳴96繼優字第2978號通知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978號、本院96年度繼字第324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何鴛鴦業已死亡,而其已知之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柏瑞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林柏瑞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