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一、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提起上訴,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刪除原條文中「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之規定,依此,則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具備理由請求其上訴者,就所敘述之理由是否具體即有審查權,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敘述之理由並未具體,即有由法院命其補正之必要。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僅載有「告訴人乙○○甚少與被告一同飲酒,且被告於搶奪告訴人皮包前並未表明係欲借錢買酒,原審竟據以作為量刑依據,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十日,顯然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審並未以上開理由作為本件判決之量刑依據,檢察官復未明確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顯然違反上開判例之見解,並未具體敘述上訴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