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9時1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許」;第3行「以自備支鑰匙」應更正為「以自備之鑰匙」;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93年訴字第873號、板橋地院93年訴字1381號、94年訴字第106號、93年簡字第5455號、臺東地院94年度成簡字第22號各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院94年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臺灣高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
9月3日縮刑期滿,96年9月4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所示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路21號居臺北現泰山鄉○○街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97年10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65巷10之5號前,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支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經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自備│││供述│鑰匙竊取上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證明上開車輛於上揭時、│││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地失竊,且未曾借車給被││││告使用之事實。│├──┼──────────┼───────────┤│㈢│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證明同上。│││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8張││├──┼──────────┼───────────┤│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證明在車上之衣物採集之│││1月9日北縣鑑字第0980│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001650號鑑驗書1紙│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