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恐嚇取財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恐嚇│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88.8.19│89.7.15│89.7.18至89.8.8│├────────┼────────┼────────┼────────┤│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89年偵字│宜蘭地檢89年偵字│宜蘭地檢89年偵字││年度及案號│第2380、2634號、│第2380、2634號、│第2380、2634號、│││宜蘭地檢90年偵字│宜蘭地檢90年偵字│宜蘭地檢90年偵字│││第3145、3415、│第3145、3415、│第3145、3415、│││3633號、宜蘭地檢│3633號、宜蘭地檢│3633號、宜蘭地檢│││91年偵字第16號│91年偵字第16號│91年偵字第16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2年上訴字第4417│92年上訴字第4417│92年上訴字第4417││事實審││、4436號│、4436號│、4436號││├────┼────────┼────────┼────────┤││判決日期│94.10.5│94.10.5│94.10.5│├───┼────┼────────┼────────┼────────┤││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2年上訴字第4417│92年上訴字第4417│95年台上字第2890││判決││、4436號│、4436號│號││├────┼────────┼────────┼────────┤││判決│94.10.5│94.10.5│95.5.25│││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合於民國96年犯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不減││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