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5日20時2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過埤橋前路口,不慎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測得異議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7月15日以上開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按異議人只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異議人所涉罰鍰19,500元部分,已繳納完畢;又本件異議人就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未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至上開地點,經警查獲酒後駕車,因異議人為公司外務,需駕駛大貨車載貨,若被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按本件聲明異議範圍不包含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
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上開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職是,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37毫克之標準,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應堪認定。
五、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大貨車違規,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裁決書未載明種類)之處分,於裁決書中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並未敘明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此部分處分之依據,此有上揭裁決書在卷可憑。惟依上開業已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提案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甚明顯。
六、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大貨車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揆諸上揭修法意旨,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