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1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難收懲儆之效,其量刑未臻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者,不得遽指為違法失當。本件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已依法徵詢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公訴檢察官即提起本件上訴之檢察官當庭僅陳稱:「請依法審酌」(見原審卷第27頁)。而原審判決已於犯罪事實欄詳列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並審酌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件各僅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被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其法定職權行使之範圍,應屬合法。又施用毒品本即有成癮難以戒斷之性質,被告於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獲前,未曾接受強制戒治之處分,僅於94年間受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此亦為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參酌,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項,均經原審於判決時詳為審酌並敘明所憑依據在案,而原審對於被告本件犯行所量定之刑度亦已較各該前案為重,檢察官未於原審之審判期日具體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事後再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等語,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未臻妥適,核其上訴意旨僅引用被告既存之前科資料,對於屬法院裁量範疇之量刑事項,仍未具體指明原審究應如何量刑始謂適當。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於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