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8日18時49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路、光榮路口時,因迴轉半徑過大,以致觸動感應線圈遭誤認紅燈右轉,而原處分機關不查,竟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顯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遭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開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1,800元罰鍰在案等情,有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政府警察局97年7月
9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4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堪以認定。又上開裁決書於98年4月9日開立後,係於同年4月28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21之28號
3樓之住處,並經異議人住處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
9頁),是本件裁決書於98年4月28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8年4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8年5月18日(星期一)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8年6月12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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