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贓物罪嫌,無非以機車所有人乙○○之指訴、車輛失竊查詢資料、贓物領據,及證人丁○○之證詞、被告丙○○之供詞為據。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朋友甲○○曾騎該車載伊去找朋友丁○○,後來伊未再使用該車,因伊與丁○○曾有糾紛,丁○○就向警方誣指伊竊取該機車等語。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伊朋友丁○○曾以該機車載伊去保齡球館,伊聽朋友說是丁○○竊取該車云云。經查,該機車係乙○○失竊,此據乙○○於警訊中陳明,且有車輛竊盜資料查詢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是以該機車係贓物無誤。次查,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伊於一星期前某日下午四時許,見被告丙○○騎乘該機車來找伊後,機車就停放該處,因丙○○經常竊取機車為生,伊認為該車亦係被告丙○○竊取的云云;嗣證人丁○○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丙○○與甲○○一起騎該機車來找伊,機車就未再騎回去,伊二次通知被告丙○○騎回去,被告丙○○均不來云云(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筆錄)。再查,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調取甲○○之口卡片後,經被告丙○○指認無誤,惟本院合法傳訊甲○○後,甲○○並未到庭,此有郵政單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調查,被告丙○○究係與朋友甲○○或丁○○共同騎用該車,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曾見甲○○與被告共同騎用該車找伊云云,依此,被告究否明瞭該機車係贓物,是否有向甲○○或其他不詳人收受該機車,均不能進一步證明,本件不得僅以唯一證人丁○○於警訊指證曾見被告與甲○○共同使用該車,即遽論以被告丙○○有收受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