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負責台北縣鶯歌鎮及三峽鎮地區之銷貨及帳款回收工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為止,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以假冒客戶簽名之客戶送貨簽單交回公司,但實際上並未出貨,而將業務上持有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貨物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三元,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有向客戶收款九百九十四元未繳回公司,另八十九年一月份被告應繳回原告公司之貨款計短少五千一百五十二元,是被告共計侵占公司貨物及貨款金額為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經原告向被告表明要對帳時起,被告即逃逸無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業務員繳款差異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拜訪表、客戶送貨簽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負責台北縣鶯歌鎮及三峽鎮地區之銷貨及帳款回收工作,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為止,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持有公司之貨物或貨款共計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提出業務員繳款差異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拜訪表、客戶送貨簽單等件為證。被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舉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將應繳回原告公司之貨款未按時繳回,並以不實之客戶送貨簽單交回公司,但實上並未送貨之方式,而將貨物據為己有,其顯有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侵占之款項共六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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