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九八O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五百元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見 王秀枝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鑰匙未拔下,即趁人不注意之際,將該車騎走,竊得後供己騎用,復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至同縣市○○路○○○巷○○○號營業中店門未關閉之「藍奇洗衣店」,見店內無人注意,即持放置於收銀機上之鑰匙,著手欲開啟收銀機,竊取機內金錢,尚未得手之際,適為該店負責人乙○○發覺而未遂。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秀枝於警訊時指述,及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秀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盜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已進入洗衣店並著手開啟收銀機,惟並未竊得財物即被發覺,其行為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未遂。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二O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被告來我店裡時我不在,我回來時正好發現被告在開收銀機,當時店沒有鎖,仍在營業中等語明確,而營業中之商店本屬他人得任意進出之公共場所,被告進入商店即非屬侵入住宅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既遂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重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因腦部受傷,控制力弱,判斷力差, 魏氏 智力測驗總智商七十七,患有「器質型腦症候群合併輕度智障」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北總行字第三六一O號函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二號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之二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非惡性重大之竊盜犯,亦難僅憑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即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故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並非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連育群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