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化義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及供該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並將該等槍彈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下方,再以雨衣覆蓋藏匿,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扣得上開槍彈,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械條例罪嫌,無非以查獲當時確自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查扣前揭槍彈、該輛自用小貨車平日確由被告使用、被告於執行搜索任務警員詢問是否有使用車輛時竟立即予以否認、該等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雖係伊平日使用之車輛,然伊並不知悉該車內藏有槍彈,亦不知該等槍彈係何人所有等語。
四、經查:本件雖自被告平日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內查扣上開槍彈,然該輛自用小貨當時係停放於被告住處外尚有若干距離遠之停車場內一節,業據被證人即承辦本件查緝任務之原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乙○○(目前已調任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服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停車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平日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當時既非停放於其住處前方或旁側,亦未處於得隨時查悉該車有遭侵入異狀之住處鄰近路旁,則上開槍彈是否為被告自行放置於該輛自用小貨車內者,抑或係遭他人擅自侵入車內藏放者,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已難逕認被告確有持有該等槍彈之情事,且警方當時係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下方發現上開槍彈,該等槍彈並未封裝,亦未特別予以隱蔽,而連同鎚子、起子等工具一併放置於該處等節,復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倘被告確係持有該等槍彈,衡情自應藏放於相當隱蔽之處所,詎本件警員執行搜索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竟得以輕易在駕駛座下方發現該等槍彈,益徵其間確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殊難僅以查獲當時有自被告平日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內查扣上開槍彈一節,驟然認定被告涉有持有該等槍彈之犯行;又本件執行查緝任務之警員當時係先赴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經搜索無著後,即詢問被告及當時亦在現場之被告父親丁○○是否另有交通工具,被告與被告之父丁○○乃一致答稱彼等另有機車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同時帶同警方赴上開停車場配合執行搜索,並無刻意隱暪彼等持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情事等節,業據證人乙○○及丁○○先後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一致證述屬實,足見被告於執行搜索任務警員詢問是否有使用車輛時,並無立即予以否認之情形,自難遽認其於警員執行搜索時有何畏罪情虛之態度,尤無從進而推論其有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再上開槍彈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刑紋字第一0二一五九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查,本件既無法證明該等槍彈上留有被告之指紋,殊無從驟然認定被告確有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況本件係匿名者向警方檢舉指稱被告有持有槍彈及販賣安非他命等情事,經警方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赴被告住處搜索後,僅查扣上開槍彈,並未發現其他販賣安非他命之相關跡證等節,復據證人即當時接聽該匿名檢舉電話之承辦偵查中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見本件匿名者檢舉之內容與實際情況間存有重大齟齬,則被告是否確有如該檢舉意旨所稱之不法情事,亦非無疑;另上開查扣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雖均具有殺傷力,然本件關鍵事項,既在於被告是否持有該等槍彈,其與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一節,即屬無涉,自無從憑此部分鑑定結果逕認被告涉有持有該等槍彈之犯行;至證人即與乙○○共同執行本件查緝任務之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甲○○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上開槍彈係以雨衣遮掩,且被告於執行搜索任務警員詢問是否有使用車輛時竟立即予以否認云云,然被告當時並無刻意隱暪上開自用小貨車,以及上開槍彈並未特別予封裝隱蔽等節,業據證人乙○○及丁○○於本院調查時先後到庭一致證述屬實,且本件係由乙○○負責承辦之案件,嗣執行搜索時,甲○○與被告父親丁○○係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執行搜索,乙○○及另名偵查員 鄭誌偉 則與被告在該車左側執行搜索,而該等槍彈乃係該車左側之駕駛座下方發現,並由乙○○徒手將該等槍彈取出等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之供述內容相符,是證人乙○○對於搜索現場狀況及上開槍彈放置情形等事項,自較諸證人甲○○清楚瞭解,準此以觀,證人甲○○所為上述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殊非無疑,本院因認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有上開槍彈之情事,復查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