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三○一號、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共貳點肆公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共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三○一號、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①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個、吸食器一個、吸管三支、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三公克)②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大型分裝袋八個、小型分裝袋七個③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三公克、淨重二、一公克)、吸食器一個、塑膠管一支等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釋研究意見)。
三、經查:上開安非他命及含安非他命殘渣袋確係被告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 葉文賢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與安非他命毒品無以分離,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扣案之①吸食器一個、吸管三支②大型分裝袋八個、小型分裝袋七個③吸食器一個、塑膠管一支,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外之物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